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台灣運通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通益相 對 人 施振盛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莊朝麟依據鈞院99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供新台幣117300元為擔保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20460號執行事件,因莊朝麟已向擔保利益人催告行使權利,受擔保利益人聲明放棄,故聲請人欲代莊朝麟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惟「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提存人莊朝麟聲請返還提存物,惟未釋明提存人何以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原因事實及理由。亦未釋明得代位提存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原因事實及理由;顯與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致本院亦無從審酌其聲請是否合乎返還擔保金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