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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再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尤元良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複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再審被告 陳家漾訴訟代理人 王宜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1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68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發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一六八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此觀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3、4項規定即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命再審原告給付金錢債務,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681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018,869元、人民幣323,000元及如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該支付命令已於103年4月8日送達(103年3月28日寄存),並已確定等情,業經調閱該案卷宗無訛。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則上開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支付命令確定前業已清償債務,並否認再審被告之部分請求,提出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據等(卷8至13、64至69頁),該等有利事實發生上開規定施行前,為較有利之證據等語。再審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非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

三、本院檢視再審原告提出之前述匯款申請書等證據多存在支付命令確定前,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而無從檢出斟酌,真實與否影響給付依據及範圍,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104年9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有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可憑(卷1頁),合於前開法定期間規定。本件既有再審理由,並已遵期提起,依上開規定,應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之聲請,視為起訴,而進行再審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持本票二紙、借據、擔保書為據,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請求清償金錢債務,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681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前述金額等。然而,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2、3部分(即本票20萬元、本票318,869元、借據50萬元),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7日至103年8月15日間陸續匯款814,070元,另再審被告積欠再審原告薪資共計138,666元(即98年12月、99年4月、99年5月間,共52日,以月薪8萬元計算),並為抵銷,業已部分清償,否認兩造就所欠款項曾有約定利息。此外,附表編號4、5部分(即人民幣313,000元借據、人民幣10,000元擔保書)所示款項均係擔保性質,實際並無消費借貸情事,因擔保事由未發生而自始不存在。如上,關於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2、3所示款項,業經再審原告匯款清償及抵銷結果,應僅欠66,133元等語。並聲明: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81號確定支付命令應予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該支付命令超過新台幣66,133元部分,應予駁回。

二、再審被告辯稱: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至5均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貸款項,並約定利息以月息百分之六複利計算。另支付命令附表編號4、5部分,兩造既有消費借貸合意,且有實際金錢給付(支付命令附件二);如係擔保債務,亦應由再審原告提出其已清償或已履約之證據。再者,再審原告所匯款項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剩餘若干債款未償,仍待細算。否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再審被告並無積欠再審原告所謂之薪資,自無抵銷可言,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請求清償金錢債務,經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681號核發支付命令獲准,而該支付命令係再審被告持本票(發票日99年8月6日、金額20萬、到期日99年9月15日)為據,請求給付20萬元(附表編號1);以本票(發票日99年8月6日,金額318,869元、到期日99年10月15日)為據,請求給付318,869元(附表編號2);另以借據(再審原告99年4月29日書立)、聲明書(再審原告99年5月7日書立)為據,請求給付50萬元(附表編號3);再持借據(再審原告99年4月29日書立)、聲明書(再審原告99年5月7日書立)為據,請求給付人民幣313,000元(附表編號4);持擔保書(再審原告99年4月29日書立)為據,請求給付人民幣10,000元(附表編號5),上開事實,有再審被告在支付命令事件提出103年2月21日書狀暨支付命令卷宗為佐。又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7日至103年8月15日間陸續匯款814,070元與再審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4、34、35頁),並有匯款申請書收據、ATM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卷9至13頁),應為真實。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2、3款項業經部分清償,僅餘66,133元尚未清償;另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均係擔保性質,因擔保事由未發生而自始不存在,再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㈠支付命令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是否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抑或僅係擔保性質?㈡再審原告匯款814,070元,所清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㈢再審原告得否以對再審被告之薪資債權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四、支付命令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是否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抑或僅係擔保性質?

(一)再審原告主張編號4、5部分(即人民幣313,000元、人民幣10,000元)所示款項均係擔保性質,實際並無消費借貸情事,因擔保事由未發生而自始不存在。而再審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5均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貸款項,兩造既有消費借貸合意,且有實際金錢給付;如係擔保債務,亦應由再審原告提出其已清償或已履約之證據。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再審被告辯稱附表編號4、5均為借貸款項,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再審被告在支付命令事件中,就附表編號4部分,提出借據(再審原告99年4月29日書立)、聲明書(再審原告99年5月7日書立)為據;另就編號5部分,提出擔保書(再審原告99年4月29日書立)為據。本院認為:

⒈就附表編號4部分,該借據(再審原告99年4月29日書立)

固記載:「借據人本人尤元良于23010年4月29日跟陳家漾小姐借款為人民幣RMB313,000元整」,另記載「解決博捷及永興合計人民幣RMB:313,000整退款完此份文件歸還撤銷」等語,依其文義,已非單純之借款憑證;復與聲明書(再審原告99年5月7日書立)所載內容相互勾稽,該借據應係再審原告為解決聲明書所載問題而書立,為擔保之性質。另再審被告在支付命令事件,於103年2月21日提出書狀陳稱「借據二,人民幣313,000元,理由見附件二,貪瀆所得為人民幣713,438-404,000=309438元,4月29日查獲時尚未結清損失,僅暫簽人民幣313,000元做擔保之用」,益見該借據乃為擔保作用,實質未有借款情事。

⒉就附表編號5部分,該擔保書記載:「本人尤元良針對本

司時速電腦軟件追回處理及匿名轉移做一個策略式方式進行特以立據證明。以人民幣RMB:10,000元來擔保」,依其文義,已非借款憑證。另再審被告在支付命令事件,於103年2月21日提出書狀陳稱「擔保書:人民幣10,000元,尤元良涉以仿冒軟體向公司請款正版軟體費用的貪瀆所得,他出擔保書保證要處理(換回正版軟體),但事實上並未做到,我因而向他索償」。得知,該擔保書乃為擔保作用,亦無借款情事。

(四)至再審被告固稱「當年因債權債務發生原因、用途及如何擔保等因素相當複雜,故雙方達成協議,合意將複雜的權利義務,及債權債務量化成金錢及簡化成借據及本票數張,並訂立字據完善借貸契約的形式」(卷86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規定。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民事裁判意旨)。因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本院參酌上情,再審被告並無給付再審原告任何金錢,亦無約定替代再審原告提出金錢解決前述擔保事由,是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五)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未解決博捷公司及永興公司相關糾葛,依借據應給付人民幣313,000元,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筦市第三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財產清單為據(卷110反、112頁),再審原告則否認之。本院檢視該查封清單所載內容,係查封嘉濠電子飾品有限公司物品,且再審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此查封與上開借據記載擔保事由,兩者間有何關連(確係解決博捷公司及永興公司等糾葛),亦非兩造有何借貸情事,再審被告此部分辯稱,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如上,支付命令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並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而僅係擔保性質之書面。

五、再審原告匯款814,070元,所清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

(一)再審原告主張支付命令附表編號1、2、3部分(即本票20萬元、本票318,869元、借據50萬元),經再審原告匯款814,070元,業經清償,否認兩造就所欠款項曾有約定利息。再審被告辯稱兩造約定複利月息百分之六,再審原告所匯款項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剩餘若干債款未償,仍待細算。

(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分別規定。

(三)再審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息(按月以複利百分之六計算),再審原告則否認約定利息,本院認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再審被告持本票(發票日99年8月6日、金額20萬、到期日99年9月15日)為據,請求給付20萬元;附表編號2部分,再審被告持本票(發票日99年8月6日,金額318,869元、到期日99年10月15日)為據,請求給付318,869元。

上開二紙本票均未記載利率,應分別自付款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票據法第28條規定)。另就附表編號3部分,再審被告持借據(再審原告99年4月29書立),請求給付50萬元,依該借據記載「自99年4月起每個月扣除新台幣16,541元,每月攤還,為期3年」等語,以此推算,年息約定為百分之六(三年共付595,476元,利息為95,476元【計算式(595,476-500,000)/3/500,000=

0.06365】。而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本文規定),再審被告亦未提出兩造約定遲延給付而按月複利計算之相關憑證。如上,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款項,依上開規定及兩造約定,堪認應以年息百分之六單利計算利息。

(四)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7日至103年8月15日間陸續匯款,因兩造無約定,且再審原告未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應依清償時債權情形、法定抵充範圍及順序抵充之(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職此之故:

⒈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7日、99年7月7日匯款22萬元、322,0

00元,共542,000元,因清償時僅有編號3債權,其餘債權尚未成立(編號1、2之本票發票日為99年8月6日),可認應係清償編號3之50萬元。該債權於清償時之本金及利息(99年4月29日至99年7月7日)合計507,500元(50萬+50萬*0.06/12*3=507,500),再審原告以前述二筆匯款清償完結,並餘34,500元(542,000-507,500=34,500)。

⒉再審原告於99年8月27日匯款20萬元,連同前述餘額共計

234,500元,因編號1、2債權均未屆清償日而尚無利息衍生(二本票到期日均未屆至),且編號1債權履行期先屆至,應先抵充,再審原告以前述款項,清償編號1債權完結,並餘34,500元(234,500-200,000=34,500)。

⒊剩餘34,500元,連同101年9月28日至103年8月15之匯款

72,070元,共106,570元,則係清償編號2債權。而該債權自99年10月15日(本票到期日)至103年8月15日(再審原告最後匯款)之利息為73,339元【318,869*0.06*(3+10/12=73,339)。前述106,570元清償該利息及本金33,231元(106,570-73,339=33,231)後,再審原告就編號2債權尚欠本金285,638元(318,869-33,231=285,638)。

(五)如上,再審原告以前述匯款業已清償編號1、3部分本金及利息,編號2部分尚欠本金285,638元。

六、再審原告得否以對再審被告知薪資債權主張抵銷?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積欠薪資共計138,666元(即98年12月、99年4月、99年5月間,共52日,以月薪80,000元計算),此經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內容為據(卷67、90頁),然該郵件為再審原告所自行製作,如無其他事證,容難據此逕認屬實。

(二)復再審原告就該事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不能認為真正。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積欠薪資,以該薪資債權與再審被告之款項抵銷,並無理由。

七、綜上,支付命令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並非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而僅係擔保性質之書面,再審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另再審原告已清償編號1、3之本金及利息,編號2部分尚欠本金285,638元及其利息。從而,本院103年3月21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681號支付命令,自有違誤,應予廢棄。並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285,638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