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李晁瑋即李夜合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政誌相 對 人 賴李桂櫻即李夜合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寳銀即李夜合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思沂即李夜合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佩汝即李夜合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怡臻即李夜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9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李晁瑋、賴李桂櫻、李寳銀、李思沂、李佩汝、李怡臻於繼承李夜合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李政誌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李夜合與李政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額之部分諭知由原告負擔3分之2,被告即李夜合負擔3分之1。
惟李夜合前曾支出鑑定費新台幣(下同)20000元,並檢附單據,爰請本院重新核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原裁定未將李夜合支出之訴訟費用納入計算,致原裁定所計算之訴訟費用負擔有所違誤。從而,原裁定應予廢棄,準此,李晁瑋、賴李桂櫻、李寳銀、李思沂、李佩汝、李怡臻於繼承李夜合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李政誌之訴訟費用額為4769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預納人 │├───────────┼───────┼────────┤│第一審裁判費 │147432元 │李政誌 │├───────────┼───────┼────────┤│測量費 │15650元 │李政誌 │├───────────┼───────┼────────┤│鑑定費 │20000元 │李政誌 │├───────────┼───────┼────────┤│鑑定費 │20000元 │李夜合 │├───────────┼───────┼────────┤│合計 │203082元 │ ││ │ │ ││ │ │ │└───────────┴───────┴────────┘附表一:
┌─┬───────┬─────┬────────┐│編│共有人姓名 │應負擔之訴│應給付予李政誌之││號│ │訟費用額(│訴訟費用(新台幣││ │ │新台幣) │) ││ │ │ │ ││ │ │ │ │├─┼───────┼─────┼────────┤│1 │李晁瑋即李夜合│67694元 │47694 ││ │之繼承人、賴李│ │(於繼承李夜合所││ │桂櫻即李夜合之│ │得遺產範圍內負連││ │繼承人、李寳銀│ │帶責任) ││ │即李夜合之繼承│ │ ││ │人、李思沂即李│ │ ││ │夜合之繼承人、│ │ ││ │李佩汝即李夜合│ │ ││ │之繼承人、李怡│ │ ││ │臻即李夜合之繼│ │ ││ │承人(於繼承李│ │ ││ │夜合所得遺產範│ │ ││ │圍內負連帶責任│ │ ││ │) │ │ │├─┼───────┼─────┼────────┤│2 │李政誌 │135388元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