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5號異 議 人 許三聰相 對 人 陳錫川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25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許三聰應給付相對人陳錫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相對人陳錫川所陳報之鑑價費用多申報新台幣(下同)5,000元;(二)第一審訴訟費用係由許三聰負擔百分之61,相對人陳錫川負擔百分之39,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許三聰負擔十分之7,餘由相對人陳錫川負擔,並非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皆由許三聰負擔十分之7,爰請本院重新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
三、經本院將異議意旨轉知相對人陳錫川陳述意見,相對人陳錫川表示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繳納之5,000元非為正式收據,鑑定費用有誤算情形,正確之鑑定費為74,650元。另異議人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許三聰負擔百分之61,相對人陳錫川負擔百分之39,此訴訟費用計算方式係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318號判決所諭知,惟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另就訴訟費用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許三聰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陳錫川負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三聰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錫川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陳錫川負擔。則異議人許三聰主張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為許三聰負擔百分之61,相對人陳錫川負擔百分之39應無可採。本件異議人許三聰及相對人陳錫川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更正如費用計算書所載,異議人許三聰及相對人陳錫川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㈠、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異議人許三聰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陳錫川負擔,異議人許三聰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鑑定費74,650元、第二審上訴部分支出裁判費1,500元、證人旅費(2名)1,208元,合計支出78,468元;聲請人陳錫川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為鑑定費新台幣74,650元。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總額為153,118元(計算式:78468+74650=153118),相對人陳錫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935元(計算式:153118×3/10=4593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異議人許三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7,1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7183)
㈡、就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許三聰負擔五分之四,餘由相對人陳錫川負擔,異議人許三聰支出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異議人許三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計算式:1500×4/5=1200),相對人陳錫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元(計算式:0000-0000=300)。就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陳錫川負擔,相對人陳錫川支出之附帶上訴費用1,500元即自行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陳錫川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735元(計算式:45935+300+1500=47735),異議人許三聰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8,383元(計算式:107183+1200=108383),異議人許三聰已支出訴訟費用79,968元,則尚應給付相對人陳錫川28,4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41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元) │預納人 │├─────────┼─────────┼──────┤│鑑定費 │74,650 │陳錫川 │├─────────┼─────────┼──────┤│附帶上訴費 │1,500 │陳錫川 │├─────────┼─────────┼──────┤│一審裁判費 │1,110 │許三聰 │├─────────┼─────────┼──────┤│二審裁判費 │1,500 │許三聰 │├─────────┼─────────┼──────┤│追加部分之裁判費 │1,500 │許三聰 │├─────────┼─────────┼──────┤│鑑定費 │74,650 │許三聰 │├─────────┼─────────┼──────┤│證人旅費(2名) │1,208 │許三聰 │├─────────┴─────────┴──────┤│陳錫川共繳納76,150元,許三聰共繳納79,9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