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郭文理代 理 人 林憶茹相 對 人 蕭柾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郭文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839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630,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472號,就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第4468號發還債務人之分配款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本件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另案103年度司執字第8107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配完畢而告終結,則假扣押標的既經本案執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不可能繼續發生,因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額已屬可得確定,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後」要件。另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079號卷、104年度司聲字第94號卷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院國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