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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40號聲 請 人 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美旭相 對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錦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仟壹佰參拾陸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建字第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復經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4年6月2日確定。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為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720元、二審證人旅費1954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136元(計算式:6720*92%+1954=8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相對人陳報曾繳納上訴費用9255元,並檢附收據影本;然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是該部分本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列入計算範圍,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