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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相 對 人 林奕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奕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就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2720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2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訴訟費用尚包含便利商店之臨櫃手續費10元(含手續費共12730元),惟此乃聲請人為便利自身繳納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費用,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此部分之請求,與法尚有不合,應予剔除,並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