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楊昆霖相 對 人 盧麗說相 對 人 朱張月杏相 對 人 張詩東相 對 人 張峻溢相 對 人 張俊傑相 對 人 劉文華相 對 人 顏兩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22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相對人盧麗說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27日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04號準備程序以書狀撤回起訴,經對造同意而告終結,又聲請人前曾繳納一審測量費新台幣(下同)6550元及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8972元(未扣除已退費部分),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定有明文可參。上開前者所稱「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係指法院未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而言;後者所稱「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而言,兩者迥然有別。至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得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是,此時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0條固有規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未予明文,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以及吳明軒先生所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07 頁所持見解,自應解為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易言之,本案訴訟在某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既係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時,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則前揭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自應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之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