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 社團法人彰化縣繹如齊宗教會法定代理人 方世明再審被告 潘克安
白岳軒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會員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本院確定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本件再審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楊啟元雖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4日辭任後,仍於104年2月6日代理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當時楊啟元欠缺法定代理權,然因本件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而非楊啟元,非屬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則再審原告之會員既已於同年3月7日選任方世明為理事長,並已由方世明承認(追認)楊啟元前揭訴訟行為,自已因取得法定代理權之承認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再審被告指摘再審原告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云云自屬無據,先予敘明。
二、又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7日收受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8號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附此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
㈡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⒈再審原告雖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規
定,成立社團法人,但上開規定非就法人設立及其參加會員之資格加以規範,且相關地籍清理條例亦未規範神明會會員或信徒依該條例第24條辦過半數同意並依法成立法人後,即當然成為成立後法人之會員,且同時未規定成立法人後,會員身分如何取得,從而,成立社團法人後之會員資格,即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辦理,不能逕認原神明會會員即成為當然會員,易言之,再審原告之會員身分取得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由同意入會之會員辦理入會程序,始能成為再審原告之正式會員。系爭確定判決就此部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⒉況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判決之一審繫屬時即已抗辯再審原告與釋如齊神明會係兩個獨立團體,此部分係再審被告之自認,法院自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復經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持相同認定,則系爭確定判決卻將上開再審被告所自認之事實置之不論,以此為法律問題,逕自認定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之會員完全相同,進而推論出釋如齊神明會之原有會員於再審原告成立後即成為當然會員云云,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自認規定之顯然錯誤。
⒊且參照前揭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認定事
實,再審原告與彰化市釋如齊神明會(下稱釋如齊神明會)係屬不同團體,則有何依據可認釋如齊神明會原有會員即當然成為新成立後之再審原告之會員?進而,關於裁判費之繳納,亦應以釋如齊神明會名下財產計算其持分價值後核定裁判費,而非以再審原告名下財產作為核定依據,是系爭確定判決既未命再審被告補繳裁判費,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之顯然錯誤(以上見本院卷第4至6頁)。
㈢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⒈系爭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及證人
鄭森、陳錫卿之證據資料表示不採信及不採信之理由,逕自認定與再審被告已自認不參加再審原告社團法人之相反事實,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⒉且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將入會費退還予再審被告,
且業由再審被告收受後,未再繳交還予再審原告之事實,自應認定再審被告確有不參加再審原告社團法人之意,卻逕自認定再審被告未反對成為再審原告會員之意,而認定再審被告之請求可採,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以上見本院卷第6至7頁)。
㈣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
⒈參照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則如前所述
,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將入會費退還予再審被告,且業由再審被告收受後,未再繳交還予再審原告之事實,自應認定再審被告確有不參加再審原告社團法人之意,卻逕自認定再審被告未反對成為再審原告會員之意云云,顯然漏未斟酌證人鄭森於審理之證詞,以致誤認再審被告有繳納入會費,進而認定再審被告未反對成為再審原告會員之意,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符合如經斟酌必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⒉又系爭確定判決未斟酌前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5號
民事裁定認定事實,即再審原告與釋如齊神明會係屬不同團體之法律意見,竟為相反認定,並據此認定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當然會員,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於斟酌後能較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決(以上見本院卷第7至8頁)。
㈤並聲明:①系爭原確定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前程序第
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㈠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書中之「五、得心證理由」欄項中
逐一論述理由,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蓋,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27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釋如齊神明會」財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數億元)過戶至再審原告名下所有,業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准許,並以「更名」方式取得釋如齊神明會名下之土地及房屋,顯見再審原告自認再審原告及釋如齊神明會係同屬一會,否則,再審原告何以能以「更名」取得?再者,再審原告既僅有入會費1,000元,何以能支配使用釋如齊神明會之租金收入,作為其所有開銷支出?㈡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云云,顯屬再審原告之憑空指摘,蓋系爭確定判決業已於判決書第10頁中詳予交代,並無不採或未說明理由情形。況且,再審被告未退還其等收取之退會匯票,係因該等匯票係抬頭指定具名再審被告姓名之匯票,經再審被告等人前往再審原告會址辦理退還該等匯票之際,係再審原告表示:該等匯票指定具名,伊無法領取款項等語,從而,無法退還,顯無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被告確有不加入再審原告之意」。
㈢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事由
,同屬無稽之談,蓋系爭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11頁第1行至第7行中詳述理由,並表明:「故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等語,無漏未審酌情形。且關於前揭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早已由再審原告於前審上訴理由中,附為證據,系爭確定判決並於該判決書第12頁第4行表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等語,並無漏未斟酌情事。
㈣是本件再審原告仍執相同事由提起再審,顯非屬任何新理由
或新事證,不符合提出再審之訴之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以上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面)。
㈤並聲明: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持上開理由,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故對前次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實有理由等語。惟再審被告對之則予否認,並抗辯再審原告並無新事證提出,所提均不符法定要件,應無再審理由等語。經查: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裁判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岐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查:
⑴按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財
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重心,會員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較容易,會員對於會產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此類神明會對於會員之身分並不重視,會員之權利亦以共益權為中心;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員為重心,會員數不多且確定,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93年5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673頁),另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知,社團性質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是本件釋如齊神明會即應屬社團性質神明會之性質。
⑵又按人民團體法第1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
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者,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則參酌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之立法理由:「一、基於管理上之方便及政策上之考量,宜鼓勵神明會成立法人,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依法成立法人,可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該法人所有。二、因神明會為民間組織,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又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處分,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可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以減少公同共有土地使用及處分之困擾。三、第二項規定申報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依現會員或信徒名冊囑託該管土地登記機關均分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等語,顯見神明會有其特殊屬性,實不全然等同於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從而,關於神明會之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非謂神明會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規定成立社團法人後,其會員資格存在與否須當然適用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辦理。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
⑶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5011號(2)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再審原告與釋如齊神明會是否屬於兩個獨立團體乙情,核屬法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並無自認可言;且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此從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訴人成立時即為上訴人之會員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繹如齊神明會與上訴人係二個獨立團體,故不得認繹如齊神明會與上訴人之會員完全相同云云。…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決議設立乙情,並不爭執,則本院自得依上開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兩造法律上陳述之拘束。…」等語,即可明確知悉,故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關於自認」規定,應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之事由。
⑷至於未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再審原告雖以本院102年度彰簡
更字第3號及系爭確定判決訴訟未裁定命再審被告就其對釋如齊神明會名下財產計算其持分價值後,繳納足額裁判費,亦未以再審被告之上訴因不具合法要件而予以裁定駁回,而逕為實體判決,故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其再審理由。惟查: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之聲明為:「㈠1.確認原告在被告繹如齊宗教會之會員權自始存在。㈡被告繹如齊宗教會、被告繹如齊神明會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14,5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彰簡調字第210號卷宗第4頁),並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349號民事裁定諭知再審被告應再補繳35,388元,然經再審被告提出抗告後,復由前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諭知:「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則參酌前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之理由:「…且相關土地財產仍登記在繹如齊神明會名下,有彰化縣政府100年10月5日府社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可稽…」等語,堪認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起訴時,其尚未將釋如齊神明會名下之全部財產辦理「更名」登記事務,顯見再審原告斯時名下並無財產,則再審被告既未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權自始存在,僅請求繹如齊神明會與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各114,500元,則本院102年度彰簡更字第3號及系爭確定判決僅以229,000元核定訴訟標定價額並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補徵裁判費,並無不合。是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繳納裁判費,系爭確定判決卻未依法裁定駁回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2.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確定判決在「得心證之理由」欄「㈥」記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潘克安於100年10月2日繹如齊神明會召開第八屆第四次臨時會員大會時明確表示不要加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37號另案訴訟所提書狀亦明確表示『…且本人自始至終,堅決反對成立社團法人,那有可能參與發起人之事發生』,足見被上訴人自始拒絕加入上訴人成為會員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民事上訴補正狀等為證…,證人鄭森、陳鍚卿亦證稱被上訴人曾表示不加入社團法人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被上訴人為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其等對於神明會是否成立社團法人,及神明會之公同共有財產如何處理,本得表示不同意見。而被上訴人之真意係反對將繹如齊神明會會員公同共有之財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參照被上訴人所寄存證信函記載『…因應地籍清理條例施行,本人在繹如齊神明會財產應有持分,本人拒絕登記為法人所有,以保障本人在該會原有之權利…』等語…,亦可認被上訴人係針對繹如齊神明會財產如何處理表達意見。且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彰繹森字第0000000號函已承認被上訴人具有當然會員資格…。則上訴人既係由繹如齊神明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半過數會員書面同意而成立,而此決議之效力及於繹如齊神明會之全體會員,尚難因被上訴人在過程中曾表示不同意見,即認其等不具上訴人會員資格。況被上訴人已繳上訴人之入會費,係上訴人將入會費『退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100年11月8日函、匯票可稽…,益可認被上訴人並未反對成為上訴人之會員。」等語,系爭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⒊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是則,若縱經斟酌該證物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要件不符。故如證物於確定判決中已經斟酌,尚不得以斟酌認定事實之結果,不採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即據為本條再審之理由。查:關於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鄭森之證詞,如前所述,系爭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並認定被上訴人已繳上訴人之入會費等情,況且,系爭確定判決並已認定:「…則繹如齊神明會之財產既為其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社團法人於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時之會員應與神明會之會員相同,始具同一性。…」、「…是基於神明會之性質、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成立之緣由,及對於原有神明會會員權益之保障,應認上訴人成立時之會員,應與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相同。…」等情(見系爭確定判決第9頁),從而,再審原告之「入會費」繳交與否並非影響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再審原告成立時之會員應與繹如齊神明會之會員相同」之證據。復前開臺中高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採取「再審原告與釋如齊神明會係屬不同團體」之法律意見,尚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範之「證物」,亦不足以動搖該判決之基礎。是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前次再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等所定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文勝
法官 施錫揮法官 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