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000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利害關係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法定代理人 謝文淮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2日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人。因聲請人並無(之前雖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但現已無上開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云云。
二、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2 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5 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2 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5 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60日。但經2 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60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1條、第42條第1 、2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以聲請人過往曾有自殺意念與風險,於軍醫院治療而提早退役。民國103 年1 月聲請人又因情緒低落想自殺,自行至彰化醫院精神科求助,治療不到一周就服用清潔劑和75%消毒酒精自殺,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Major depression) 、思覺失調症(R/O schizophrenia )。當時聲請人住院期間思考不合邏輯,有關係妄想以及幻聽,無法說明自殺原因,經住院治療一個月後自殺意念和幻聽消失。但聲請人出院後未能規則返診,近來情緒起伏大、易怒,不順心時會有暴力行為、口語威脅,認為鄰居、同事都刻意針對他,與加油站同事起口角大打出手,事後更拿棒球棒回加油站理論,被消防員強制送醫。聲請人送醫後憤恨不平,表示出去後會找同事算帳,評估聲請人有呈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以致於社會、思考、認知、判斷功能缺損,為高風險暴力個案,有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予以緊急安置(強制住院)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鑑定結果報告、審查會許可強制住院文件附卷可稽,經核並無不合之處,應屬有據。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惟參醫療機構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調查聲請人現況略謂:「聲請人目前情緒較為穩定,但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不合邏輯等症狀,對加油站員工尚存有部分敵意,有自傷傷人之虞,需要繼續強制住院。」等語,有該院民國104 年10月6 日彰醫精字第1040008018號函為憑,足認聲請人仍符強制住院之要件,其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司法事務官 張宇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