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陳以勝
蕭瑞鵬胡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被 告 協和醫院即蔡伯宗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被告協和醫院即蔡伯宗,分別擔任協和醫院之一般
外科醫師、心臟內科醫師、護士。協和醫院自民國101年10月起因經營困難,而未能如期正常支付員工薪資,並於102年7月25日辦理歇業,於102年7月31日完成註銷。協和醫院部分員工曾以協和醫院即蔡伯宗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薪資,經本院102年勞訴字第33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協和醫院即蔡伯宗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協和醫院以往係將薪資匯入原告各自之帳戶,經比對薪資明細表及原告之帳簿資料,協和醫院尚欠原告陳以勝、蕭瑞鵬、胡雅婷自101年10月至102年7月之薪資各新台幣(下同)902,521元、868,208元、101,001元未給付。爰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陳以勝、蕭瑞鵬、胡雅婷各902,521元、868,208元、101,00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協和醫院於91年9月11日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開業登記,於102年7月25辦理歇業,負責人始終為蔡伯宗,足證蔡伯宗為協和醫院負責人。被告所稱股東內部關係,於另案訴訟已主張辯論過,且經另案判決認定此屬股東內部關係,而與員工請求薪資無涉。
2.否認被告所提101年3月9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101年7月8日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存證信函、101年6月26日協和醫院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會議記錄等文書之真正。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2號裁判書部分,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僅依原告主張事實做形式認定,該訴訟並非確認協和醫院之組成關係,也非在請求員工薪資,不能比附援引。況被告亦曾以「蔡伯宗即協和醫院」名義起訴(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2號)。本件係員工請求薪資訴訟,協和醫院的內部組成顯與本件請求無涉。
3.協和醫院內部資金組成複雜,對外均係由蔡伯宗擔任負責人,並掌控主要權限,並與原告成立僱傭契約。蔡伯宗曾於98年9月2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而享有協和醫院30%股份。依被告所提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劉健華表示「98年醫院有發生健保的問題,所以那時候有聽到醫師跟蔡院長有提到30%的股份,金額是多少,錢是什麼時候入股,什麼時候退回去的,我不知道詳情...後來我們也曾經打了一式五份的合約書,我們四個人都簽名了,後來交給蔡院長」、「先前有提到原告(即蔡伯宗)有把錢轉進去,我個人認為如果確實有轉錢的話,他就是合夥人」等語,足證蔡伯宗確實有入股。又依蔡富農表示「但是實際上原告對於醫院掌握的權限比經營者還大」等語,足證蔡伯宗掌控協和醫院主要之權限。另依被證4協議契約書,蔡伯宗之部分均有劃除,且協和醫院當時亦無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足認蔡伯宗之股份並無移轉。被證5轉讓協議書第3條亦有載明「本次轉讓事宜,甲、乙、丙三方對於本協議內容均應予以保密」,原告無從得知該部分情形,且無蔡伯宗轉讓股份之資料,原告爭執該轉讓協議書之真正,故該協議契約書無法證明蔡伯宗之股份實質上是否轉移他人。蔡伯宗已於另案訴訟表示「跟衛生局辦理歇業且完成註銷的時候,是我親自去辦的,衛生局登記資料是獨資」等語,足證其掌控協和醫院主要權限,否則豈能親自辦理完成被告醫院之歇業。
4.依證人許瑋婷證述,原告之薪資明細表係其自協和醫院之電腦檔案列印予原告,足證為真正。原告陳以勝於104年4月25日退休,僅係辦理勞保退休以領取勞保退休金,仍在協和醫院任職至被告醫院歇業為止。且協和醫院於102年6月11日仍有匯入14萬元支付原告陳以勝102年5月份部分薪資。證人許瑋婷亦證述原告至102年7月時仍為協和醫院之員工。另依證人許瑋婷證述,薪資如以現金方式,會有憑證,故被告若主張係以現金給付薪資,應負舉證責任,提出給付憑證。
二、被告則以:㈠協和醫院為合夥組織,並非蔡伯宗獨資經營,原告請求蔡伯
宗給付薪資,即屬無據。協和醫院於101年2月28日前係由殷金儉、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四人合夥經營,蔡伯宗雖擔任協和醫院開業醫師,但本質上仍為受雇人,並非協和醫院實際經營者,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協和醫院原合夥人殷金儉、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於101年3月1日起將經營股權全部轉讓予王世南,嗣後王世南再轉讓予蔡富農。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1723號刑事案件,依蔡富農、陳憲仰、楊茂昌等人之證詞及供述,亦認定協和醫院於101年2月28日前係由殷金儉、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四人合夥經營,101年3月10日起係由蔡富農、陳憲仰、王世南等人合夥經營,蔡伯宗僅為名義上負責人,非合夥人,不負責人事、財務(上開事務均由陳憲仰管理)。
㈡蔡伯宗所提起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訴字第1
91號),陳憲仰認諾:101開始就是我、王世南還有蔡富農是協和醫院股東,我認為原告(即蔡伯宗)從101年3月1日開始就不是協和醫院的合夥人。蔡富農亦陳述:從101年3月1日開始原告(即蔡伯宗)不是協和醫院合夥人。另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22號事件,係王世南為原告起訴主張,伊係101年3月1日與舊股東殷金儉等四人簽訂契約書,取得協和醫院之經營權而後獨資經營。均足見蔡伯宗非經營之人。
㈢蔡伯宗係協和醫院負責醫師,而向衛生局辦理歇業、註銷登
記手續,必須由負責醫師出名辦理,因此才由蔡伯宗出面申請。另案訴訟雖認定「蔡伯宗即協和醫院」,惟協和醫院自93年起即係以「合夥」之組織型態經營,迄辦理歇業為止,均未變更。蔡伯宗於另案第一審陳述「(問:被告協和醫院,依之前的公務機關登記資料,是否登記為蔡伯宗獨資?)我不知道,跟衛生局辦理歇業且完成註銷的時候,是我親自去辦的。衛生局登記資料是獨資。」,可以證明協和醫院並非獨資,且非其所經營。而該事件第一審之協和醫院登記資料,並未記載為獨資。蔡伯宗並不是有法律專業素養之人,因此就法官提示之登記資料記載為「私立醫院」,而陳述「衛生局登記資料是獨資」,係對法令不熟稔,因錯誤法律認知所為法律上陳述,並非對事實之自認。如屬自認,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蔡伯宗亦已在二審時撤銷該自認。況參照蔡伯宗於另案第一審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陳述「(問:協和醫院之性質為獨資、合夥或法人?)是合夥,我是受聘的院長。我是受僱於蔡富農、陳憲仰,我每個月的薪水是15萬8千元,庭呈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二份,及本院101年度員勞小字第4號判決。」,亦可見蔡伯宗並未承認其個人經營協和醫院。
㈣否認原告受雇於協和醫院,原告應提出受聘雇及薪資證明:
1.否認原告所提薪資明細及整理表之真正。依證人許瑋婷證述,其係102年6月到職,因此對之前員工薪資、金額或是否已給付等情,並不了解,原告所提陳以勝、蕭瑞鵬之薪資明細,僅列印電腦內資料,未經醫院或陳憲仰查核等語,足見該等明細資料並非正確可信。
2.依證人許瑋婷證述,協和醫院給付薪資之方式為現金、薪津轉帳、票據。而原告蕭瑞鵬之存簿有「到協和拿現金」「支票」「轉入」,與其所提薪資明細記載「薪資」「轉帳」「現金」等相符。至於許瑋婷證述「薪津明細表」給付金額未載,即係未給付部份,恐有誤會。依原告蕭瑞鵬之薪資明細,101年7月至102年6月,僅101年10月有「第一次給付」、「第二次給付」,其餘均未記載。但依原告起訴狀所述,僅有起訴狀整理表所示月份未給付,並非全部未給付。且依原告蕭瑞鵬存簿記載,該期間確實有給付薪資(顯示並非完全未給付)。原告陳以勝之情形亦同。因此證人許瑋婷此部份之陳述,是否僅係針對原告胡雅婷之明細表?
3.原告陳以勝之薪資明細表記載「102、4、25退休」,則其請求102年4月26日以後之薪資,即屬無據。再依證人許瑋婷所述,人事、財務均係由陳憲仰負責等情,則原告陳以勝若與陳憲仰議定工作契約,應向僱用人陳憲仰請求薪資。另協和醫院已於102年7月25日辦畢歇業,原告不得請求102年7月25日至102年7月31日之薪資。
4.原告自承101年11月之後薪資大致均有支付,豈會積欠101年10月部分薪資?原告胡雅婷未證明101年10月之薪資為20,924元,亦未記載102年5月之薪資;以及102年6月已載有第一次給付1萬元,依證人許瑋婷證詞,均係已給付者,自不能再次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協和醫院於91年9月11日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開
業登記,於102年7月25日辦理歇業,登記負責人均為蔡伯宗之事實,為蔡伯宗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協和醫院係蔡伯宗獨資經營乙情,則為蔡伯宗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
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蔡伯宗為協和醫院負責醫師乙情,固有彰化縣衛生局函所附協和醫院開(執)業登記資料附在另案訴訟卷內可稽(見另案第一審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40-141頁)。惟上開登記資料並未記載協和醫院係獨資或合夥,自不得僅以蔡伯宗依醫療法規定登記為協和醫院之負責醫師,即認協和醫院係其獨資經營。又原告所提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632號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訴訟事件判決(見本院卷第114-120頁),雖係以「蔡伯宗即協和醫院」為原告,然該事件係協和醫院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係屬醫療業務有關之訴訟,與本件係僱傭關係之訴訟有別。則蔡伯宗係因協和醫院之醫療業務,而以負責醫師身份提起行政訴訟,尚不得據此認定協和醫院係蔡伯宗獨資經營。
㈢又協和醫院在金融機構及申報稅務之組織型態均為合夥戶,
此有被告所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139頁)。且原告所提98年8月25日合夥契約書,亦記載協和醫院係合夥經營(見本院卷第121-123頁)。故協和醫院原為合夥組織,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其所提上開合夥契約書,及訴外人劉健華於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之陳述,主張蔡伯宗曾為協和醫院合夥人,其並未退夥等語。然此為蔡伯宗所否認。又縱認蔡伯宗原為協合醫院之合夥人(蔡伯宗已起訴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蔡伯宗勝訴,尚未確定),惟原告並未證明協和醫院嗣後已改由蔡伯宗獨資經營。
㈤末查,關於協和醫院經營權之變動情形,蔡伯宗辯稱協和醫
院於101年2月28日前係由殷金儉、楊茂昌、蕭瑞鵬、劉健華合夥經營,101年3月1日起係由王世南經營,嗣後王世南再轉讓予蔡富農等語,並提出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經營股權轉讓協議書、存證信函、現任管理者和舊股東會議記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62、63-64、94-95、96-98頁)。原告雖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陳稱不能證明蔡伯宗股權有轉讓等語。惟訴外人陳憲仰、蔡富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1號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均陳述蔡伯宗於101年3月1日起就不是協和醫院合夥人,此有被告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04號、1723號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依蔡富農、陳憲仰、楊茂昌之證詞、供述及相關證據,認定協和醫院之出資人殷金儉、蕭瑞鵬、劉健華、楊茂昌等人於101年3月9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協議契約書」,將經營權全部轉讓予王世南,蔡富農、王世南於101年7月8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權轉讓協議書」,王世南將其取得之協和醫院經營權全部轉讓予蔡富農,蔡富農於101年10月1日簽訂「協和醫院經營股權轉讓與生財器具使用協議書」,約定由陳憲仰取得全部經營權,並承擔一切權利義務等事實,此有被告所提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65-83頁、第151-153頁)。
另王世南曾以「王世南即協和醫院」為原告,對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返還請領費用,其起訴狀亦記載殷金儉、劉健華、蕭瑞鵬、楊茂昌早期基於合夥之型態經營協和醫院,嗣後於101年3月間將經營權轉讓給王世南,由王世南獨資經營協和醫院,蔡伯宗係受僱擔任協和醫院院長等語,此經本院調卷查明。是不論蔡伯宗是否原為協和醫院之合夥人,惟依上開訴訟之相關人員關於協和醫院經營權變動之主張及陳述,均可認協和醫院並非由蔡伯宗接手獨資經營。則原告以「協和醫院即蔡伯宗」為被告,請求給付薪資,自有未合。
㈥綜上所述,協和醫院原為合夥組織,原告並未證明協和醫院
嗣後係由蔡伯宗獨資經營,則其以「協和醫院即蔡伯宗」為被告,請求給付原告薪資,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請求被告協和醫院即蔡伯宗給付原告陳以勝、蕭瑞鵬、胡雅婷各902,521元、868,208元、101,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