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聲 請 人 李慶芬
陳三寶相 對 人 陳鈺青
陸三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鈺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陸三財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撤回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彰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原告等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部分諭知第一、二審上訴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鈺青負擔三分之一、被上訴人陸三財負擔三分之二,全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其後聲請人縮減訴之聲明,減縮部份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225,000元,以減縮後之金額核定應負擔之一審裁判費即為2,43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聲請人共預納之訴訟費用為6,075元。相對人陳鈺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25元(計算式:6075×1/3=2025),相對人陸三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50元(計算式:6075×2/3=4050),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