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錦昌相 對 人 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旭上列當事人間之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之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已確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建字第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主張支出上訴費用新台幣9,255元,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則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費用,即無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因無實益,不應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