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蔡秀娥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莊媄涵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被代位人莊媄涵與施振盛間停止執行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度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8028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被代位人莊媄涵與施振盛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莊媄涵已敗訴確定,惟被代位人莊媄涵怠於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致聲請人無法對於擔保金取償,是聲請人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0號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施振盛行使權利,並已逾20日期限而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3款、第106條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被代位人莊媄涵業已向本院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708333元,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8號返還擔保金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被代位人莊媄涵業已向本院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難謂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虞,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被代位人之聲請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