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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代 理 人 林國淵相 對 人 陳奉泉相 對 人 李鋅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奉泉、李鋅庭為擔保其所欠債務,於民國98年5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陳奉泉於103年6月7日邀同相對人李鋅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79萬元,約定於104年6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三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原放息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則按原放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加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陳奉泉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依本行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相對人陳奉泉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相對人持續依借款契約還款中,另債務人雖有向本院聲請破產,惟尚未受破產宣告,依法並不符破產人資格,聲請人無權拍賣本件抵押物,請求駁回其聲請等語。

四、本院於准予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前,已於民國104年6月11日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陳奉泉否認本件清償期已屆至,然審酌抵押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為審查,其中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債務人「依破產法聲請和解、聲請宣告破產、聲請公司重整…」,債務人之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事件(104年度破字第1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影本在卷可稽,是上開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從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76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伸港鄉 │伸股 │ │57 │ │00 │02 │73.10 │全部 │李鋅庭、陳奉││ │ │ │ │ │ │ │ │ │ │ │泉應有部分各││ │ │ │ │ │ │ │ │ │ │ │二分之一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