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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其餘訴訟費用及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已於104年6月1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55,4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208元,由聲請人預納,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4,523,9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8,77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另繳納抗告費1,000元;相對人則就1,960,000元提起附帶上訴,繳納附帶上訴費用30,606元。依前揭本案訴訟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中一審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71,511元,則一審確定之訴訟費用為46,15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208=4615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之五分之三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負擔27,691元【計算式:46151×3/5=276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其餘訴訟費用為64,057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8,77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則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34,535元【計算式:(64057+68770)×26/100=34535.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尚應負擔聲請人所預納之抗告費1,00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3,226元【計算式:27691+34535+1000=63226】,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