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4號聲 請 人 廖金生聲 請 人 黃寶麗聲 請 人 許子恩聲 請 人 許琬宜前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許鳳娟相 對 人 陳達志相 對 人 陳添貴相 對 人 陳曾惠娟相 對 人 莊文良相 對 人 曾愛相 對 人 莊峻銘相 對 人 莊修豪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案號:本院99年度執全字第313號)。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重訴字第11、12、13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16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訴更
(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終局確定勝訴之金額大於假扣押金額,並就受擔保利益人莊修豪部分提出未執行之證明,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無誤。聲請人對受擔保利益人陳達志、陳添貴、陳曾惠娟、莊文良、曾愛、莊峻銘之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另受擔保利益人莊修豪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此亦有本院99年度執全清字第313號未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保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