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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原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陳勝洋

陳鐘淑妍陳和春陳美琪被 告 陳淑甄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曾嚴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並追加原告,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原告陳勝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主張其父陳勤永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而死亡,追加陳勤永之配偶陳鐘淑妍及其他子女陳和春、陳美琪為原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陳和春、陳美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欲停車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及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逕將上開車輛停放在○○路0段000號前,並沿車輛左側行走而占用車道,適有陳勤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前開路段,為閃避被告之人車而向左偏行,其機車之車頭與同向左方由陳武宗(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部分,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已聲請交付審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致陳勤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發作等傷害。

㈡陳勤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傷,送醫治療後於103年7月11日

不治死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發生車禍後,未曾到醫院探視陳勤永,陳勤永出院一天即死亡,被告不曾主動前來關心,被告夫家之家境優渥,其原本有工作,卻在發生車禍後急於辭去工作。陳勤永出院不到24小時便死亡,縱與車禍受傷無直接關係,亦有間接關係。原告陳鐘淑妍為陳勤永之配偶,原告陳勝洋、陳和春、陳美琪為其子女,因陳勤永死亡,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原告陳勝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513元、看護費15,000元、受傷醫療期間交通費用10,000元、喪葬費430,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524,513元。

2.原告陳鐘淑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3.原告陳和春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4.原告陳美琪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

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勝洋524,513元、陳鐘淑妍20萬元、陳和春5萬元、陳美琪5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18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

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勤永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須對陳勤永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受傷期間之交通費用沒有意見。不同意原告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勤永死亡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應提出喪葬費證明,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汽車,疏

未注意而將汽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並沿車輛左側行走而占用車道,致原告陳鐘淑妍之夫、原告陳勝洋、陳和春、陳美琪之父陳勤永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之人車而向左偏行,其機車之車頭與同向左方由陳武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致陳勤永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至第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慢性阻塞性肺病合併急性發作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8-31頁),並有本院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陳勤永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之事實,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證,陳勤永係於103年7月11日死亡,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其中死亡經過研判記載死者車禍造成的傷,一般狀況不足以致死,車禍傷害以左側為主,死者肝硬化、脾腫大、血管硬化、貧血均可能影響心臟機能,死者猝死的表現,類似心因休克化,綜上所述及相關事證,死亡因心臟病變猝死等語。鑑定結果死亡原因為一、甲:心因性休克猝死。乙:心臟病變。死亡方式為病死(見103年度相字第545號相驗卷第166-171頁)。且鑑定人蔡崇弘醫師於偵查中亦陳述其判斷之依據(見103年度偵字第10198號偵查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嗣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院鑑定意見為「...二、依卷附病歷資料所載,陳君因車禍事故於103年7月1日由卓醫院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並於7月3日轉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肺挫傷、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9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慢性阻塞性肺病併急性惡化、C型肝炎、肝硬化及攝護腺肥大,經治療後病症改善,且恢復狀況良好,臨床評估意識清楚及生命徵象穩定,故於7月10日依醫囑出院返家,惟於翌日突發意識變化,且於送至卓醫院急診前已呈死亡狀態,雖經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仍無法恢復生命徵象。三、就醫理而言,陳君上述所受外傷與疾病通常不足以致命,且經治療後復原狀況良好,又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545號法醫鑑定報告書所載,解剖過程未發現有腦部、胸部或腹部等傷害,故研判陳君猝死可能係心臟病變所致,難認與其103年7月1日之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既不能證明陳勤永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而死亡,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陳鐘淑妍之夫、原告陳勝洋、陳和春、陳美琪之父陳勤永死亡,既不能認係本件車禍所致,即不能認被告之行為與陳勤永死亡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之損害,即屬無據。

㈣末查,原告陳勝洋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9,513元、看護費15

,000元、受傷醫療期間交通費用10,000元乙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陳勤永因本件車禍受傷,係其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等費用等損害。而陳勤永並非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死亡,已如前述,則原告陳勝洋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用,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另關於陳勤永及訴外人陳武宗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逢甲大學鑑定(見104年度偵續字第6號偵查卷第45-70頁),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庸論述陳勤永對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及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陳勝洋524,513元、陳鐘淑妍20萬元、陳和春5萬元、陳美琪5萬元,及均自104年5月18日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