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6號原 告 葉枝草被 告 蕭劉雪娥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被 告 蕭劉雪銀

劉黃麗霞劉玉枚劉燕賓劉燕維劉黃麗鳳劉家容劉玉晏劉玉芬劉玉秋方劉玉真劉瑞薇林謝美珠林勝源林志銘林麗華林秀員葉東銘葉東懋葉盈妏葉紡英葉燕玲葉麒麟葉李蔡淑茹蔡淑惠蔡銘榮蔡銘宏蔡淑娜蕭莉莎蕭浚雄蕭興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阿佳所遺遺產即本院103年存字第877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1,622,012元及孳息,准予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應有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蕭劉雪娥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林阿佳於民國(下同)43年3月8日死亡,遺有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均為360分之40之土地,與同地段208、209、214、

215、216、217地號土地經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共有人持該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拍賣,經以101年度司執丁字第1063號變賣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繼承人林阿佳所遺部分,可領取分配款為新臺幣1,622,012元。又林阿佳死亡時,繼承人蕭劉雪娥、蕭劉雪銀、劉坤龍及劉坤虎(林阿佳長女劉林甚之代位繼承人)應繼承分各16分之1;林其草、林春慶(林阿佳養子林出之代位繼承人)應繼承分各8分之1;葉林色、蕭林勤應繼承分各4分之1。劉坤龍於89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黃麗霞、劉玉枚、劉燕賓、劉燕維,應繼分各為64分之1。劉坤虎於76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劉黃麗鳳、劉家容、劉玉晏、劉玉芬、劉玉秋、方劉玉真、劉瑞薇,應繼分各為112分之1。林其草於99年8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春慶,其應繼分為4分之1(含其原應繼分)。林春慶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謝美珠、林勝源、林志銘、林麗華、林秀員,應繼分各為20分之1。葉林色於72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枝杉、葉麒麟、葉李、葉枝草,應繼分各為16分之1。葉枝山於99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東銘、葉東懋、葉盈妏、葉紡英、葉燕玲,應繼分各為80分之1。蕭林勤於78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蕭秀蓮、蕭莉莎、蕭浚雄、蕭興成,應繼分各為16分之1。蔡蕭秀蓮亦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淑茹、蔡淑惠、蔡銘榮、蔡銘宏、蔡淑娜,應繼分為80分之1,故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所示。此外,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如上,被告蕭劉雪娥、林謝美珠、林志銘、林麗華、林秀員、蔡淑茹、蔡淑惠、蔡淑娜曾到庭陳稱沒意見,又有被繼承人林阿佳之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通知書、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亦調閱103年度存字第877號提存案卷核屬實在,其餘被告未到庭、亦無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被告未表示不同意見,自屬公平可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附表:被繼承人林阿佳所遺遺產即本院103年存字第877號提存事

件之提存金新臺幣1,622,012元之分割方法(備註:如有孳息即利息,亦依相同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編│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分│取得金額(新臺幣││號│ │割比例 │元) │├─┼────────┼───────┼────────┤│1 │蕭劉雪娥 │16分之1 │101,376 │├─┼────────┼───────┼────────┤│2 │蕭劉雪銀 │16分之1 │101,376 │├─┼────────┼───────┼────────┤│3 │劉黃麗霞 │64分之1 │25,344 │├─┼────────┼───────┼────────┤│4 │劉玉枚 │64分之1 │25,344 │├─┼────────┼───────┼────────┤│5 │劉燕賓 │64分之1 │25,344 │├─┼────────┼───────┼────────┤│6 │劉燕維 │64分之1 │25,344 │├─┼────────┼───────┼────────┤│7 │劉黃麗鳳 │112分之1 │14,482 │├─┼────────┼───────┼────────┤│8 │劉家容 │112分之1 │14,482 │├─┼────────┼───────┼────────┤│9 │劉玉晏 │112分之1 │14,482 │├─┼────────┼───────┼────────┤│10│劉玉芬 │112分之1 │14,482 │├─┼────────┼───────┼────────┤│11│劉玉秋 │112分之1 │14,482 │├─┼────────┼───────┼────────┤│12│方劉玉真 │112分之1 │14,482 │├─┼────────┼───────┼────────┤│13│劉瑞薇 │112分之1 │14,482 │├─┼────────┼───────┼────────┤│14│林謝美珠 │20分之1 │81,101 │├─┼────────┼───────┼────────┤│15│林勝源 │20分之1 │81,101 │├─┼────────┼───────┼────────┤│16│林志銘 │20分之1 │81,101 │├─┼────────┼───────┼────────┤│17│林麗華 │20分之1 │81,101 │├─┼────────┼───────┼────────┤│18│林秀員 │20分之1 │81,101 │├─┼────────┼───────┼────────┤│19│葉東銘 │80分之1 │20,275 │├─┼────────┼───────┼────────┤│20│葉東懋 │80分之1 │20,275 │├─┼────────┼───────┼────────┤│21│葉盈妏 │80分之1 │20,275 │├─┼────────┼───────┼────────┤│22│葉紡英 │80分之1 │20,275 │├─┼────────┼───────┼────────┤│23│葉燕玲 │80分之1 │20,275 │├─┼────────┼───────┼────────┤│24│葉麒麟 │16分之1 │101,376 │├─┼────────┼───────┼────────┤│25│葉李 │16分之1 │101,376 │├─┼────────┼───────┼────────┤│26│葉枝草 │16分之1 │101,376 │├─┼────────┼───────┼────────┤│27│蔡淑茹 │80分之1 │20,275 │├─┼────────┼───────┼────────┤│28│蔡淑惠 │80分之1 │20,275 │├─┼────────┼───────┼────────┤│29│蔡銘榮 │80分之1 │20,275 │├─┼────────┼───────┼────────┤│30│蔡銘宏 │80分之1 │20,275 │├─┼────────┼───────┼────────┤│31│蔡淑娜 │80分之1 │20,275 │├─┼────────┼───────┼────────┤│32│蕭莉莎 │16分之1 │101,376 │├─┼────────┼───────┼────────┤│33│蕭浚雄 │16分之1 │101,376 │├─┼────────┼───────┼────────┤│34│蕭興成 │16分之1 │101,37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