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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 對 人 張英雄相 對 人 楊麗貞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英雄、楊麗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71號卷第403頁),一審裁判費26938元,第二審裁判費40407元,逾此數額部分為溢繳,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計算。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3876元(計算式:26938+40407=67345,67345*8/10=53876),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所提費用額確定之。又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