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潘克安、白岳軒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3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額雖核定為229,000元,然聲請再審之案件為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確定判決,應徵裁判費為3,64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裁判費2,430元,應再補繳1,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文勝
法官 施錫揮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