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 告 黃慶裕訴訟代理人 蘇嘉興被 告 橋毅工程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林文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昌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萬3191元,其中之新台幣154萬1344元被告林文坤應與該公司連帶給付之;及自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6%(其中之78%由被告林文坤連帶負擔),其餘44%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若以新台幣198萬3191元、被告林文坤以新台幣154萬1344元供擔保後,各就其應給付部分,即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民事起訴狀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9,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板模工,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3日在西濱高架橋之彰化縣鹿港漢寶段施工作業時,不慎由高處摔落,因未有護欄及安全網保護,致骨盆骨折、豆狀骨脫位、額骨撕裂傷、左側額骨靜脈損傷。被告卻辯稱原告未正確使用安全帶,及未遵照拆除板模流程云云。實則被告並未配置安全帶給員工,亦無設置可供安全帶鉤掛之處所。最主要原因還是在於沒有安全網及護欄保護,否則,也不會受到如此嚴重傷害,雇主疏失致使原告遭受無妄之災,實屬業務過失傷害。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第二年起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根據醫理見解拒絕再給付,嗣經原告不服再向勞動部請求審議申請,勞動部認定「...根據本部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醫理見解,不再核付為合理」,沒有親自治療的勞動部專科醫師否定第一線主治醫師見解,及申請人已請領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更未派人訪查事實真相,僅以醫理見解認定傷病給付一年已是足夠合理(最高可申請兩年),審理既草率又荒唐。
(二)茲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下:
1.職業傷害醫療費用補償費(第2年起)1,282 元。
2.工資補償費用179,205元:原告檢附彰化秀傳醫院104年1月8日開立之診斷書,既載明無法工作之事實,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2請求雇主補償第二年起即103年6月13日至103年11月4日止之工資。
原告基本工資為1,236元(000000元÷195天=1236),以上揭145日計算,爰請求179,205元。
3.殘廢補償差額款285,780元:原告平均工資為月薪37,080元(換算每日約1,236元),依勞保局規定投保級距屬於第32級,即每月須投保38,200元(每日平均約1,273元),而原告所受傷害屬於職業失能給付第7等級,應給付660天,得受補償額應為840,180元(1,273元×660天=840180),扣除勞保局已核付554,400元,尚欠285,780元,當然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賠償之。
4.看護費9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兩次開刀手術,實際臥床時間超過4個月以上,以看護費每日1,000元、須看護3個月(90日)計,故請求90,000元。
5.減損勞動能力2,196,184元:原告所受傷害經勞保局核付失能給付屬於第7等級,勞動力減損率為69.21%,自103年11月4日(勞保局核付失能日期)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止,尚有8.36年,故原告得請求減損之勞動力2,196,184元(37080元×69.21%×)
6.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由於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嚴重已符給付標準第7等級,未來需再做左側髖關節置換,且擔憂日後之生活不知何以為依,惶惶不可終日,精神打擊甚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80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求職業傷害第二年起醫療補償費1,282元,第二年起職業傷害工資補償費179,205元,職業傷害殘廢補償費285,780元,另依業務過失傷害請求賠償看護費90,000元,減損勞動力2,196,184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3,552,451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3,552,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林文坤辯稱:
(一)查本件原告係受雇於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橋毅公司),而非係受雇於被告林文坤,被告林文坤既非雇主,自不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是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請求被告林文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非有據。再者,原告主張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應負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責任云云,亦有未合。查被告橋毅公司為公司法人,尚無得單獨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橋毅公司有業務過失傷害,進而主張被告橋毅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亦非有據。茲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橋毅公司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殘廢補償責任說明如下: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就原告自承被告橋毅公司已先補償其102年6月13日至103年6月12日之工資合計236,520元,被告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醫療費用3012元,則尚有未合,根據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證明書費1730元(計算式:103.6.16之200元+103.8.11之200元+103.7.14之200元+103.10.17之700元+103.9.12之200元+104.1.8之30元+104.1.8之200元=1730元),並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定之必需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第2、3款補償責任,既係以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計算補償費,而平均工資依法應以所得工資總額除以日數計算,即應為每日1236元(000000÷195=1236),原告卻以每月投保薪資38200元換算其平均工資為每日1273元,自有違誤。
(二)茲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
1.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5項規定,被告均鄭重否認之。被告於板模拆除現場除有施作安全圍欄外,亦於側面加裝安全欄網,以避免工人墜落意外,有工作現場畫面一張可稽,足見被告已充分盡防護義務,要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存在。原告指稱被告未有防止墜落、崩塌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且事發當時,原告係施作板模拆除作業,依一般作業原則,應「由內向外一一」拆除原有板模,避免過快執行拆除作業,造成無法預期的塌落,然原告卻直接由外進行拆除作業,方對板模產生突如其來的過大推力,無法即時反應,致原告因而摔傷,顯見原告受傷之結果應為其自身疏失所致,要與被告無關。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其工作時有何違反勞工衛生法或過失情形,其所主張之看護費9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00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自屬無據。
2.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茲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分別說明如下:
⑴看護費:
查原告住院期間有護士照顧,並毋須另請看護,且根據其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見醫囑認有請專人看顧之必要,自難認看護費用為必需支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⑵減損勞動力: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勞動力減損為69.21%,被告否認之,原告僅提出各級殘廢勞動力減損率表為說明,未有醫療院所鑑定文件,顯見原告就勞動能力減損達69.21%部分並未盡舉證責任。況且,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03年6月17日至103年7月1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據醫理見解拒絕,嗣經原告不服,再向勞動部請求審議申請,惟經勞動部以勞動法爭字第103003042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認定:「本件為保障申請人之權益,再將全案資料,送請本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卷內資料詳為審查,據所提供之醫理見解:...(3)其骨折應在6個月內、旋轉肌袖修補在3個月內癒合,勞工保險局原核付至103年6月16日已達1年,已充分足夠,不再核付為合理」等語,有勞工保險局函、勞動部函、勞動部保險爭議審定書可稽,顯見原告所受傷害係可癒合,而非完全不能治癒,自難認其勞動能力有減損情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乏所據。
⑶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屬於可癒合之傷害,原告主張其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80萬元,實嫌過高。
⑷再者,若鈞院認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有
理由者,則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橋毅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支付原告236520元,若鈞院認被告仍需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支出補償費用,則原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之規定,得以被告所給付之236520元,加計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554400元,及本件鈞院認定被告應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補償之金額為抵充,始為適法。且本件原告係因自身施作板模拆除作業時有上開疏失致受有傷害,其對於損害自與有過失,且原因力應較被告為大,懇請鈞院審酌上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亦均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橋毅公司擔任板模工,於102年6月13日在西濱高架橋彰化縣鹿港漢寶段,拆除板模施工作業時,不慎由高處摔落,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豆狀骨脫位、額骨撕裂傷、左側額骨靜脈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裝設安全網及護欄,亦未發給原告安全帶,實則施工現場亦無處可鉤掛安全帶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照片為辯。惟被告所出示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與事發當日施工現場之裝置設備一致,且據證人即當日同為現場施工人員林德男到庭證稱:「(當天原告為何掉下來?)當天支撐板模的鐵條有二支,我打一支,原告打一支,板模斜方向掉下來,打到原告,原告就掉下去,如果是直接掉下去,就不會打到人,但是斜向就會打到人。(當時工地有安全網嗎?)沒有安全網。(當時旁邊有護欄嗎?)沒有,只剩H鋼而已。(當時有綁安全帶嗎?)沒有。(拆板模是否有一定的順序?)橋面另一面已經拆好,現在拆這一方。...(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被證二倒數第二頁背面,這是否證人的簽名?《提示施工危害告知單》)這是我的簽名,要工作都要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公司是否有告以要旨?)要上班就要簽名。(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面有記載,為了防止掉下去,要使用個人的防護具,有何意見?)有戴安全帽,但是沒有安全繩索,也沒有地方可以綁。(被告訴訟代理人:模板製作支撐場所,要設置安全索,作業人員要確實是用安全帶,有何意見?)我本來是做下面水泥的部分,我臨時上去做拆板模的部分,公司沒有發放安全索給我。」等語以觀,可證當實施工現場,並未裝設安全網及護欄,以防墜落。又據原告所述,原告當時係站立在H型鋼架上施作,即便原告有配戴安全帶亦無法鉤掛,原告當時施工位置顯然有高處墜落之危險,被告橋毅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卻未設置安全防護裝置(提早撤去),顯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上揭規定之目的,均係在於保護勞工,故被告橋毅公司顯然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因被告橋毅公司之疏失,肇致本件原告不慎發生工安損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橋毅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乃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工安受傷,既係因被告橋毅公司未設置安全防護裝置所致,則原告受有傷害,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文坤係被告橋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施工現場設置安全防護裝置,不得提早撤去,才能保護施工人員,該公司現場主管人員,未注意及此,致本件工安損害發生,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林文坤自應與被告橋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無過失責任):按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審酌原告主張各細項如下︰
⑴職業傷害醫療費用補償費1,282元: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6月13日後支出如上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門診收據為證,原告已扣除收據中不得請求之診斷書費部分(1,730元),且被告對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爭執,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179,205元:
查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工資為1,236元,又兩造前曾就103年6月12日前之工資補償事宜,已達成調解,迄至勞保局核付原告失能給付金之起算日期為103年11月4日,期間之145日(103年6月13日-103年11月4日)應認屬於原告醫療中或醫療後不能痊癒致不能工作之狀態,且原告於103年6月12日後,尚有定期至醫院就診,此有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4日函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秀傳醫院門診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工資179,205元{(241,000元÷195日)×145日=179205),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辯稱已給付23萬6520元部分,惟此乃103年6月12日前之一年份薪資,此部分前已調解認定。原告並未列入本件請求,故不應予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職災補償費差額: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原告應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此有上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4日函文可參,而原告平均工資為日薪1,236元,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一次給予殘廢補償金額為815,760元(1236×660=815760),扣除勞工保險局已先核付原告554,400元,則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261,360元(000000-000000=261360),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應准許之。
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過失責任):⑴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兩次開刀手術,實際臥床時間超過4個月以上,以看護費每日1,000元、須看護3個月(90日)計,故請求90,000元等語。惟查,兩造前曾就系爭事故進行調解,於103年7月10日達成部分調解,就103年6月12日以前之工資(含差額補償)、醫療費用已無爭議,已作成調解成立,並記明對本案不得再有任何異議及其他請求,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附卷可查。堪認兩造就103年6月12日以前之損害賠償部分已達成調解。另原告因本件102年6月13日工安事故,於102年6月28日出院,同年10月14日住院、15日手術,同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後陸續複診,至103年10月17日,幾乎每隔一個月複診一次。原告固稱:102年6月13日至28日住院13日、102年10月14日至18日住院4日,住院及居家皆須人照顧至少3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計90日共九萬元,惟上開期間,乃在兩造達成調解之前,自不得再就103年6月12日以前所受之損害為求償,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⑵減損勞動能力: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委請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所受傷害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61.52%,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告雖引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4日之函文,主張其動減損率對照第七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應為69.21%等情。惟勞工保險局對原告所受傷勢之職業傷病失能認定,僅就原告所附之資料為書面審查,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係由原告到院後,對原告傷勢、生理機能進行鑑定,應認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較為精確可採,且該報告書亦詳為說明減少失能之原因暨算法。又原告平均工資為月薪37,080元,自103年11月4日勞工保險局核付原告失能給付之時起,算至原告65歲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8年4月12日,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為1,953,380元【計算式:(37080元×12個月×61.52%×6.00000000)+{(37080元×12個月×61.52%×0.00000000)×(7.00000 000-0.00000000)}=1,953,38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2/365=0.00000000)。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之。
⑶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年已57歲,國中畢業,曾從事此類工作十餘年,被告橋毅公司為其雇主。本院認原告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部分,審酌原告學歷、工作年資、被告公司規模、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傷勢及日後影響程度等情狀,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實嫌過高,本院認為以30萬元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
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橋毅公司固然未於事發工地設置安全網及護欄,惟據證人林德男到庭證述,當日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該證人共同拆除板模,因未同時拆落,致板模向原告方向掉落而打到原告等語。然以原告自承從事該類工作十餘年,曾在被告公司工作二年,此次已工作一年,據專業經驗,應可預見其於拆除板模時,可能發生之各類危險情狀,縱然現場因被告疏失未設防護裝置,原告亦應注保護自己之安全。板模因拆除支撐點時,傾斜一方掉落致砸原告,原告因而掉落地面,堪見原告於拆除時,並未保持適當安全之距離,以防板模可能掉落情況之發生,堪認亦有部分過失。是以,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原告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
4.綜上所述,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被告橋毅公司應給付原告計44萬1847元(1282+179205+261360=441847);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核算被告等應負之賠償金額,因原告亦應負20%之過失責任,故計為1,802,704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80%=0000000】,又據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被告已於職業傷害補償部分,應給予職災補償差額261,360元,得抵充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故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部分,應連帶賠償原告1,541,344元(0000000-000000=0000000)。
5.總計,被告橋毅公司應賠償原告1,983,191元(000000+1,541,344);被告林文坤(法定代理人)並應就其中之1,541,344元與被告橋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本於勞動基準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橋毅工程有限公司給付1,983,191元,被告林文坤並應就其中1,541,344元連帶給付,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查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