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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 請 人 洪勝裕相 對 人 吳碧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嗣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在案。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新臺幣131,899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茲因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及民事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36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聖安 │ │413-1 │田│00 │21 │66.94 │545/2468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