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號聲 請 人 關文瑞相 對 人 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良上列聲請人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玉湘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湘葳公司)因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造成重大損害,經鈞院裁定解散在案,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一般清算程序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其具體事證如下:
1、相對人玉湘葳公司違保法令,受連續處罰,尚未終止:相對人玉湘葳公司為電鍍工廠,本應遵循相關環保法令,避免造成地方公害污染事件為是。但相對人玉湘葳公司卻在負責人即董事長蔡文良之經營下,數次違反環保法令,遭受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罰。如104年4月24曰違反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污泥貯存已超過一年,裁罰新台幣(下同)6萬元。104年4月24曰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罰6萬元。104年6月12日又因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案件,違反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裁罰15萬元。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第53條均規定按日連續處罰,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0條規定污染行為人按次處罰,可見前開相關環保法令係規定按日連續處罰或按次處罰,裁罰之罰款可能按日或按次累積高額罰款,造成相對人玉湘葳公司前開遭受罰款之金額,迄今無法尚無多餘資金繳納罰款,亦不知將遭受連續處罰之上限罰款為何,造成一般清算之困難。相對人之董事長蔡文良如繼續擔任清算人,顯非恰當,且因遭受政府罰款尚未結案,已造成相對人玉湘葳公司無法順利以一般清算程序辦理清算。
2、相對人玉湘葳公司財產受查封拍賣,且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資產與負債,無法釐清:
相對人玉湘葳公司原承租訴外人即出租人泰竣企業有限公司廠房,即座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之廠房,出租人泰竣企業有限公司日前聲請強制執行,收回即遷讓全部出租廠房,相對人玉湘葳公司已無任何廠房可以使用。另蔡文良以玉湘葳公司名義向訴外人黃淳鍾借款250萬元,經債權人黃淳鍾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向法院聲請扣押執行相對人玉湘葳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已進入鑑價後之公告程序(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27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玉湘葳公司所有之生產機器設備已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並無任何機器設備可再繼續營業。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業處亦就相對人玉湘葳公司積欠之電費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80,589元。相對人玉湘葳公司尚有欠繳營業稅380,329元。可見,相對人玉湘葳公司目前有對黃淳鍾之債務250萬元,電費8萬餘元,稅金38萬餘元,罰款21萬元,共有債務、罰款及稅金317萬餘元。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負責人蔡文良日前卻對聲請人訴請賠償4百萬餘元,完全不理會聲請人以現金票貼給相對人玉湘葳公司周轉,相對人公司並無實際之損害產生,造成相對人是否有相關債權債務問題繁雜難解,無法順利依照一般清算程序進行。
3、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負責人涉侵占、淘空公款,造成公司資產嚴重侵蝕:
⑴、相對人玉湘葳公司負責人蔡文良於102年5月1日與傑盛公司
負責人楊寶鑑至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承認欠傑盛公司(由案外人楊寶鑑代表)的貨款共220萬元,並願意從102年8月10日至104年1月10日每月125,000元分期還給傑盛公司,其中再由案外人陳芳媚從中拿取70萬,並逼迫聲請人在每張票背書,現在公司沒再繼續營業,給傑盛公司及陳芳媚的票也在103年2月10日跳票,聲請人所背書之票據不知該如何處理。相對人玉湘葳公司負責人蔡文良捏造假債權,故意與案外人傑盛公司(由案外人楊寶鑑代表)成立債權220萬元,掏空公司資產,相對人負責人蔡文良並簽立分期償還貨款計晝書,約定自101年9月10日起按月支付15,000元。而傑盛公司之應付款項於102年4月10日結算時,僅有984,876元,為何相對人負責人蔡文良於102年5月1日卻利用調解程序成立220萬元之債權?顯然相對人負責人蔡文良故意掏空公司之資產而觸犯背信罪,並造成公司之損害,聲請人對之已提出告訴,現由檢察官偵查中。
⑵、另聲請人在102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所營業之貨款,遭相對
人玉湘葳公司之負責人蔡文良私自拿取發票印章,向客戶開立發票請款,而大部分貨款已進入相對人玉湘葳公司負責人蔡文良之手,相對人之負責人蔡文良確實有侵占公司之款項,聲請人亦已對之提出告訴,仍待司法調查負責人侵占之款項,以確定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資產為何。
㈡、綜上,聲請人為相對人玉湘葳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玉湘葳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遭鈞院裁定解散而進行清算,惟相對人玉湘葳公司在登記董事長蔡文良之經營下,造成公司之資產不明,資金被淘空,動產遭受查封拍賣,債務也無限擴大,更對於聲請人訴請巨額賠償,相對人玉湘葳公司已無法進行一般清算程序得以解決債權債務問題,且負債大於資產更有疑慮,其實行一般清算程序已發生顯著障礙,爰依公司法第335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特別清算,以利清算之完結等語。
二、按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公司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既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自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而言,如清算人未進行清算程序,則其是否不能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要未可知,自與前開命公司開始特別清算之規定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2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該條所稱「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係指已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事務,但發生諸如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致普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困難或勢必頗費時日,若改採特別清算程序,即可避免上述困難之場合而言;申言之,由於特別清算得以利用債權人會議之召集對公司債權人為集體之處理,並得經一定數額之債權人同意,依協定為清算,因此如採特別清算,則清算事務即能圓滿、容易地進行時,即為特別清算開始之原因。
三、經查:本件玉湘葳公司目前經本院104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予以解散,而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稽,是玉湘葳公司是否已依公司法普通清算之相關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時發現確有難依普通清算程序清理公司現務之情事,實有疑義。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玉湘葳公司於進行普通清算時,究有何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人數眾多,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極為複雜而難以清算之顯著障礙存在,其僅以玉湘葳公司相對人違保法令,受連續處罰,尚未終止;相對人財產受查封拍賣,且相對人之資產與負債,無法與聲請人釐清;相對人之負責人侵占、淘空公款,造成公司資產嚴重侵蝕云云,聲請本院命該公司開始特別清算程序,然聲請人所述上揭事由即令屬實,亦僅係該清算人有無不稱職之解任事由(參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11號解釋),或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之事由,與該公司實行普通清算有無顯著障礙,核屬二事,聲請人本於該項事由,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開始特別清算,自與特別清算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