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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再易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徐永誠再審被告 王能傑

王素梅王素琴王能才王素芬王惠美王能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民國98年間,再審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鄰地同段7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國鎮,認為再審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過程有涉及刑事竊佔及毀損罪嫌,而委由周思傑律師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案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56號偵查,並於98年12月9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勘驗結果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新建房屋牆壁位置,並未僭越65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66年地籍調查補正表所測繪界址線或760地號舊有房屋牆壁中央(三中)界址,亦可參酌上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彰地二字第0980015027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詳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此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興建系爭房屋前有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且無占用鄰地。日前因蘇迪勒颱風為台灣中部帶來強風及大規模降雨,造成再審原告住處多處滲水,風雨過後整理居家環境時,再將歷年來就系爭界址爭議文書重新整理,赫然發現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方知應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再審原告所執之彰化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案被告即為再審原告徐永誠,該不起訴處分書於99年3月19日即已做成,並送達於再審原告,顯見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當時即已知悉有上開證物存在,而非嗣後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惟其於102年1月2日收受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5號確定判決,竟遲至104年8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證,顯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沙小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