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09號聲 請 人 王誠輝相 對 人 孟憲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全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在本院轄區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按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已訴訟終結,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返還該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為證。
二、按返還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1)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30 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上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孟憲維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惟假扣押執行程序撤回前,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難謂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14日催告送達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同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於同年12月8日第三人收受執行撤銷命令,即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保證書。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