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俊茂律師
(即騰旺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旺公司)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多次與騰旺公司之股東聯絡公司事宜,除訴外人即股東蔡民生仍願意出面處理外,其餘股東均無積極作為;聲請人另於103年11月21日召集股東會,亦因未達法定出席股數而流會。嗣聲請人接獲經濟部104年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因騰旺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情事,爰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命令騰旺公司解散登記,是以,騰旺公司應已無繼續營運,為避免騰旺公司損害繼續擴大,聲請本院解除其尖美大飯店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而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71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擔任臨時人之騰旺公司因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6個月以上之情事,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104年1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騰旺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2紙附卷可稽,應可認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說明,臨時管理人既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自應於騰旺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依上開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於章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後,始得認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完成,否則臨時管理人解任後,將使公司清算事宜無從開始,應認並非有利於公司之行為。且騰旺公司與其原本董事歐國基、張長榮、蔡玉芳、邱榮棋等人間,有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例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98號、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目前就騰旺公司事務仍有由臨時管理人處理之必要;至騰旺公司雖經經濟部解散登記,然其後續應召開清算程序應由何人來擔任清算人,聲請人應可於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中表達是否適宜擔任清算人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