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邱清鎮相 對 人 邱政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萬733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3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上訴駁回,業已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理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