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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0號聲 請 人 蔡美玉相 對 人 鄭文良相 對 人 吳献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文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鄭文良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以抵押物之現所有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文良、吳献瑞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受債務人鄭文發之託,擔任鄭文發與聲請人間返還合夥資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之抵押義務人,並於同年月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鄭文發對聲請人之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契約約定,聲請人復於104年5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鄭文發清償上開債務,債務人於同年月27日收受,惟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聲請人關於相對人鄭文良部分之聲請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合夥資金退回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相對人吳献瑞現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附表:(土地) 104年度司拍字第90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員林鎮 │饒明 │ │395 │建│00 │02 │79.27 │全部 │ │├──┼───┼────┼────┼────┼────────┼─┼──┼──┼──────┼─────────┼──────┤│002 │彰化縣│員林鎮 │饒明 │ │396 │建│00 │02 │66.25 │全部 │ │├──┼───┼────┼────┼────┼────────┼─┼──┼──┼──────┼─────────┼──────┤│003 │彰化縣│員林鎮 │饒明 │ │397 │建│00 │03 │25.84 │全部 │ │├──┼───┼────┼────┼────┼────────┼─┼──┼──┼──────┼─────────┼──────┤│004 │彰化縣│員林鎮 │饒明 │ │416 │田│00 │78 │97.77 │2739/9036 │ │└──┴───┴────┴────┴────┴────────┴─┴──┴──┴──────┴─────────┴──────┘┌─────────────────────────────────────────────────────────────┐│附表:(建物) 104年度司拍字第90號│├──┬───┬───────┬───────┬───────┬─────────────────┬────┬───────┤│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001 │154 │彰化縣員林鎮員│彰化縣員林鎮饒│一層磚造,住家│一層:42.9;合計:42.9│ │全部 │ ││ │ │集路二段177巷1│明段395地號 │用 │ │ │ │ ││ │ │2號 │ │ │ │ │ │ │├──┼───┼───────┼───────┼───────┼───────────┼─────┼────┼───────┤│002 │155 │彰化縣員林鎮員│彰化縣員林鎮饒│一層加強磚造,│一層:207.24;合計:20│ │全部 │ ││ │ │集路二段177巷1│明段395、396地│住家用 │7.24 │ │ │ ││ │ │2號 │號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