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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王滿貴即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捌拾萬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805,317元,聲請免為假執行。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為免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亦應如同假執行之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138號事件提存後,提存所已依職權發函通知民事執行處免為假執行。兩造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等事件業於104年5月18日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起訴、聲請調解或支付命令之記錄,有案件查詢清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東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