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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黎泉輝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被 告 昆祐建設有限公司

崧富營造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其霖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昆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昆祐公司)、被告崧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崧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6,41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昆祐公司、被告崧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4,312元整,及其中1,566,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417,9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78頁),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洪壹灃係訴外人埸鼎有限公司(下稱埸鼎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間向被告崧富公司承攬為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紐約莊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事業單位即起造人為被告昆祐公司,被告崧富公司則為上開工程承造人,被告昆祐公司與被告崧富公司負責人均為同一人林其霖)之泥作工程,訴外人埸鼎公司再於102年7月1日發包給訴外人鄔水欽從事內牆粉刷工程,而訴外人鄔水欽則自同年月3日起,以每日2,100元工資僱用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國從事房屋內部水泥粉刷工作。

二、惟訴外人洪壹灃、訴外人鄔水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4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3條及同辦法第63條、第84條規定為管理,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由訴外人洪壹灃提供強度不足之架板,再由訴外人鄔水欽放置在梯架上供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國從事內牆粉刷。嗣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國在架板上工作時,該架板突然斷裂,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國因而跌落地上,致原告受有「右骨骨頸骨折」之傷害,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基醫院)診斷書及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57號起訴書影本為憑。

三、查被告昆祐公司、被告崧富公司為營建業者,分別為本件職災事件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而最後承攬人鄔水欽所雇用原告之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原事業單位被告昆祐公司未確實督促承攬人對其所雇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前述相關法令之規定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與第63條之規定,事業單位被告昆祐公司、承攬人被告崧富公司、中間承攬人訴外人埸鼎公司等應與最後承攬人訴外人鄔水欽負職業災害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補償項目依同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包括醫療補償、工資補償與殘廢補償等。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補償部分:

⒈暫計至104年1月30日止共計162,112元,此有醫療費用明細

表暨單據數紙為憑,另預估陸續醫療費用為12萬元,合計為282,112元。

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行動不便,需人協助日常生活四

個月」等語,是以原告請看護而支出看護費計81,000元,此有看護費用證明書影本一紙為憑。

⒊故醫療補償計363,112元。

㈡工資補償部分:

⒈自102年7月8日計算至104年1月31日止共計573日,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203,300元。

⒉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

,已認「鑑定當時個案無法從事『扛重達50公斤的水泥,走到二、三樓進行作業,及提起重達20幾公斤之泥漿高低上下作業』之工作。」,此有該院失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截至104年8月18日止(鑑定當日),猶無法從事原有工作,故原告自104年2月1日至104年8月18日,共計199日之工資補償為417,900元。故原告截至104年8月18日止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1,621,200元(1,203,300+417,900=1,621,200)。

㈢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金額為1,984,312元(計算式:363,112+1,621,200﹦1,984,312)。

五、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估計骨癒合約需一年半」,是以原告一年半骨癒合後,如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原告仍得再請求殘廢補償,故該部分待經診斷後有遺存殘廢者再行擴張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㈠被告昆祐公司、被告崧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4,312元

整,及其中1,566,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417,9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貳、原告對被告昆祐公司及被告崧富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觀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可知本件係職災補償事件,並非為汽車交通事故,且原告係因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而取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與對被告請求職災補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以原告請求全民健康保險負擔之醫療費用部分,自非法所不許。次按最高法院著有4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原告請求診斷書及證明書費,亦屬合法。至鹿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既質疑其關聯性及必要性者,該部分則請本院函詢鹿誠中醫診所關於原告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就診之原因及醫療之項目為何,並請其提供原告全部病歷,以利本院判斷鹿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與本件職災部分關聯性及必要性。又後續醫療費用如再發生者,原告則盡速提出相關費用單據。

二、查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係按日計酬,每日工資為2,100元,此有訴外人鄔水欽之勞檢所訪談紀錄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自屬合法,反觀被告抗辯工資補償應以最低薪資19,047元計算,實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三、本件雇主並未曾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且原告對被告所請求之依據亦非侵權行為而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是以被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抵充即非無疑。況原告前對訴外人鄔水欽、埸鼎公司成立調解係本於侵權行為,並非職災補償,此觀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項記載之內容甚明,且該調解筆錄內容猶保留對本件被告之職災補償權利,並無重複請求之情形,故被告自無主張抵充之權利。

四、查鹿誠中醫診所函文所附之病歷影本均記載:「因工作導致左大腿骨折」、「受傷日期102年7月8日」等內容以觀,顯見鹿誠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均與102年7月8日所受骨折有關連性,再參諸函文關於原告就診原因及醫療項目之內容為:「前期骨折西醫固定後,患處仍腫脹,後期左大腿肌肉及髖關節疼痛無力,輔以針刺治療,舒筋活絡,降低左下肢緊繃感,增加軟組織彈性。」,亦見原告所受之針刺治療目的係為「舒筋活絡,降低左下肢緊繃感,增加軟組織彈性」,可見該針刺治療有醫療之必要性,此有鹿誠中醫診所於104年5月22日以(104)鹿誠查字第001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該醫療費用重複無必要,自非可採。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係指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是以本件如需鑑定工資補償期間為何?自應以原告是否能從事原有工作內容來鑑定。

六、查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3點已載明:「原告對被告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餘請求權拋棄,但關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由原告另向昆祐公司、崧富公司請求」,足見於上開案件原告係針對該案被告鄔水欽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調解,並未與該案被告鄔水欽等人關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達成調解甚明。況且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係由資深退休法官羅培昌調解委員所調解,理應不會將被告鄔水欽等人關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一併成立調解,致原告無法再對本案之被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

七、又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並無記載:「免除該案被告鄔水欽等人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等語,且本院彰化簡易庭亦函覆:「並無原告免除達成調解之被告義務之記載」等語,亦見實不因原告與該案被告鄔水欽等人達成該案調解時,有免除上開案件之被告鄔水欽等人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甚明。

八、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外人鄔水欽等人與本案被告均同為職災補償之連帶債務人,原告本可依上開法條規定僅對本案被告請求職災補償,而不列訴外人鄔水欽等人為本案之被告,故原告配偶於本院所稱不會向訴外人鄔水欽等人另行請求職災補償之真意,應係基於連帶債務上開性質,原告選擇僅就本案被告請求職災補償,而不對訴外人鄔水欽等人請求職災補償之意,非為免除訴外人鄔水欽等人關於職災補償之義務。

叁、被告昆祐公司及被告崧富公司抗辯:

一、被告2人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意見如下:㈠醫療補償部分:

⒈依健康保險屬社會保險,目的為分擔風險性質,雖保險人有

義務繳納保險費而獲得健保給付,惟並非完全具對價關係,與一般傷害或死亡保險不同,亦不應因其是否規定僅於特殊情況下始有代位求償權利益而異其認定,故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受害人所受損害為限,醫療費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自費部分為限,健保部分原告已有健保代為支付而有補償,不得再為請求賠償此費用。

⒉鹿基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超過4,830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又編號M19記載診斷書費500元、證明書費300元均非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⒊就鹿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足資證明原告就醫事項與本件職災損害相關。再原告在鹿基醫院施行手術治療後,醫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依情理原告殊無另行至其他醫院或診所治療之理。又參鹿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出院後,門診追蹤治療共計13次(102年7月22日至103年5月14日),而原告前往鹿誠中醫診所治療之時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3年5月19日,均在鹿基醫院追蹤治療期間,顯屬重複而無必要。依此,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醫療支出。退萬步言之,原告此部分實際支出之金額為34,580元,其超過34,580元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陸續醫療費用12萬元,惟有關此部份主張,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故被告否認之。

⒌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81,000元部份,被告無意見。

㈡工資補償部分:

按所謂「原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至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2年7月3日起受雇於訴外人鄔水欽,含7月8日算半天,原告總共只做了2.5天(詳見原告提出勞動檢查所談話紀錄)。故在原告自102年7月8日起之醫療期間內,倘若未受傷,亦非每日有工作,則其原領工資自不能以每日2,100元計算。依此,有關原領工資之計算被告主張應依104年4月1日修正通過之最低薪資19,047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361,8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無據。

二、查本件事故業經原告與訴外人鄔水欽(即雇主)、埸鼎公司於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552號達成和解,原告自雇主處獲得90萬元,參照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被告2人自得主張抵充之。

三、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崧富公司承作被告昆祐公司之系爭工程,而被告崧富公司再將其中之泥作工程轉包於訴外人埸鼎公司,訴外人埸鼎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鄔水欽,原告受雇於訴外人鄔水欽,訴外人鄔水欽係原告之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予以補償,被告昆祐公司基於事業單位之地位、被告崧富公司基於承攬人之地位,依同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固應與訴外人鄔水欽、訴外人埸鼎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向最後承攬人即訴外人鄔水欽全部求償,被告昆祐公司、被告崧富公司並無內部分擔額可言。故原告對訴外人鄔水欽就有關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而達成和解,參照前開規定,被告昆祐公司、被告崧富公司亦應同時免除補償責任。

四、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調解成立之範圍為何?㈠原告主張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中,本件原告係針對訴外人鄔

水欽及埸鼎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調解成立,並未與訴外人鄔水欽及埸鼎公司就關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則抗辯稱:於系爭調解程序筆錄中本件原告已有對訴外人鄔水欽及訴外人埸鼎公司就有關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為免除之意思表示,訴外人鄔水欽、訴外人埸鼎公司係認其等就本件職災事件應付之責任已全部了結,其等不需再為任何賠償,始與本件原告成立調解等語。故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係上開於原告與鄔水欽及埸鼎公司間成立調解之範圍為何。

㈡系爭調解程序筆錄第1項記載:「被告等(即訴外人鄔水欽及

埸鼎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即原告黎泉輝)90萬元整。..」、第3項記載:「原告(即原告黎泉輝)對被告等(即訴外人鄔水欽及埸鼎公司)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餘請求權拋棄,但關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請求權部分由原告另向昆祐公司、崧富公司請求。」等文字(本院卷第54、55頁),涉及原告與訴外人鄔水欽及埸鼎公司間成立調解之範圍及效力等問題,具體而言,即該調解成立之範圍是否如被告所稱包括因本次職業災害事件包含之所有請求權,或僅限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疑問?(至於上開調解內容之效力,是否影響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詳下述二)此即應解釋上開調解內容意旨而定。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學說上認為上開條文係採取意思說之主觀判斷標準(王澤鑑,債法原理--基本理論、債之發生、契約、無因管理,第236~237頁,2009年9月出版),然而,在上開兩造所主張調解契約當事人之主觀意思相異而有爭執時,究竟何者主張符合前開調解契約當事人締約時主觀之合意?即難認定,故應先尋求解釋上開調解內容之方法及認定依據,以明瞭兩造立約時之真意。

㈢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論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學說整理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指出最高法院採用如下之解釋契約方法:⑴以契約文義為出發點(文義解釋)。⑵通觀契約全文(體系解釋)。⑶斟酌訂約時事實及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歷史解釋)。⑷考量契約目的及經濟價值(目的解釋)。⑸參酌交易慣例。⑹以誠實信用為指導原則,有疑義時,應兼顧當事人利益,並使其符合誠信的法律交易。(王澤鑑,前揭書,第239頁),可供參照。則本院以下綜合審酌上開解釋方法解釋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內容,以明上開約定之當事人真意。

㈣針對上開調解範圍,雖調解程序筆錄僅記載:「原告(即原

告黎泉輝)對被告等(即訴外人鄔水欽及埸鼎公司)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餘請求權拋棄」等語,則究竟其範圍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包括職災補償請求權,調解內容並未指明,對此本院調解庭函覆稱:「查本院103年度司彰調字第552號調解事件,係因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9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調解而生。依據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起訴狀內容,原告之主張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爾後,原告與部分被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亦係基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39號事件整體事實,筆錄並無記載僅包含部分請求權。」等語(本院卷第184頁),足知本院調解庭進行調解之範圍並非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係包括因本次職業災害事件所致之所有請求權而為調解,換言之,本件調解範圍係針對事件整體,而非單就某特定請求權為之,堪可認定。

㈤證人洪壹灃於本院亦到庭證稱:「(問:系爭調解程序筆錄

是否就原告本件103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全部事件達成和解?)當初是說我跟原告和解,我跟鄔水欽兩人的部分就全部和解,沒有剩下其他沒有賠償的部分」、「(問:本案中你與原告達成調解之後,你應該認為事情就了結了,而沒有要負擔任何責任了?)是的,我認為我賠償之後就本案事件沒有要負其他任何責任,當初我們律師跟原告律師及調解委員都有達成這個共識,錢匯給原告之後事情就結束了。」、「(問:如果原告就本件事件另外找其他理由來向你要其他的賠償,有無符合你們達成和解的意思?)不符合,而且有和解書。」、「(問:鄔水欽是不是也是同樣的意思?)是的。」及「(問:你們認為本件事件跟你們已經沒有關係了?)是的,因為已經達成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88頁反面、190頁反面)大致相符,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稱:「(法官問:原告與訴外人鄔水欽、埸鼎有限公司及洪壹灃達成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和解,是否仍會向鄔水欽、埸鼎有限公司及洪壹灃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不會。

剛剛原告配偶當庭講的意思是不會向鄔水欽等人另行請求職災補償,但沒有放棄向被告等請求賠償的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藉此益證上開原告與鄔水欽及埸鼎公司成立調解之範圍,確包含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等請求權,且上開調解成立後,原告對於訴外人鄔水欽及埸鼎公司已無其他因本件職業災害而生請求之權利,如此解釋始符當事人之真意、調解目的及慣例,並合於誠實信用原則。則原告主張:「該案原告係針對該案被告鄔水欽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達成調解,並未與該案被告鄔水欽等人關於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達成調解甚明」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即屬無據,從而,被告主張前開調解範圍包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請求權等節,應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調解對效力於本案之影響㈠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點固另指出:「..但關於勞動基準法

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部分由原告另向昆祐建設有限公司、崧富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本院卷第55頁),似乎特別指明本件調解僅限於原告與鄔水欽及埸鼎公司之間,而不及於本件被告昆祐公司及崧富公司,此觀之前揭調解程序筆錄之當事人欄之被告僅列有埸鼎公司及鄔水欽2人,而未列出本件被告2人等情亦明,換言之,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僅限於原告與鄔水欽及埸鼎公司之間,而不及於本件被告2人,則原告對於本件被告2人之請求部分,本非該次調解成立內容應審究事項,惟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知最後承攬人係應負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補償之最後責任負擔者,亦即事業單位、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依據連帶責任規定向最後承攬人之勞工給付職災補償後,自可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向最後承攬人追償。

㈡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被告昆祐公司,被告崧富公司則為系爭

工程之原事業單位,訴外人埸鼎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而鄔水欽應為最後之再承攬人,至原告則為鄔水欽僱用之技術工,此觀本次職業災害之勞工黎泉輝申訴案檢查報告書即明(以下簡稱檢查報告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696號卷第35頁,以下簡稱他字卷),依此關係,被告昆祐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即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列應負連帶補償責任之人,僅原事業單位即被告崧富公司有該條連帶責任之適用,換言之,原告向被告昆祐公司請求部分與上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其僅得依據該條向被告崧富公司要求連帶負責。故如本件原告另向被告崧富公司請求職災補償後,被告崧富公司再依據前開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向鄔水欽及埸鼎公司追償,是否符合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即非無疑。對此,證人洪壹灃於本院亦到庭復證稱:「(問:如果原告另外跟昆祐公司及崧富公司請求賠償之後,昆祐公司跟崧富公司因此再向你或鄔水欽求償,有無符合你們達成本次調解的意思及調解內容?)不符合,我們認為不能一件事情賠兩次,那不就賠不完。」等語(見卷第188頁反面、第190頁反面),則如認為原告仍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另向被告崧富公司求償,無異同時承認被告崧富公司給付後得再向鄔水欽追償,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鄔水欽調解成立所免除部分,將因被告崧富公司行使求償權而回復,上開調解之目的即因此無法達成此結論是否符合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及調解當事人真意,自非無疑。

㈢復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如該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應分擔全部責任,他債務人自得免其責任。而前揭調解程序筆錄第三點雖係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惟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鄔水欽係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換言之,鄔水欽應承擔本件職業災害所生全部損害賠償之債務,則既然原告與鄔水欽以總計90萬元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條件達成前揭調解,依據上揭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解為被告崧富公司自亦免其連帶補償之責任,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崧富公司應復連帶補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補償總計363,112元中(含看護費81,000

元),僅其中243,112元有提出證據佐證,其餘請求部分尚屬無據,自難認原告逾243,112元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又依據彰化基督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8月18日函附之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記載:「1、鑑定個案右股骨頸骨折至104年1月15日已癒合,但局部仍有鋼釘固定及骨質疏鬆現象,此時與鑑定當時個案均無法從事『扛重達50公斤的水泥,走到二、三樓進行作業,及提起重達20幾公斤之泥漿高低上下作業』之工作。2、鑑定個案目前股骨頸骨折雖已癒合,但因局部仍有鋼釘固定、骨質疏鬆、暨髖部肌力顯著缺損,需經長期、積極復健治療方能改善,唯上開工作負荷對個案而言仍屬高度挑戰。3、患者雖有所列之臨床診斷與症狀,唯依現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判斷標準,仍未達下肢機能失能等級之最低標準,故無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本院卷第166頁),固認定原告無法從事「扛重達50公斤的水泥,走到二、三樓進行作業,及提起重達20幾公斤之泥漿高低上下作業」之工作,惟上開鑑定結果所描述之工作內容是否即為被告所擔任泥作師傅之一般工作內容,並非無疑,似難憑此鑑定結果即認原告仍不能工作,更遑論得證明原告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㈤而證人洪壹灃到庭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可否說

明原告的工作性質與內容為何?)他的工作內容是室內牆壁的泥作工程,這個工作是我再轉包給鄔水欽做,鄔水欽叫原告來做,我不認識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所知原告是否需要扛水泥從一樓扛到二、三樓?)一般粗工或是學徒才要扛水泥,原告是師傅,只負責抹壁,依照台灣現在的情況,水泥工師傅已經後繼無人產生斷層,所以師傅很重要,所以要他們全心去抹壁,其他的粗工就由別人來做,我請鄔水欽做的所有水泥都是我從樓下用吊車掉到樓上給他們,已經就定位在每一樓層,不需要再搬水泥。」(本院卷第189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師傅自己從事粗工的工作?)現在已經缺師傅了,怎麼可能讓師傅去做粗工的工作,鄔水欽就是自己做不完,會請師傅來做。」(本院卷第190頁)等語,足認原告擔任泥作師傅之工作內容並不包含「扛重達50公斤的水泥,走到二、三樓進行作業,及提起重達20幾公斤之泥漿高低上下作業」等應由粗工負責之工作,由此益徵上開鑑定結果無法證明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期間。

㈥雖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記載:「3、因行動不便,需仍協助日常生活4個月。4、估計骨癒合需1年半。」(本院卷第8頁),惟原告僅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100元,尚難認業已證明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領工資之數額,故被告辯稱:「原告自102年7月8日起之醫療期間內,倘若未受傷,亦非每日有工作,則其原領工資自不能以每日2,100元計算。依此,有關原領工資之計算被告主張應依104年4月1日修正通過之最低薪資19,047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361,893元(計算式:19047×19=361893)」等節,即非無據,本件即應依據被告上開認諾之金額認定原告僅受有361,893元之工資損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且經證明之醫療及工資補償總額僅有605,005元,尚未逾前開調解成立約定由鄔水欽及埸鼎公司給付之金額90萬元,要難認原告尚有損失未獲補償,則原告既已自鄔水欽及埸鼎公司獲償90萬元,且鄔水欽亦為本件職業災害應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62條等規定,連帶向被告2人請求本件職災補償計1,984,312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前揭檢查報告書檢查結果第三點雖另提及:「本案災害現場已不復存在,經本所於102年10月29日至該工地實施檢查時,發現原事業單位崧富營造有限公司與承攬人埸鼎有限公司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對於承攬人勞工於高度2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未協議高架危險作業管制,未確實實施巡視、聯繫調整工作,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前揭他字卷第35頁反面),惟審酌本件事故過程,即黎泉輝及陳建國站在由洪壹灃提供架設於2座合梯上之工作台斷裂,2人從工作台墜落至地面,造成黎泉輝股骨骨折等情,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係因鄔水欽及洪壹灃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4條、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第43條、同辦法第66條及同辦法第84條等規定所致,要與被告崧富公司違反之上開規定無關,換言之,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崧富公司未進行上開協議或設置協議組織所生,則原告所受傷後與被告之上開違規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崧富公司即未因此對於原告之損害負擔任何最終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昆祐公司、被告崧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84,312元整,及其中1,566,4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另417,9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職災補償
裁判日期:2015-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