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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24號原 告 黃春進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黃文男

黃壬癸黃秋雅洪憲任洪于婷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洪圓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黃文男、黃壬癸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房屋由原告取得。

被告黃壬癸應負擔清償被繼承人洪圓對和美鎮農會之債務新臺幣183,670元;並給付被告黃秋雅新臺幣21,368元;及給付新臺幣21,367元由被告洪憲任、洪于婷公同共有取得。

原告應給付被告黃秋雅新臺幣369,439元;並給付新臺幣369,439元由被告洪憲任、洪于婷公同共有取得。

被告黃文男應給付被告黃秋雅新臺幣341,071元;並給付新臺幣341,072元由被告洪憲任、洪于婷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黃文男、黃壬癸、黃秋雅各負擔5分之1,餘5分之1由被告洪憲任、洪于婷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意旨如主文所示,係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洪圓於民國104年1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有債務原欠和美鎮農會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65,749元,部分本息共184,613元已經被告黃壬癸先予以繳納,尚欠餘額183,670元。又洪圓之喪葬費用271,125元亦由被告黃壬癸先墊付。至遺產稅所列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在被繼承人洪圓生前已贈與原告,已非遺產。惟兩造對遺產迄未能協議分配,爰基於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為被告黃文男、黃壬癸及原告等男系子孫居住,故請分配予此三人,又如附表編號2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屬原告所有,且為道路用地,故請分予原告,以免法律關係複雜。再就未分得不動產或價值不足之繼承人,予以鑑定計價補償而分配遺產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一)被告黃壬癸、黃秋雅、黃文男已提出書狀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並對於不動產鑑價結果沒有意見。

(二)被告洪于婷之法定代理人洪榮隆前曾到庭陳稱:如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是二、三樓自住,樓下出租之狀態,租金應可抵掉被繼承人之債務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外,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上,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如附表編號2房屋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和美鎮農會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償還單、利息明細、往來明細查詢單、線西鄉公所函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喪葬費用收據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除被告洪于婷之法定代理人曾質疑如上,意指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有收租應抵扣被繼承人之債務部分,但亦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取外,其餘部分,被告均未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則依被告黃文男為洪圓之配偶,原告黃春進與被告黃壬癸、黃秋雅為洪圓之子女,被告洪憲任、洪于婷為先於洪圓死亡之女黃麗香之子女,揆諸段首法規,原告黃春進與被告黃壬癸、黃秋雅及被告黃文男對被繼承人洪圓之遺產及負債應繼分各為5分之1;餘5分之1應由被告洪憲任、洪于婷代位繼承並屬公同共有。且由原告及被告黃文男、黃壬癸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之房屋,其餘未取得不動產之被告,則予以鑑價補償,容屬適當可行之分割方法。

(二)承上,如附表之不動產經本院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附表編號1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鑑定價格為4,242,063元,附表編號2之房屋鑑定價格為56,734元,有估價報告書1本附卷可稽,經命兩造聲請閱覽表示意見,原告與被告黃壬癸、黃秋雅、黃文男均表示無意見,被告洪憲任、洪于婷亦未提出爭執,本院可加採取。從而,計算如附表不動產共值4,298,797元,減去前述被繼承人對和美農會尚欠之183,670元,及被告黃壬癸墊繳之184,613元與墊付之喪葬費用271,125元,則繼承人被告黃壬癸、黃秋雅、黃文男各可得731,878元;被告洪憲任、洪于婷可公同共有取得731,878元;原告可得731,877元(四捨五入差之不利由原告吸收)。惟原告與被告黃壬癸、黃文男係取得如附表之不動產,計價已逾前述應可得之數額,故原告就此應補償提出738,878元供被告黃秋雅、被告洪憲任及洪于婷(二人公同共有)平均分配取得;被告黃文男應補償提出682,143元供被告黃秋雅、被告洪憲任及洪于婷(二人公同共有)平均分配取得;另被告黃壬癸既有墊繳和美農會債務之行為,本院為分配計算之方便,爰將被繼承人尚欠和美農會之183,670元債務亦分由其負擔,再計入其先前之墊款,則被告黃壬癸應補償提出42,735元供被告黃秋雅、被告洪憲任及洪于婷(二人公同共有)平均分配取得。

綜上,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圓之遺產係合法、有理,且主張分割之方式亦適當,本院應予准許,並判如主文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附表:

┌─┬────────┬───────┬────────┐│編│土地地號、房屋 │權利範圍/鑑定 │分割方法 ││號│ │價格新臺幣元 │ │├─┼────────┼───────┼────────┤│ │彰化縣和美鎮000 │全部/4,242,063│原告、被告黃文男│1 │段000000地號土地│元 │、被告黃壬癸按應│ │及其上房屋(彰化│ │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縣○○鎮○○○路 │ │取得。

│ │000號即000段000 │ ││ │建號) │ │ ││ │ │ │ │├─┼────────┼───────┼────────┤│2 │彰化縣線西鄉000 │全部/56,734元 │由原告單獨取│ │村000路000段 │ ││ │00000號房屋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