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原 告 黃志雄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于玖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26日任職於被告于玖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于玖公司),擔任鐵工類工作,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周日休息。原告於101年3月26日工作時因被告公司未善盡輔導原告熟識工作環境之責任,且未作安全衛生管理,致使原告於工作時遭抽風機割傷手指,導效手指嚴重骨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原告之傷為15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
(二)按公司法第23條所定董事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金昌為被告于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依上閉判決意旨,被告林金昌不論有無過失,應與被告于玖公司連帶負責。
(三)按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又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3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193條及19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法提供一個安全衛生之環境予原告,且未引導原告熟識工作環境或實施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要求原告立即上工,導致原告受傷,此依上開民法第184條、193條及195條之規定,原告爰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25,869元:原告至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治療,前後共花費醫療費用25,869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348,48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3年12月3
日確認原告所受之傷為15級職業傷病失能(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3年12月3日起算,至勞工退休年齡65歲止,共計200個月(霍夫曼月別係數為145.00000000),原告日薪1200元,月休四日,平均每月31,200元,即31200x7.69%x145.00000000=348,4853。
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被告未落實保護員工之法令,致
使原告受傷,導致右手經歷多次治療仍無法痊癒,現經判定永久失能,使原告慣用之右手無法自由運用,造成原告現僅能以零工維生,而且須永遠忍受該痛苦,實是言語難以形容,故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
(四)原告確依被告于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金昌之指示前去打開窗戶,而遭抽風機割傷,足見原告之傷確係於就業廠所因被告之指示而受傷,為職災無誤。且被告林金昌為公司負責人,對被告于玖公司之環境即負有維持安全衛生環境之責任,且係依被告林金昌之指示,故被告林金昌難推卸其責。至於被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係依原於被告于玖公司上班時之薪資31,200元計算,是被告主張以最低薪資並無憑據。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74,35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本件原告遭抽風機割傷手指應非屬職業災害:⒈所謂職業災害應係指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為完
成作業過程所必須之活動所引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係肇因非與職業原因有關之勞工個人行為或第三人行為,則不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按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工人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言。惟勞動基準法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一般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款對於職業災害定義之規定,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371號、90年度台上字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之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之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之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之不完善,或由於勞工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之疏失,皆可能發生職業上之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之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之生活,陷於貧苦無依之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之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之責任。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屬職業災害之範圍。又勞災補償之本質亦屬損失之填補,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之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之「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之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言。簡言之,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首須該災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災害與業務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即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0年度重勞上1號判決併參)。
⒉本件事發經過為原告於101年3月26日方到被告公司任職,當
時被告林金昌指示原告進行噴漆工作,原告在進行噴漆工作前,即先行將窗戶打開,並打開安裝在窗戶上之抽風機,以利空氣流通。因原告遺漏一扇窗戶未開,欲再次將窗戶打開時,其竟疏未注意抽風機已開始運轉,在未將抽風機關畢前,即逕自伸手開窗,遂不慎遭抽風機割傷手指。是以,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所從事之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應非屬職業災害之範疇。況且,原告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提出申訴,經該單位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並無認定被告公司就抽風機之設置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足見本件實與職業災害有別,應屬單純侵權行為責任有無之問題。
(二)被告公司及被告林金昌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依據分別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侵權行為責任,而非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項規定乃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蓋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即視為公司本身之能力,是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者,應屬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為使被害人增加求償機會,故令其負責人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參諸侵權行為之種類及類型,即除一般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外,尚有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法定代理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7條)、僱傭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8條)、定作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9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28條)等特殊之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文義之立法技術與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內容雷同,及侵權行為制度係在調和「行為自由」與「權益保護」之機能,基於利益衡量應採過失責任為原則,避免課予公司負責人過重之經營責任等情以觀,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性質,應採特殊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當(即應優先民法第28條法人侵權行為責任而為適用,其構成要件不完備之處,應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補充之;參見林大洋,公司侵權責任之法律適用─民法第28條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交錯適用,台灣法學雜誌,第175期,100年5月1日出版,第69至86頁,亦同此旨)。否則,植基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乃為公司侵權行為能力規定之前提下(即在侵權行為之分類上屬於特殊侵權行為,以別於一般侵權行為,性質上仍採過失責任主義,公司負責人仍需具有故意或過失方能成立),倘另方面認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乃為侵權行為以外之法定特別責任類型(依此理論,公司負責人如違反公司法或其特別法有關規定,致第三人受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公司負責人執行職務有故意過失為必要,性質上屬於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性質顯互相對立且不能相容(一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主義,一為法定特別責任之無過失主義),自有未洽(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準此,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於本件既係基於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為請求依據,則當應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存在,且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適洽。
⒉本件事發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現改制
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實施勞動檢查結果,並無認定被告公司就抽風機之設置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情形,原告雖提出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書函指被告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然該書函所指內容,要與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起因無關。且如前所述,原告所受之傷害係肇因於原告個人不當之行為所致,要非被告于玖公司抑或被告林金昌個人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引起。因此,被告于玖公司及被告林金昌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
(三)就損害賠償範圍表示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25869元,被告不予爭執。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係以月薪31200元為計算減少勞動
能力之標準,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因我國於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時,於學理上係採取勞動能力喪失說而非所得喪失說,故在評價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否則遇有極端高額或低額所得者之所得時,顯有失當之虞,故評價過程當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方為允當。再者,原告受僱於被告于玖公司僅係從事臨時工,並無約定休假日數為月休4日。又兩造雖約定日薪為1200元,然實際薪資必須以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日數計算,衡情,倘原告係屬按月計薪之員工,被告何以與其約定以日薪計算?是原告稱其平均每月為31200元,誠非屬實。因原告給予被告之薪酬實較社會常情為高,是依據前揭法規說明,被告認為當以行政院勞動部頒佈之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允洽。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于玖公司因社會景氣不佳,公司經營出現極大虧損,導致負債累累,公司目前資力狀況非佳。而被告林金昌為國小畢業,雖擔任被告于玖公司負責人,然每月領取之薪資約僅3、4萬元。是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本件情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如前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個人不當之行為所引致,是其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被告認為原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其過失比例被告僅需負1成之責任。
(五)被告就原告業已領取之勞工保險保險給付部分,應得主張抵充: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受傷後,業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給付,是就其領取之保險給付範圍內,被告應得主張抵充。
(六)按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系爭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雖於103年12月12日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處於103年1月15日進行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可考。準此,調解既因不成立而視為時效不中斷,則原先已進行之時效乃繼續進行。故原告至遲應於103年3月25日起訴始為合法,然原告係於104年2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2年時間,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之主張當已無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28、129、13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所主張職傷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被告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自該日起即知受有損害,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1年3月26日起算2年;至原告雖曾於103年12月間向彰化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該調解並不成立,依前揭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103年3月26日即時效完成,但原告遲至10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時,是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請求,洵屬有據。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則其是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或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若干等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