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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財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代 理 人 傅泯瑄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8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失蹤人蕭存厚之財產管理人乙案,復經鈞院查明渠並非生死不明,且有繼承人存在,聲請人擔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已不適任,請准予同意辭任財產管理人職務云云。

二、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辭任失蹤人蕭存厚之財產管理人,非無以蕭存厚並非生死不明,且有繼承人存在為據,固經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亡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證。惟查,,系爭裁定尚非認定失蹤人蕭存厚確未生死不明,僅係以聲請人就蕭存厚已失蹤而陷於生死不明之事實舉證未足而否准其聲請,此應先予辨明。再觀之系爭裁定所載,關於失蹤人蕭存厚是否生死不明事實之證明,「可藉由蕭存厚之子嗣或駐日機構查證其住居所…或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明。」,此經本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外交部,轉請我國駐日代表處協尋失蹤人蕭存厚或其繼承人,業經外交部查復因無蕭存厚申領護照紀錄,爰無法協查之,此有外交部105年3月23日外條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查詢電子閘門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亦查無蕭存厚之入出境紀錄,有卷附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另查,依系爭裁定卷宗所附訊問筆錄所示,證人蕭汝練雖陳稱蕭存厚之子曾在日本省政府工作云云,惟其對蕭存厚是否生存、有幾個子女及聯絡方式均不知,亦無從藉由蕭存厚之子嗣調查之。是失蹤人蕭存厚確離去其最後住居所,且經過一定年限而音訊全無,應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本件聲請人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