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7號聲 請 人 楊秉璟相 對 人 楊有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新台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經本院以103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有祥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楊秉璟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19,008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223元(計算式:119008×1/9=13223.11,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具狀主張已依本院103度訴字第1035號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及計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718,096元,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語。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聲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並未審究該數額之債務已否消滅。故相對人所指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提存,僅生該債務是否已消滅及聲請人得否再執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據以求償之問題,不影響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