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鄭許如珍特別代理人 鄭啟宗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貳佰零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2日曾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04年10月23日拒絕賠償,有103年度賠議字第20號彰化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因失智症,經本院指定特別代理人為鄭啟宗,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附卷可考,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協議先行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60萬9865元及法定利息,嗣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479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5月6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三輪車○○○鎮○○路(152縣道0000000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柏油路面坑洞未填補(寬0.8*0.5公尺,深10公分),致原告所騎乘三輪車當場翻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微量出血」、「頭皮皮下血腫」、「右肩挫傷」之傷害,自103年5月16日急診並陸續住院接受治療,至今原告認知功能有障礙,為中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協助。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之處,屬公路用地之範圍,自應屬被告負養護責任之範疇,然被告竟放任道路凹凸不平未加填補修繕,且疏未放置警告標示提醒來車注意,顯然對於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及保管有不完備之缺失。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係因被告疏未維護道路行為所造成,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新臺幣(下同)77,314元,原告因本件

車禍事故,自103年5月16日急診住院至105年3月25日止,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7,314元(包括仁和醫院醫療費820元、秀傳醫療含住院費12,093元、敦仁醫院醫療費37,447元、秀傳證明書費670元、員生醫院醫療費2,745元、彰化醫院醫療費5,570元、敦仁醫院住院費7,640元、敦仁證明書費550元、車資6,240元、其他雜支3,539元)。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行動困難,住院期間

103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30日、出院後3個月,共計105日,均需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係由原告長子鄭啟宗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請求231,000元。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因受有前述傷害,為照理其日常

生活及在家看護簡易醫療所需,而有購買使用尿布、看護墊、開刀後前半年時用流質物品等各項生活及醫療用品,共計花費889元。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案發時為64歲,原告係以拾荒及打零

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為求訴訟上之經濟,原告爰主張按103年每月基本工資即19,273元計算,請求一年無法工作損失23萬1276元(19273*12=231276)。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認知功能有障礙,為

中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協助,除須忍受肉體之折磨及痛苦外,失智症之殘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著實沈重;又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除需承受人生劇烈轉折,並需忍受行動無法自如之不便及痛楚,美好人生就此由彩色變黑白,原告內心實蒙受莫大苦痛並備感煎熬,原告確因受此重傷致精神上受有鉅大之苦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㈥綜上,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254萬0479元(計算式:7萬7314

元+23萬1000元+889元+23萬1276元+200萬元=2,540,479)

三、被害人雖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證照,惟無照駕駛行為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違規,與過失責任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原告無照駕駛三輪慢車行為,違反行政義務由相關機關課以行政罰,與本案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無關聯,亦不得以其無照駕駛,遽認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必有過失。再者,被告係放任道路凹凸不平未加填補修繕,且疏未放置警告標示提醒來車注意,顯然對於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及保管有不完備之缺失,且柏油路面坑洞未填補(寬0.8*0.5公尺,深10公分),上開又有積水,依一般人之行車經驗,並無法發覺上開坑洞竟深度高達10公分,自無從認定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被告過失相抵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479元及自103年10月23日起(即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於103年5月16日騎乘三輪慢車行駛至系爭路段始發生本件事故,然原告所騎乘之三輪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2項第一目規定、第115條第1項規定,未經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係不得行駛道路,而原告卻未經辦理登記領取證照仍行駛於縣道152線堤岸路。是本件事故應係原告違法騎乘未經登記領取證照之三輪慢車於公路上行駛所致,即原告不違法騎乘該未經登記領取證照之三輪慢車於152縣道行駛,自不會發生本件事故。且本件事故地點即被告所管理之彰化縣○○鎮○○道路(縣道152線)路面之坑洞僅長約0.8公尺、寬約0.5公尺、深約10公分,坑洞不大且不深,又原告係騎乘三輪腳踏車,非二輪之腳踏車或機車,因三輪腳踏車係0輪著地底盤平穩,殊不可能因騎經此小坑洞會致車體不穩而翻覆倒地,則本件原告騎乘三輪腳踏車翻覆事故與現場坑洞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涉,原告自無請求國家賠償之理由。

二、並分別就原告請求項目表達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有精神症狀,

而非本件事故所導致。又有關心臟內科及精神科項目之收據顯然與本件事故無涉、收據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不一致者、未於本件提出診斷書作為證明之用、重複開立收據、部分車資收據未標示行車地點、電子發票無記載品項等情形,要難謂該支出與本件相關,均應予扣除。如仁和醫院醫療費170元、秀傳醫療費380元、敦仁醫院醫療費37,147元、秀傳證明書費470元、敦仁證明書費550元、車資2,260元、其他雜支2,650元部分,共計43,627元應予以扣除。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看護費不應比照專業看護之薪資表標準計算,每日2,200元應予酌減。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為低收入戶,其月平均收入自不應超過

中央中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3年5月16日起計算至104年4月19日原告年滿65歲為止,其可工作之期間僅餘11月又4天,原告計算工作損失部分時間不應超過11個月又4天之範圍。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低收戶、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

又國家賠償請求書精神賠償金額請求為10萬元,且原告自105年3月25日起入住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已由被告全額支出,已盡照顧之責,應酌減慰撫金金額。

三、綜上,原告本即有精神能力不佳情形,且沒有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拼裝之三輪腳踏車未經辦理登記領取證照本不得行駛道路,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事項:

一、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傷害有無因未盡道路管理維護責任而有過失?被告精神症狀之惡化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本件有無過失相抵?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3年5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三輪車○○○鎮○○路(152縣道00000000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柏油路面坑洞未填補(寬0.8*0.5公尺,深10公分),致原告所騎乘三輪車當場翻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微量出血」、「頭皮皮下血腫」、「右肩挫傷」之傷害,自103年5月16日急診並陸續住院接受治療,至今原告認知功能有障礙,為中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協助。系爭路段之路面凹凸不平之處,屬公路用地之範圍,自應屬被告負養護責任之範疇,然被告竟放任道路凹凸不平未加填補修繕,且疏未放置警告標示提醒來車注意,顯然對於公共設施設置後所為之維持修繕、改良及保管有不完備之缺失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協議不成立證明書、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敦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轉介與報告單影本、現場圖及道路照片影本、秀傳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敦仁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杏一醫療用品統一發票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就系爭國賠事件車原告駕車摔倒路面之調查資料及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就原告車禍受傷後精神狀況為鑑定,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管理之上開道路之設置與管理有欠缺,致原告發生車禍受傷,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遭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可見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1.系爭事故路段之路面破損之缺失,與原告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具因果關係?2.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3.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比例為多少?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所稱瑕疵指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之安全性,其是否欠缺通常安全性,應從整體性加以考慮,不以該公共設施自體無欠缺為已足,與該公共設施相關之附屬物是否足以使該公共設施具備通常之安全性,亦在判斷之列。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而言,此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即應綜合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之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故前開條文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參照)。且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祇以該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路段破損嚴重等情,依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所示,原告跌倒之路面呈現大面積嚴重龜裂,及坑洞,路面遇雨後大坑洞中積雨,有警方人員以筆與飲料罐標記該坑洞之深度,客觀上任何人行經該處,不易閃躲或繞過,因整個路面大面積龜裂且凹凸不平,系爭事故路段既為被告所養護,自應整修路面維持路面平順,以維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可見被告就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不完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缺乏安全性,應認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

㈡、綜上,被告對系爭事故路段安全維護及管理上有缺失,且該缺失與原告之車禍受傷具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雖為特殊之侵權行為型態,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受傷後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鑑定意見略以:「結論:⑴個案104年7月經敦仁醫院鑑定,診斷思覺失調症,並申請重大傷病卡,但據家屬資料提供,個案年輕時個性多疑,對人防備,且生活公能不佳(家務不會打理、洗澡需人督促提醒)。個案於事件發生前從未有精神科住院紀錄,事件後約五個月才第一次精神科住院治療。

思覺失調個案病程於接近老年或老年時期,其妄想、幻覺等症狀相對減輕而少復發。老年思覺失調症病患若精神疾病惡化或出現精神病症狀,則其誘發原因多與器質性因素相關,例如外傷性腦傷事件。⑵目前資訊顯示103年5月16日事件後認知與生理功能確實顯著且階梯式降低,通常階梯式之病程與器質性因素相關,例如外傷性腦傷事件。個案於事件後1個月之客觀醫療評估為CDR=2,MMSE=6,相當中度失智症程度;另據案長子的說法,出院時個案還不能走,後來漸漸可以走。所得資訊顯示事件發生個案精神狀況明顯減損,可佐證其認知/生理功能減損與回復確實與該事件有高相關性。因在事件前個案未接受認知功能評估,故無法瞭解事件前認知功能狀態與受事件影響之確切功能減損之程度。僅知個案於事件前可於社區內居住,生活自理尚可,可做簡單資源回收;案發後使用公費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查閱敦仁醫院、秀傳醫院病歷紀錄並無其他可能顯著誘發認知功能減損之醫療狀況,合理推斷其認知功能受損與該事件關聯性高。⑶至於妄想和幻覺部分等資訊因個案重聽且嚴重無法切題,故無法向個案澄清。以鑑定說明三之描述,若病患未有其他精神疾病,歧事件後相關症狀,例如自語、停頓、多疑、隨地解尿指責兒子下毒、偷錢,有破壞攻擊及離家,在臨床上都可以用腦傷後導致失智行為精神症狀來概括解釋。即「頭部外傷併顱內微量出血」在一般健康未有其他嚴重精神疾病者,即有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可能性。惟「頭皮皮下血腫」造成相關症狀之可能性相對不高。總結:1.個案「頭部外傷併顱內微量出血」與103年6月18日之報告結果CDR=2,MMSE=6,有高度關聯性,但無法推估確切功能減損程度。2.「頭部外傷併顱內微量出血」在一般健康未有其他嚴重精神疾病者,即有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之可能性。」等語,有該院彰基精鑑字第10508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適足以證明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事件後1個月之客觀醫療評估為CDR=2,MMSE=6,相當中度失智症程度,有認知功能障礙、出現幻聽、妄想等症狀,現領有思覺失調之身心障礙證明。

四、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共請求77,314元,經本院詳為審核相關

單據,原告請求敦仁醫院醫療費用共37447元,實際收據為37,167元,應酌減280元,車資部分原告請求6,240元,實際收據為5,040元,應酌減1,200元,雜支分部原告請求3,539元,依據收據為3,334元,應酌減205元,上開金額共計應酌減1,685元,原告所請於75,62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行動困難,住院期間

103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30日、出院後3個月,共計105日,均需人24小時全天候照顧,係由原告長子鄭啟宗全日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共請求231,000元等語。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供參照。依上開醫院函稱原告住院期間需人看護,原告共住院15日,每日依2,200元計算為合理,出院後依原告受傷情形,即診斷頭部外傷併顱內微量出血、頭皮皮下血腫、右肩挫傷等情以觀,出院後3個月內需人照顧,每日以15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所請於168,000元(2,200×15+1500×90=168,0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准所請,超過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因受有前述傷害,為照理其日常

生活及在家看護簡易醫療所需,而有購買使用尿布、看護墊、開刀後前半年時用流質物品等各項生活及醫療用品,共計花費889元,因原告已在醫療費用部分列入計算,此處為重複計算,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案發時為64歲,原告係以拾荒及打零

工維生,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為求訴訟上之經濟,原告爰主張按103年每月基本工資即19,273元計算,請求一年無法工作損失23萬1276元(19273*12=231276)等語,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為103年5月16日,距離其出生日期39年4月19日,僅有11月又4日,所得請求為214,573元(19,273*11又4/30= 214,5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認知功能有障礙

,為中度失智之程度,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協助,除須忍受肉體之折磨及痛苦外,失智症之殘缺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著實沈重;又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除需承受人生劇烈轉折,並需忍受行動無法自如之不便及痛楚,美好人生就此由彩色變黑白,原告內心實蒙受莫大苦痛並備感煎熬,原告確因受此重傷致精神上受有鉅大之苦痛等語,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打擊程度,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駕駛三輪車未得允准貿然上路,故與有過失等語,惟查:道路使用正當性,指道路主管於促進道路車輛運行、效率或行車安全,對於特定用路人資格、車種或駕駛行為等所為管制或限制,有身份條件之該當性,使用方法正確性,道路使用正當性保障之法益均非用路人本身,因此,縱然行為人出現不正當道路使用情形,應受相關法令約制處罰,但基於行駛於道路上仍受路權之保障,行為人不因身份條件不當而喪失路權,其他車輛亦不可無視其存在,任意侵犯其路權,是原告之通行權及路權仍受保護,於本件情形原告駕駛腳踏三輪車,縱然有違道路使用正當性,但使用道路並無任何過失情形,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即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第3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75,629元、看護費用部分168,000元、工作損失部分214,57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以上共計1,258,202元,暨自被告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之翌日起即10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各該部分之訴均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皆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之。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