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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黃楊玉村聲 請 人 黃怡憓聲 請 人 黃淑菁聲 請 人 黃淑娟聲 請 人 黃建華相 對 人 雲炳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嗣被告即相對人雲炳煌不服提出上訴,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1日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聲請人起訴時依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6號裁定預納46738元(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5號卷頁19),逾1220元部分即45518元【計算式:46738─1220=45518】係溢繳,應屬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溢收裁判費之問題,非相對人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爰不予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複丈費、謄本費6625元,合計支出7845元。聲請人另主張書狀費3000元、執行費1106元、103年8月5日複丈費4000元、103年8月8日複丈費4000元、103年10月23日強制拆除費5000元,因係於判決確定後始支出,本院認不屬於訴訟程序之必要費用,故予以剔除,若聲請人認為其屬於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應另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併此說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