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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代 理 人 薛奕宏相 對 人 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梅孃代 理 人 劉燕萍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億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年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643千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22,相對人於104年2月17日增資後,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3,101,69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約百分之21,故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聲請人曾聲請選派檢查人,經104年度司字第6號事件裁定選派鄭瑞宗會計師為檢查人,惟該事件就檢查報酬費用做詳細說明,遲未裁定檢查人報酬,故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無法著手進行,致投資相對人各股東權益損害,使101、102年度財務帳務明細隨時間怠耗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使檢查人不利查明帳務致陳報人及投資相對人各股東權益損害。並限檢查人於10日內檢查完畢將檢查報告書送至法院,鄭瑞宗會計師因而辭任檢查人。相對人所提供之101、102年度財務報告書,經逐一檢查帳務及年度財務報告書發現其中諸多不明,以遂其從中牟利之意圖,隨時間怠耗有致證據毀損、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使檢查人不利查明帳務,為此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相對人表示意見略以:㈠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雖該條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然若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法院即不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裁判參照)。是股東行使權利應符合誠信原則,不得濫用權利,乃屬當然之解釋。

㈡復按立法者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乃於94年間修正增訂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即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94年修正立法理由: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因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具有該條項之要件外,尚應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有濫用權利之虞。

㈢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任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隨時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或抄錄。相對人歷年均依照公司法第229條規定,將依公司法第228條所編造之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相對人公司,使任一股東得親自或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隨時查閱。是聲請人於相對人股東常會前,可依法於前開年度之股東常會前10日至相對人公司隨時閱覽,惟聲請人卻另行興訟聲請選派檢查人,其之行為,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難謂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法院即不應准許之。是聲請人訴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財產文件、商業帳簿、表冊及憑證情形,應無必要。況且選派檢查人檢查相關財產文件、商業帳簿、表冊及憑證等,相對人須額外支付大筆檢查費用,且曠廢時日,徒增人力、物力之支出。

㈣末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

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暸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定繼績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退萬步言之,縱認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財產文件、商業帳簿、表冊及憑證之必要。惟查,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觀之,即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聲請人係自102年始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應對於加入公司以後即102年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其請求檢查相對人公司101年之帳目,即非有據。

㈤另就相關帳務資料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

字第2372號稅捐稽徵法案件全數扣押在案,是檢查事務恐有礙難進行之虞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權證明、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屬有據。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現任股東,得隨時向相對人請求查閱或抄錄,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難謂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持有1年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外,別無其他限制。故不論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聲請人得依法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另相對人陳報相關帳務資料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全數扣押乙情,雖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惟檢查人非不得於資料發還後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難認無選派檢查人實益。

五、次查,聲請人雖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1年度及102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聲請人係於102年間成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其於投資前應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故應認其對於102年度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102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末查,相對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推薦之檢查人,兩造均同意由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嗣經該公會以105年4月6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推薦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並附簡歷表供參。本院審酌後,認胡博仁會計師為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