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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4號再審原告 莊金應再審被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再審被告 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崇讓再審被告 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張紅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2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04年5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上開民事卷(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二)第119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鄉○○段口庄小段203之2、202之1、199之2地號,下稱系爭661地號等3筆土地),均為伊所有。而系爭661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與再審被告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660、684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鄉○○段口庄小段203之

13、199之3地號)、再審被告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658、66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口庄小段206之2、202之2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全興油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68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鄉○○段口庄小段200地號土地)相毗鄰,於99年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進行地籍圖重測前,系爭661地號等3筆地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1,411、1,222、1,407平方公尺,惟於重測後,如依據再審原告所指界之位置測量,系爭66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512.79、1,181.65、1,47

3.3平方公尺,分別增加105.79平方公尺、減少40.35平方公尺、增加62.3平方公尺;然如依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王友誠及再審被告台鐵管理局、全興工業公司、全興油封公司所指界之位置測量,系爭66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366.20、1,211.45、1,408.38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之土地分別減少40.80、10.55、2.62平方公尺,故本件實因重測指界不一致產生爭議,復經彰化縣政府地政處(下稱彰化地政處)於99年10月28日調處後仍不成立,實有請求確認兩造間界址之必要。

(二)再審原告曾委請證人黃萬斗依據重測前舊有界樁及舊有鐵路界樁實地現況測繪,測繪結果系爭66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依序為1,386.27、1,208.08、1,323.85平方公尺;又參照黃萬斗所製作系爭661地號等3筆土地之實地現況測繪圖(見本院原確定判決卷(二)第25頁)係以現有田埂、舊鐵路界樁為界而實地測量之成果,其中,系爭683地號土地及同段684地號土地之南側田埂距離,經再審原告實地以布尺丈量結果為31.78公尺,可見系爭661地號等3筆土地實地現況測繪圖較附圖更應屬精準確實,故應以再審原告所主張正確界址應在現有田埂以東以補足差額,並調整界址面積至容許誤差範圍內才對。另再審原告從舊地籍圖套繪計算面積圖作比較,再審原告就系爭661地號等3筆土地實際使用面積較登記面積少122平方公尺(約36.9坪);復經再審原告以下述簡單計算公式概算:系爭661地號土地為1,299.8平方公尺(【31.14+2

4.59+9.26】×【24.36+15.64】÷2=1,299.8)、系爭662地號土地為1,125.8平方公尺(【11.12+8.43+9.81+26.93】×【24.36+15.64】÷2=1125.8)、系爭683地號土地為1,303.77平方公尺(【24.59+26.78】×50.76÷2=1,30

3.77),共計減少310.63平方公尺(約93.96坪),顯見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下稱系爭調處圖說)所示,應以再審原告所為指界結果較為準確。此外,依照系爭調處圖說所示之界址及對照依據舊有地籍圖與界樁位置所計算出來面積作比較,系爭66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分別短少103.74、123.3、104.058平方公尺,共計少331.098平方公尺。

(三)依鐵路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661、683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鐵路軌道中心為起點往東接續施測,即先是鐵路安○○○區○○○路○道中心5公尺),其次是鐵路預定地(即同段660、684地號土地),再來是系爭661、683地號土地,再其次為系爭662地號及同段682地號土地,最後才是同段663地號土地。惟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測量人員均未遵守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未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指界或舊地籍圖考量舊有界樁,誤將系爭調解圖說之編號D、J點界址偏西移至再審原告所拍攝照片所示左邊圈選塑膠界樁、石樁位置(見第一審卷第24頁),導致同段

660、684地號之西側界址實際上均釘於距鐵路軌道中心5公尺之鐵路安全保護區以內,並使得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61、68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亦落入前述5米之鐵路安全保護區內,產生系爭66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嚴重不足情形。此外,依據國土測繪中心承辦人員李佩勳課員測量結果,系爭683地號土地面積誤差值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容許誤差。再者,附圖所示K-16連接點線之長度雖為31.78公尺,惟經再審原告實地丈量僅有26.78公尺,如採原審認定,將導致該界址有往西移4.92公尺,使得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將短少255.74平方公尺(計算式:4.92公尺×51.98公尺=255.74平方公尺);又採附圖所示E-F-10連接點線之長度雖為36.45公尺,惟經再審原告實地丈量僅有33.85公尺,如採原審認定,將導致該界址有往西移2.6公尺,使得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61地號土地將短少104平方公尺(計算式:

2.6公尺×40公尺=104平方公尺);另如採附圖所示10-12連接點線之長度雖為27公尺,惟經再審原告實地丈量僅有26.93公尺,如採原審認定,將導致該界址有往西移2.7公尺,使得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62地號土地將短少115.29平方公尺(計算式:2.7公尺×42.7公尺=115.29平方公尺),足證原審所採附圖所示鑑定結果作為確認界址並不正確。原確定判決採用不正確之鑑定結果為判決之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1)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6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66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5-6連接點線。(2)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62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6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1-12連接點線。(3)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6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6-7-K連接點線;與再審被告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6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14-16連接點線。(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亦即表明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2)再審原告於再審聲請狀所為之主張,與其於原確認界址事件所為之主張內容均相同,於再審補充理由狀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至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所採附圖所示鑑定結果作為確認界址並不正確云云。惟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縱然地政機關就地籍測量結果已行確定並為登記者,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解釋,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

1、1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法院就確認界址訴訟之審理,並不受地政機關地籍測量結果之拘束,而係法院本於調查證據、適用法律之結果,予以認定。況土地所有權人如未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亦未到場指界,自不受該地政機關逕行施測結果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第20次民事庭決議)。本件再審原告一再指稱依其自行委請證人黃萬斗實地現況測繪,及其自行以布尺實地丈量之結果,另參酌系爭調處圖說、對照舊地籍圖與界樁位置等,系爭三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再審原告所指界之位置始為正確云云,惟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及其一審判決均已提及,觀諸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亦均已詳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之理由,揆之上開說明,此均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顯無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者,而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而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極為顯然者而言。

(2)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係認定原一審判決所為(1)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6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66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E連接點線、(2)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62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全興工業公司所有同段663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D-J連接點線、(3)確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683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台鐵管理局管理同段68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E-K連接點線;與再審被告全興油封公司所有同段68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H-L連接點線之判決並無不當,並詳敘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界址為不可採之理由,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所提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此於原確定判決主文中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前述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三)末查,再審原告所為其餘陳述,僅係其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依一己之見而為爭執,此概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而不採再審原告之陳述或舉證,乃原確定判決涉及證據取捨之判斷,亦非就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本件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並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