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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張紅棗相 對 人 蕭雅玲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411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理由第二點計算結果為新台幣52809元,然主文為「壹伍萬元貳仟捌佰零玖元」,為此提出異議,爰請本院重新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2809元,原裁定主文誤繕致主文理由不符。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準此,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80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