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范世明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再審被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陸冠良柳柏帆律師複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月2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程序事項:
按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又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2至5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有偽造之情形及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聲請本件再審。準此,再審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規定自104年7月1日起二年內,仍得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再審法定期間之限制。
㈡實體事項(再審依據及理由):
⒈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
⑴再審原告長子范洺豪長年居住於桃園縣○○鄉○○村00鄰0
000000號,其戶別為共同生活戶,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可據,故其非再審原告之同居人。又查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地係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其戶別係屬單獨生活戶,並無任何同居人可言。是上開支付命令由偶然回再審原告戶籍地之范洺豪收受,並不足以認定係再審原告之同居人。是該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應屬未合法送達已明。
⑵再審原告之戶籍登記地非住居所地,再審原告係以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為住居所地及送達地,此部分主張,業經鈞院106年5月31日103年度司促字第5132號民事裁定(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認定在案,亦有94年至103年間之租賃契約可據。此更足以證明,本件再審原告,並無居住於原戶籍地。原審並未審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范洺豪非屬同居人,卻仍執郵務送達人勾選「同居人」,而認合法送達,並核發確定證明書,應有違誤。
⑶綜上,本件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民事判例謂:「民
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范洺豪與再審原告並無同居人之關係,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係屬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自難發生確定之效力。
⒉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
公司)與再審被告間之債權轉讓因未通知再審原告,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故再審被告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聲請人不適格,此應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
⑴本件經查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卷宗,支付命令聲請狀
主張之債權讓與係源自於萬泰銀行後依金融合併法讓與於龍星昇公司,該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轉讓於再審被告,惟查上開卷宗所附之郵件送達回執係記載「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德公司),非再審被告或龍星公司。基此,本件債權讓與並未通知再審原告已明。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從而再審被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屬聲請人不適格,原審未查逕予核發支付命令,應屬違法。
⑵查再審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狀具體表明:「嗣後
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嗣經郵務機關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其代理人可憑,故聲請人為本件合法債權人…云云。」惟查卷內並無「招領逾期」之證明文件,顯屬空言,難認合法送達,參照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裁判及決議,本案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是否屬招領逾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本件原審(非訟中心)並未調查,亦未命聲請人補正,逕予核發支付命令,則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⑶綜上,本件雖被告提出存證信函為據,惟原告所簽收之文書
係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寄送之資料,非屬再審被告所寄送之存證信函,故本件參照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本件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龍星昇公司間之債權轉讓因有未通知再審原告之情形,自對再審原告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再審原告自得據此對抗被告。⒊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均有違合意管轄之約定,屬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4條第3項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⑴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司法院釋字177號解釋參照),先予敘明。
⑵經查,本件支付命令之債權讓與及聲請事由,再審被告均主
張係源自再審原告向萬泰銀行借款,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債權轉讓於龍星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轉讓於再審被告。次查借據五、約定事項;1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再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其所擁有之債權係基於債權轉讓,則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及於再審被告。從而,本件再審被告未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提出民事訴訟,卻故意規避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向鈞院請求核發支付命令,故再審被告行使權利所為除有違誠信原則外,亦屬違背合意管轄之規定,自屬於法不合。
⒋本件支付命令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5款之情形:
⑴本案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係擔任代理人及複
代理人蘇瑜之,均非屬律師,又未提出委任狀於法院,且原審亦未命其補正,逕予核發支付命令係屬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⑵次按「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2款規定,
公司所營事業,有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者,不得為預查登記。是旨揭所詢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得辦理訴訟代理等業務。次按律師法第48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人,則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法務部97年3月19日法檢字第0970800942號函釋可資參考。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釋可按,先予敘明。
⑶次查立德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其所
營事業並無「辦理法律事務」擔任代理人業務,是以其受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擔任代理人顯係於法不合,又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指派蘇瑜之至法院擔任再審被告之複代理人,依前開函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不得辦理訴訟等業務,其受理再審被告之委託擔任代理人,顯然違反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12條第2款之規定,又如該員工蘇瑜之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是本案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代理權之有無,而任其以代理人身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審又逕予核發支付命令,自屬原審有違上述規定,是本案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⑷再查,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為「吳春臺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定「吳春臺」係董事長,屬唯一能代表公司之人,惟查本件支付命令列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分列「吳春臺」及「葉振富」二人,此有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可證。
準此,「葉振富」則非屬再審被告之董事,自無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惟支付命令法定代理人欄分列吳春臺、葉振富二人,亦顯見原審除未依職權通知補正,亦有未依職權調查之處,是本案有當事人於訴訟卻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而且支付命令之核發有重大瑕疵,顯有違背法令之情。
⒌本件支付命令之主文有誤,無法執行,應屬無法更正,可認定為無效,再審原告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⑴查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主文:一、債務人應向債
權人給付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⑵準此,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主文,其利息究竟如何起算?違
約金又如何計算?又違約金的部分,沒有命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違約金,只記載違約金的計算方式。是上開疑慮,均屬未明,且無法強制執行。從而本件支付命令主文一部分,係屬有誤,應屬無效、屬無法更正,可認定為無效,屬判決違背法令,再審原告得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⒍有關鑑定報告仍無法確知借據是否真正,故應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9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
⑴查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與經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借據正本上加註受償情形後退還債權人之借據不同。依此,對造本件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影本非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拍賣後經核章之借據,顯見再審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之借據,並無足以表彰實際債權,自屬不合法。
⑵次查告訴人原於萬泰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當時所簽立之借
據係以告訴人之配偶「鐘玉麗」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萬泰銀行法律顧問賴崇賢律師及萬泰銀行三重分行86年10月30日86泰重催字第222號函可證。基此,依通常情形,借據皆會於各約定條件處蓋用印章,惟本件借據卻只於文末借款人處簽名及蓋章,更有違常態,又經再確認再審原告配偶確實於對保時,配偶有於連帶保證人處簽名蓋章。是再審原告,立即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惟因時效完成,致被告等獲不起訴處分。
⑶基此,上開借據並無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或蓋章,應可認定係
經過偽造或變造,故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9款及同條第2項後段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適用。⒎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及第13款及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規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本訴以為救濟。並聲明:⑴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⑶再審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㈠本案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
⒈本件再審原告無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是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規定,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皆須具體舉證證明,債權人及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據有偽造、變造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惟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支付命令所依據之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有偽造之嫌云云,業經再審原告對訴外人吳春臺、葉振富、蘇于芝、李依諭等4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復經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定其等犯罪嫌疑均尚屬不足,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6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且復經再審原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再議駁回,更有該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55號不起訴處分可稽。
⒉本件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持之借據、債
權讓與證明書提出之偽造、變造文書告訴,既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等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未見再審原告提出其他任何確切證據證明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確實有遭他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存在,僅僅空言泛指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以,依照前開法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係遭偽造、變造而為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不符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訟程序,難認合法。
㈡本案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本件再審原告依戶籍法之規定,自65年1月15日迄103年9月22日止,設籍於「彰化縣○○鎮○○里○鄰○○路○段○○○○號」,足足有38年之久,蓋依民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既以其戶籍地為久住之意思,且無廢止該戶籍地之意思而離去其住所,自應以其戶籍地為住所。而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經再審原告本人於101年11月27日在上開戶籍地簽收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郵局收件回執可稽,故本件債權讓與早已於101年11月27日即已合法送達並對再審原告生效,乃屬當然。再者,再審原告請求鈞院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與上開「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有間,且是否命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乃係進入實體審理後,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是否命其提出之問題。故本件再審原告僅空言泛指有發現何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卻無法具體舉證證明,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亦與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屬適法,應予駁回。
㈢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係於92年1月20日將本案系爭債權轉
讓予龍星昇公司後,龍星昇公司又於97年6月25日將本案系爭債權轉讓予再審被告,而在債權移轉之交接期間,因相關書面文件資料繁多,且為因應資料系統化,龍星昇公司乃先行將所有資料掃描上傳至電腦,以便整理及清點,嗣後再將全部檔案以及書面資料之正本,交予再審被告留存使用。而前述龍星昇公司將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正本交予再審被告時,立書人之大小印章均已蓋印完成,只有漏未記載日期而已,故嗣後再審被告公司自行蓋印「97.6.25」,僅係為表明債權讓與之時點。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用意應係在表明當事人間有債權轉讓之行為,至於有無記載債權讓與之日期,於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效力根本毫無影響,何來偽造文書之有?再者,再審原告曾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主張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涉嫌偽造本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已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審原告之再議聲請,可認再審被告確無偽造本案債權讓與證明書;更有甚者,本件債權讓與之當事人為龍星昇公司與再審被告,連龍星昇公司都未表示任何異議,更可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乙節,確為真實。
㈣是以,再審被告之職員在向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為求
迅速便利,直接以公司電腦檔案中資料撰狀,進而持漏未記載日期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才會使本案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有關日期部份之記載,略有不同,惟此僅係影本與證本之些微差別,對系爭債權之真實性並無影響,若再審原告仍有疑義,大可聲請專業鑑定機關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之正本與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進行鑑定比對,以證再審被告之清白。綜上所述,本案再審原告一再於本訴與另案訴訟中主張本案債權之借據以及債權讓與證明書係偽造,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惟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並非偽造,已如前述,再審原告利用修法之便,一再拖延,希望藉此逃避債務,已經損害再審被告之權利甚鉅,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借據與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借據正本上
加註受償情形後退還債權人之借據不同,故認為系爭借據為再審被告所偽造等節。惟經本院將系爭借據與借據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一、A、B類資料經縮放檢查與比對結果臚列如次:㈠兩者除部分之首寫字跡、戳章印跡、裝訂痕跡不一致外,其於整體外觀、印字內容、圖文佈列大致相符。㈡借款人欄『范世明』簽名,以及地址、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事項、帳號、戶號等欄內手寫字跡,其字距寬度及筆畫線條均大致疊合,字跡特徵(如筆畫斷點、筆墨、殘點等)亦均相同。㈢借款人欄『范世明』印文,以及經辦、核對等銀行內部章戳之形體大小均相符,印跡特徵(如凹凸痕跡、露白、印垢殘點等)亦均相同。二、承前開檢查與比對結果,雖兩者因比例不同,致整體文字、印跡之上下間距、左右行距等略有差異,部分圖文印跡也略有不一,但由於A、B類資料內容、外觀大致相符,其上個別文字之線條、印跡之形體均能疊合,文字與印跡間之排列位置(相對間距、高度)亦幾近相符,且彼此間又具有關鍵性『相同』之圖像特徵,因此,綜合研判B類資料應係A類多次影(列)印之複印品,換言之,A類資料係B類資料之原稿,A、B類資料上借款人『范世明』之簽名、印文應均相同...」等情(本院卷第159頁),已足認系爭借據及其原本並非偽造,再審原告空言稱系爭借據係被告偽造等語,即難逕採,本件自無有何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要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示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因訴外人龍昇星公司與再審被
告間之債權轉讓,因未通知再審原告,不生債權轉讓之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有聲請人不適格之情形。惟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卷附台北中山郵局第3691號存證信函經記載訴外人龍昇星公司將本件借款債權轉讓與再審被告之意旨,經再審被告之代理人立德公司代為寄送予再審原告收受,以將前開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再審原告,此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8頁)。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債權轉讓之通知性質上並非意思表示而屬準法律行為之意思通知,惟實務(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民事判例)及學說(王澤鑑,民法總則,第282頁,2014年2月出版)均認為能類推適用前開代理之規定,故系爭債權業已轉讓予再審被告之事實業經其代理人即立德公司代為通知再審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而對再審原告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又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既係主張其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自無聲請人不適格之情事,至其實際上取得之債權是否生效,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問題,而與聲請人是否適格之事項無關。故再審被告取得系爭借款債權既已生效,此部分亦無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原告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核發違反合意管轄規定,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兩造間合意管轄之約定是否及於核發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並非無疑,又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是為支付命令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條所明定,基於相同法理,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既有專屬管轄之規定,自不得依據兩造間約定督促程序之管轄法院,故再審原告藉此理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亦無理由。
㈣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民事判例及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民事裁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之代理人無代理再審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代理權作為其再審理由,即與前揭判例及裁定意旨有違,自無可採,再審被告既對於其代理人立德公司之代理權並無爭議,實無理由另由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即再審原告對此事項予以爭執,自難認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理由。至系爭支付命令漏列代理人立德公司及複代理人蘇瑜之,則屬支付命令當事人欄更正之範疇,要與核發支付命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涉,亦不得藉此而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㈤此外,再審原告復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爭執
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等節,惟此部分主張並非依據再審程序所得主張之事由,而係應循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聲明異議及撤銷程序辦理,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如再審原告所主張尚未確定,則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即與再審程序必須針對確定判決或裁定而為之規定相違,反得作為駁回本件再審程序之理由,而獲致與前揭主文所示相同之判決結果,自應認為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無理由。末查本院未見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項有再審原告所指主文錯誤情事,再審原告藉此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違背法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757號支付命令中關於再審原告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請求廢棄該等部分之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