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81號聲 請 人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浚豪相 對 人 王滿貴建築師事務所即王滿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上開條文之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規劃設計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66號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2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歷審判決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80號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本院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