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1號聲 請 人 涂榮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89,45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0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60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2條亦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前,而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相對人如為法人,應通知其代表人,始為允當。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蓋有102年5月14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登記表專用章,記載代表公司負責人高振利依公司法第92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董事及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記載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缺額。聲請人於104年10月27日通知高振利行使權利,因高振利已非相對人大順製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該部分行使權利之通知於法尚有未合。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