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林春發
林雯雯鄭美利再審被告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收受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書,並於104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笫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177號解釋。又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有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再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著有明文,並為同法第436條之7所明定」。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亦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規定:「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茲臚列於下:
㈠ 查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即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時,曾於起訴狀附再證1-15號證物,另於102年2月19日向鈞院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附再證16-17號證物及102年5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狀附再證18-23號證物、102年8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續㈡狀附再證24號證物、102年10月21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續㈢狀附再證25-28號證物、102年11月1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續㈣狀附再證29號證物、102年11月9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續㈤狀附再證30-32號證物、103年12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要旨續㈥狀附再證33-34號等證物。但鈞院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下稱歷次再審確定判決),竟未依法一一加以審酌、調查,審理,竟均違法認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然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規定。甚者,鈞院對於本件切割出之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亦稱:
「而再審原告猶執上開同一理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等語,顯然亦違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再審原告上開狀附證物,縱令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準此,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及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顯然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並悖離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本於判決之確定力及法秩序之安定性,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再行爭執其當否,必須以法律嚴定之再審理由,方得提起,否則,前訴訟程序形同無意義之耗費,有失利用訴訟定紛止爭之本旨」。惟確定判決,其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有重大之瑕疵者;若固守此項原則,不得以任何程序請求救濟,亦非保護正當權利之道,故設再審制度以再開訴訟程序。
㈡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本件即再審原告)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陳稱:「搬遷費是原告(即再審被告)自己說的,搬家費一萬元(請搬家公司費用),一個月房租一萬二千元,加上一萬元(請搬家公司費用),總共是四萬六千元,這四萬六千元根本與停車位無關。」(見該卷筆錄第3頁第10-13行),顯然這四萬六千元搬遷費根本與再審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無關,四萬六千元搬遷費與系爭停車位亦無絲毫分文對價關係,已如前述,此有再證27號(在本件為再證1號:彰簡字第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
錄為證)故兩造間有關於停車位之訴訟,乃至於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另案提起之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業經鈞院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乙節,顯與本案無涉。況亦有再證2號即102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主文如下:「本件應由受命法官郭玄義行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但書、第3項調查證據,並試行和解或行調解程序。」等語。可證再審被告所述不實。惟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卻認定再審被告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顯然漏未斟酌上開重要卷證資料之情形。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與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卻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上述證據(即再證1號:彰簡字第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漏未斟酌,隻字未提,再審原告聲明之證物(即再證1號)顯然存在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且該證物若經調查,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又「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如其證物是否可採,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始能斷定,即非民事訴訟法第498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可稽。再審原告之上述證據(即再證1號)歷次再審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未予調查,隻字未提,竟均違法認定:「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顯然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規定。本件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 首先就系爭10,000元而言:⒈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
收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此有上證二號收據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在本件為再證3號)。足證系爭10,000元係再審被告依兩造之協議而自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其中之訂金壹萬元。「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容見兩造間就搬遷費共46,000元之約定已依法成立而具有契約效力,再審被告當應受約束,然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4日向鈞院提出之答辯狀卻辯稱:「雙方談妥搬遷費46,000元,並簽有前開收據一張,豈料再審原告林春發對停車位部份要求再給17萬元,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予再審被告,致使協議不成立,故再審原告收取再審被告1萬元,當屬不當得利」云云,再審被告顯將應給付再審原告之搬遷費與系爭停車位混為一談,顯屬不實。
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
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及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審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處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告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及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即再審原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份並沒有與被告(即再審原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並經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向鈞院提出再審起訴狀附再證5號證物在卷為憑。再審原告為證明再審被告確有該項自認之事實,特於本件再提出再證4號即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98年1月7日、97年10月1日、98年4月28日庭訊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準此,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所交付系爭10,000元定金,依據民法第248條規定,再審原告既受有定金10,000元之事實,雙方契約即推定成立,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顯非不當得利。乃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被上訴人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前述簽收單記載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即包含系爭停車位,亦不違於常情,且參以被上訴人嗣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停車位,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益見其主張自可加採信。從而,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云云,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即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48條不當之違法,並有顯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及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之違法。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又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亦均無視於此項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再審原告聲明之證物(即再證3號、再證4號)顯然存在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97年10月1日、98年1月7日、98年4月28日庭訊筆錄中,再證3號之收據係97年10月1日庭訊中提出,且該證物若經調查,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⒊「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民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東。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此有再證5號即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可稽。本件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上開收據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玫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收據文字業已表示係「收到彰化市○○街○○○○○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準此,鈞院依法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即上開收據內容)而更為曲解。當事人締結之契約(即上開收據內容)二造雙方即應受其拘束,其契約(即上開收據內容)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依法自應依據契約(即上開收據內容)以為判斷。乃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被上訴人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前述簽收單記載自糸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即包含系爭停車位,亦不違於常情」,本件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48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之違法,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㈣ 次就系爭搬遷費36,000元而言:⒈查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
收據乙紙載明:「本人林春發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日收到彰化市○○街○○○○○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收款人簽收」等語,此有上證二號收據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在本件係再證3號。足證系爭36,000元係再審被告依兩造之協議而自願給付再審原告之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
⒉再審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
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告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審原告)解除契約」及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即再審原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份並沒有與被告(即再審原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並經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3日向鈞院提出再審起訴狀附再證5號證物在卷為憑(在本件為再證4號)。
⒊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30日向原審所具答
辯補充狀附之參證一證物內載:「本人同意於民國玖拾陸年捌月拾參日前搬離彰化市○○街○○○○○號4樓並將房屋在不破壞情況下點交於拍定人黃鈴婷。拍定人承諾債務人之父親林春發給予新台幣肆萬陸仟元作為搬家費並於中華民國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新台幣貳萬元,加上柒月拾日己給壹萬元共計參萬元正」等語。其中有「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等語,此有上證三號再審被告自稱之草稿(參證一)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在本件為再證6號)。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再審被告應於「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乙節為真實。再配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4月28日當庭陳稱:「請求訊問被告林春發是否有寫過此張草稿,草稿在具狀陳報,內容大概是說何時搬遷、搬遷費三萬六千元」等語,其中亦有提到「搬遷費三萬六千元」,並非參證一證物所載之「參萬元正」,且證人鄭美利於98年4月28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亦證稱:「是原告(即再審被告)自行到我家說他是買受人,說要給被告(即再審原告)四萬六千元的搬遷費,當時原告(即再審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原告(即再審被告)說他隔天再給被告(即再審原告)剩餘的錢,隔天被告(即再審原告)就在家中等原告(即再審被告),只是原告(即再審被告)都沒有拿錢過來」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倒數第4-8行),此有上證四號證人鄭美利之證言筆錄影本1件附於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卷為憑。(在本件為再證7號)。足證再審原告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應於「玫拾陸年柒月拾壹日給予林春發參萬陸仟元」乙節為真實。乃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謂:「依反訴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簽收訂金10,000元之收據內容觀之,亦無從得悉反訴被告應於翌日支付餘款36,000元」乙節,顯與上開物證之內容不符,已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亦違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之規定。鈞院原確定判決卻對於上述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漏未斟酌,隻字未提,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仍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云云,顯嚴重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意旨規定。顯然再審被告並未履行隔日(即玖拾陸年柒月拾壹日)應給付再審原告3萬6千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竟違法認定:「故林春發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云云,本件顯有不適用民法第248條不當之違法,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並有顯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26年上字第805號及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之違法。本件亦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被告上開自認之事實(即再證6號、再證7號)歷次再審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㈤ 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亦經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查再審被告拍定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買得系爭房地自包含系爭停車位,當然洽議搬遷之範圍即系爭房地與系爭停車位等語,顯與卷內證據不符。況查系爭停車位目前之價位高達35萬元以上,倘若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洽議搬遷之範圍,係包括系爭停車位,豈有僅以區區46,000元與再審原告林春發洽議之理?是原確定判決為上開認定,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之違法。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㈥ 「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此為民法第248條所明定。查再審原告林春發於96年7月10日收受再審被告之夫林錦鄉所交付之現款10,000元,係屬彰化市○○街○○○○○號4樓之搬遷費定金,此有再審被告之夫林錦鄉於97年10月1日當庭提出之該收據1紙附於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為憑(再證3號)。再審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亦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告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及98年4月28日庭訊自認:「與被告(即再審原告)協議給付搬遷費部份並沒有與被告(即再審原告)解除」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於98年6月2日在原審陳稱:「(法官問林錦鄉:鄭美利說你於96年(筆錄誤植為97年)7月10日登門拜訪說你是系爭房屋的拍定人,願意支付搬遷費,是否有此事?)是的沒錯」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第4-8行)。足證該現款10,000確係再審被告願意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之搬遷費。則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該現款10,000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春發收受該10,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判令再審原告林春發應返還再審被告,顯屬違誤不當。關於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之壹萬元,確係再審被告於96年7月10日承諾要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肆萬陸仟元搬遷費之定金,已如前述,因再審被告違約未於96年7月11日補付參萬陸仟元,且再審原告已於96年11月9日之前自行搬遷完畢,此有再證8號即執行筆錄1件為憑。則再審原告林春發所收取之壹萬元,顯非不當得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判決竟認定:「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被告林春發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各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惟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竟認定:「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0,000 元係有理由」、「雙方搬遷協議既不成立,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依搬遷協議給付36,000元自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顯有適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及不適用民法第153條、248條之違誤。亦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8年上字第149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之規定。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㈦ 再審被告於98年1月7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當初我有同意交付新台幣46,000元搬遷費」等語,再審被告復於97年10月1日在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當庭自認:「我沒有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再審原告)解除契約」等語,可見兩造之約定仍然有效。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6月2日在鈞院彰化簡易庭辯論期日陳稱:「收據是在當天最後我要離開時才寫的,因為被告不讓我離開,要向我索取談話費,被告說談話費至少要一萬元,我事後就硬拗成搬遷費」,此有再證21號即98年6月2日筆錄影本1件為憑(在本件為再證9號)。準此,不論是「談話費」或「搬遷費」,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再審被告所交付之10,000元,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若再審被告解為「談話費」,亦係出於再審被告心甘情願給付再審原告林春發,因此,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10,000元之「談話費」,係屬兩造達成之協議,怎可任由再審被告片面解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若再審被告解為10,000元係屬「搬遷費」,則再審原告林春發取得此10,000元「搬遷費」,亦出於兩造之協議,更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準此,再審原告林春發收受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錦鄉所交付系爭10,000元,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乃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為:「被上訴人係經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且就買賣效力一慣認係包含系爭停車位,故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前述簽收單記載自系爭房地搬遷之範圍當然即包含系爭停車位,亦不違於常情,且參以被上訴人嗣另行起訴請求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停車位,並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益見其主張自可加採信。從而,洽議雙方對搬遷範圍此重要內容之意思容未合致,雙方的協議自不成立,故林春發收受此10,000元定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請求林春發應返還此10,000元係有理由。」云云,顯係對於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歷次再審確定判決,亦均無視於此項重要證據,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仍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顯屬違法。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亦均無視於此項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再審原告聲明之證物(即再證9號)顯然存在於98年6月2日庭訊筆錄中,且該證物若經調查,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㈧ 查再審被告在本件鈞院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8年6月8日所具答辯狀第3點記載:「原告(即再審被告)在標此法拍屋之前,就有事先做足功課,包含有無車位、有無欠管理費、市場價值等,這間法拍屋就是有一機械下層車位及沒欠管理費,所以才會有這麼多人標,每個投標人並不是笨蛋沒有事先做足功課跟自己的錢過不去」等語,此有98年6月8日所具答辯狀影本1件為憑(在本件為再證10號)。惟查再審被告於96年7月10日所立:「林春發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收到彰化市○○街○○○○○號4樓搬遷費共肆萬陸仟元正先收搬遷費訂金壹萬元正」,交由再審原告林春發簽收壹萬元收據,其內並無記載含「系爭51號停車位」,蓋「系爭51號停車位」係再審原告以35萬元向建商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顯不可能以46,000元賤賣予再審被告,又再審被告既明知「…這間法拍屋就是有一機械下層車位…每個投標人並不是笨蛋沒有事先做足功課跟自己的錢過不去」等語,何以不是笨蛋的再審被告親手所書之收據(即再證3號)內未載明係包括「系爭51號停車位」,顯然收據內搬遷費46,000元與「系爭51號停車位」無涉,事理至明,不容再審被告混淆模糊焦點。再審被告98年6月8日所具答辯狀顯然存在於原審卷宗內,且該證物若經調查,再審原告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掛酌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㈨ 依據再審被告於另案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返還停車位事件提出之楊錐慈(即C2區8樓住戶)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條房屋標示:㈠編號C2區第8樓壹戶面積約35.27坪,㈡地下室編號63(機械停車位)壹位,不併入前款之共同持分面積計算,此有再證24號即楊錐慈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為憑(在本件為再證11號)。復依再審被告親自製作之再證12號C2區住戶比較表中自承:「8樓(即住戶楊錐慈)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7/10000,坪數37.98坪。9樓(即住戶林世慧)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7/10000,坪數37.98坪,均與4樓之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7/10000,坪數37.98坪相同」,而系爭C2區4樓編號51號停車位係再審原告於82年11月8日向延寶建設預購房地後,再於83年8月23日向延寶建設以35萬元的價格所購置,此為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71號(返還停車位事件),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確定之事實。而C2區8樓、9樓住戶之停車位使用權亦皆是以相當代價所講買,絕非天上掉下來之禮物(停車位),此有再證13號即C2區9樓住戶林世慧(係原始購買預售屋之住戶,已定居16年之久)親自擬具書面三張,仗義而言,敘明:「當初買房子時,建商均是把車位另外收費,如本人車位58號,當初本人是另外付了40萬給建商的」等語為憑。再審被告於本件(即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2年2月19日公開辯論庭訊陳稱:「他(即再審原告)跟建商買的契約是35.27坪,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而我的所有權狀是37.97坪,所以其中2.7坪即停車位的面積。
」(見該日筆錄倒數第5-7行),純屬再審被告憑空想像,基上以論,C2區4樓、8樓、9樓與建商簽定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面積皆為約35.27坪,權狀面積再審被告亦自認三戶皆為37.98坪,惟C2區4樓系爭51號停車位與C2區8樓63號停車位、C2區9樓58號停車位皆是以相當代價向建商所購買,並非於一開始買房屋時建商就附贈停車位已如前述,顯然再審被告上述自稱之2.7坪即停車位的面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方木圓鑿,實不足取,再審原告鄭重否認之。
㈩ 再審原告提出再證8號(在本件為再證14號)即再審被告於101年4月5日向鈞院所具另案100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答辯補充狀影本1件,證明再審被告承認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82戶63個停車位之事實,再審被告並於第1頁倒數第2行自認:
(沒有異議)。查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82戶,既然僅有63個停車位,可見並非戶戶當然擁有停車位,而63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之取得,必須另外支付對價始能擁有,不可能當然擁有,亦非購買法拍之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即當然擁有停車位,例如訴外人鄭閔夫依拍賣程序向釣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買受系爭彰化交響曲公寓大廈建號2422號專有部分面積89.14平方公尺及建號2446號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避難室、梯間、停車空間所有權,並無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權及所有權,此有再證15號即鈞院92年5月29日彰院鳴執洪字第666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件為憑,並請調閱鈞院90年度執字第8003號民事執行卷即明。鄭閔夫並不因向鈞院拍賣取得房屋所有權,而有停車位使用權可用,此部份亦經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詳見(另案:97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被告98年4月20日答辯補充狀第2頁倒數第6行記載自認:「建號2422號(即所有權人鄭閔夫)房屋本身並沒有停車位,所以不管是一般買賣或是法拍均沒有停車位」等語,此有再證9號(在本件為再證16號)即民事答辯補充狀影本1件為憑。交響曲住戶需價購車位,才有停車位使用權可用,故同為拍定買受人之再審被告,既明知上情,基於同等之條件下,又何以主張其得享有停車位之權利?凡上諸節,皆足證停車位之有無與購買系爭房地間並無併存之必然關係,僅侷限於購買房屋後有另購停車位之人,才得享有停車位之使用權甚明,故再審被告因拍賣而取得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時,並不當然亦取得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自不待言。足見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難謂無誤;基於相同原因事實,鈞院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當事人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再審被告98年4月30日(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答辯補充狀所製作之C2區住戶比較表第2、3頁顯示C2區7樓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000分之86,無停車位;又11樓專有部分89.31平方公尺,共同持分10000分之86,有停車位。此有再證十號即再審被告製作之C2區住戶比較表影本1件為憑(在本件為再證12號)。足證再審被告亦承認停車位與共同持分無關。純粹以有無另行出資購買為準。可見再審被告於101年6月4日向鈞院提出之答辯狀卻辯稱:「雙方談妥搬遷費4萬6000元,並簽有前開收據一張,豈料再審原告林春發對停車位部份要求再給17萬元,亦未於期限內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交予再審被告,致使協議不成立,故再審原告收取再審被告1萬元,當屬不當得利」云云,顯屬不實。且從原審(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卷內證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證人吳苗東(即延寶公司負責人)於原檢察官訊問第2頁證稱:「延寶公司出售上開法拍屋之公寓大樓時,房屋和停車位分開來賣…」及第3頁證稱: 「就我當時認知,停車位並無登記在所有權狀上…」等語,此有再證17號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083號處分書影本1件為憑。
足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與系爭房地(包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係屬分離,並不具有主從關係,此再審被告98年4月30日民事答辯補充狀所製作之C2區住戶比較表(即再證12號)及證人吳苗東之證詞(即再證17號),乃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亦即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
按「對於已確定之再審判決,民事訴訟法既無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限制,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36年4月12日院解字第3444號參照),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其新證據須在前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應指再審程序中之言詞辯論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986號判例為憑。按法官法第13條第1項明定:「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又按憲法第15條明定: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再審原告不服鈞院97年度彰簡332號、原確定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及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與裁定即非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鈞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均廢棄。⒉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鈞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林春發應給付再審被告1萬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原告反訴,及命再審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⒊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被告在第1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反訴)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6,000元及自第1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主要係針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
1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再審原告於本件理由中雖提及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如何違法云云,惟再審原告已針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另行聲請再審(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號),故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有無再審之理由,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訴之聲明雖請求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實際上再審原告對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等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均已超過三十日之不變期間,除非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否則不得提起,故再審原告僅能針對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提起再審,若再審有理由始有所謂是否廢棄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進而再一步一步審酌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有無廢棄之問題。從而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雖提及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等確定判決,惟此乃其訴之聲明本質上必須如此,尚難認再審原告對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99年度再易字第9號、99年度再易字第7號、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等確定判決有另提起再審之意,故尚無必要針對此部分另以不合法逾期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而再審原告既係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提起再審,前提為再審原告必須先舉出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有再審之理由。
㈢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判例、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規定為由提起再審。則再審原告即須指出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經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主要係針對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有無再審理由而為判決,惟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所有證物乃至於在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案件所提出之所有證物,及其於本件主張第二㈢㈣㈤㈥㈦㈧㈨㈩點以下就系爭10,000元及搬遷費36,000元暨買賣是否含停車位部分之證據及論述,主要均係針對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有無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認定事實、證據取捨、適用法規是否適當為論述,而此部分證據及論述均非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須審酌之範疇,亦非足以影響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之重要證物,亦不足以動搖該判決基礎。而關於第二㈢㈣點以下就系爭10,000元及搬遷費36,000元部分之所有論述,暨第二㈤㈥㈦㈧㈨㈩點之論述,亦係在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暨包括本院歷來兩造間之再審判決被廢棄後,始有審酌之問題,與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有無再審理由無涉,既屬無涉,即無所謂進一步進入實體調查證據而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再審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判決及歷次再審判決均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違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561號及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第497條等再審理由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沙小雯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