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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號原 告 蔡○達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被 告 蔡○雪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蔡○豐

蔡○盛朱○輝朱○鳯朱○銘朱○碩蔡○枝蔡○治蔡○月蔡○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戶已於民國94年3月20日死亡,原告蔡

○達為蔡○戶之次子、被告蔡○豐為長子、被告蔡○盛為三

子、被告朱○輝、朱○鳯、朱○銘、朱○碩為蔡○戶之長女蔡○花(已於103年7月8日死亡)之繼承人、被告蔡○枝為次女、被告蔡○治為三女、被告蔡○雪為四女、被告蔡○月為五女、被告蔡○惠為六女。另兩造依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蔡○雪於86年8月13日登記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人蔡○戶、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又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間,遭被告蔡○雪、蔡○盛、蔡○枝、蔡○治、蔡○月、蔡○惠及蔡○花等7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清償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即被告蔡○雪之債權250萬元,此有被告蔡○雪等7人寄發予原告蔡○達及被告蔡○豐之存證信函可稽,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蔡○雪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乃本票債權(

即蔡○戶於86年8月11日簽發票號TSN0000000、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但此本票債權業已確定不存在,故依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亦無由存在,而應予以塗銷: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惟須以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為限,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始足當之。換言之,必須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及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直接簽交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此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著有判例。」嗣民法第475條規定,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然最高法院決議刪除上開判例,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件原告先前接獲被告蔡○雪以:「債務人蔡○戶因欠債

權人(即被告蔡○雪)新台幣250萬元,因債務人已過世,故向其繼承人追討,有本票為憑。」云云,而據此向原告及其他蔡○戶之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此有被告之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由此可知,依據被告蔡○雪聲請支付命令之主張,系爭本票是父親蔡○戶向其借款250萬元而簽發,應無疑義。

⒊次查兩造之父親蔡○戶生前經營『新○發碾米廠』,在彰化

縣竹塘鄉頗有名氣,收入甚豐,亦擁有許多不動產,此可從蔡○戶死亡時之遺產清冊可稽。從而,兩造之父親蔡○戶於生前,實無向被告蔡○雪借款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否認』蔡○戶有向被告蔡○雪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蔡○雪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⒋甚者,若兩造之父親蔡○戶真有積欠被告蔡○雪250萬元,

為何蔡○戶於94年3月20日死亡時,被告蔡○雪不在分配蔡○戶遺產中提出或者告知所有兄弟姊妹有此一事,並從蔡○戶遺產中取回250萬元,反而是在兄弟姊妹間已有嚴重之遺產糾紛後,方持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顯違常理,更可證父親蔡○戶根本無積欠被告蔡○雪250萬元。

⒌另被告蔡○雪先前就系爭抵押權亦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抵押物強制執行,但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蔡○雪竟然撤回執行。此亦可證父親蔡○戶根本無積欠被告250萬元,否則,若兩造之父親蔡○戶真有向被告借款250萬元,被告蔡○雪當可繼續執行拍賣抵押物,何需執行程序進行一半後,又撤回聲請?⒍況本件被告蔡○雪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事件中,亦自

認其於鈞院庭呈之借據皆與本件系爭本票無涉,故被告仍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換言之,若被告蔡○雪無法就上揭積極事實予以舉證證明者,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且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即失所據而不存在,應予以塗銷,故被告蔡○雪等七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系爭土地後,清償被告蔡○雪250萬元,則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致兩造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利益於兩造公同共有人。

⒎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828條第3項、民法第

114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雪返還250萬元及利息於兩造,懇請鈞院鑒核。

㈢退步言之,縱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戶與蔡○雪間確有上揭抵

押權之債務,但關於此等抵押債務,業經繼承人即被告蔡○盛召開之多數繼承人家庭會議(不包含原告蔡○達、被告蔡○豐),亦已經多數同意以蔡○戶遺留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抵償(非本件○○段00地號土地),且已經移轉土地登記而予以清償被告蔡○雪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現今被告蔡○雪卻再受清償250萬元,顯然重覆受領而應予以返還:

⒈查被告蔡○雪於鈞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67號請求塗銷土地

登記案件中,亦自認就蔡○戶系爭250萬元債務,被告蔡○雪已要求「以割讓土地償還」,此有被告蔡○雪提出於該案之100年1月20日之答辯狀、答辯狀後附之本件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件系爭本票可證之。又被告蔡○雪於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朱○輝於該案開庭時亦自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土地是原告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的遺產。當時被告蔡○盛將系爭土地過戶,是經過半數以上共有人同意,移轉登記給被告蔡○雪、被告詹○幟,當時有書面記錄,出席人數有七人,證據再提出。當時會過戶是依據鬮分契約,用土地來抵償被繼承人蔡○戶生前欠負蔡○雪、蔡○治的抵押債務。」,以及被告蔡○雪提出之97年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記錄第二點蔡○盛發言:「…家父念念在茲為債務放不下心時常提起將用我名下竹崙段地號22之土地作為償還債務之用,所有抵押設定親友借貸以及所有稅款之支應,父親不願債留子孫心願未了含悲離我們而去。本人提議以22號土地以物代幣分割清償三姐及四姐之債權,請大家覆議,大家覆議。

」而上揭四姐即是被告蔡○雪。

⒉依上說明,參照被告蔡○雪於鈞院另案提出之答辯狀、答辯

狀後附之本件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系爭本票、被告蔡○雪及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開庭時陳述、97年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記錄第二點及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明顯可知,縱被繼承人蔡○戶與蔡○雪間確有借款債務,所有借款債務,經繼承人即被告蔡○盛召開之多數繼承人家庭會議,亦已經多數同意以蔡○戶遺留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抵償,且已經移轉土地登記而予以清償完畢,故系爭抵押權業經清償而已不存在。

⒊然被告蔡○雪現今卻又重覆受償250萬元,顯然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250萬元之利益,並致兩造受有250萬元損害,是應返還該利益於兩造公同共有人。

㈣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140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

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及第181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蔡○雪返還250萬元。又原告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250萬元,並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㈤聲明:①被告蔡○雪應返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103

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兩造,並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由兩造取得。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蔡○雪答辯:

⒈被繼承人蔡○戶生前常因生意週轉而有資金上之需求,因此

多次向被告借款,而被告當時有在從事生意,手邊有餘裕資金,因此多次陸續出借先父蔡○戶,又被告均係以現金方式出借予先父蔡○戶,前揭情事為被告之手足蔡○枝所悉而可得為證。

⒉承上,因被告陸續出借現金予先父蔡○戶,金額高達250萬

元,故先父蔡萬父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受,同時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前述債權之擔保,用以保障被告之權益。苟若被告之先父蔡○戶從未向被告借款,此時被告業已出嫁,又何須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足徵被告與先父蔡○戶間,確實有250萬元之借款關係,且係以書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為據,並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前揭債務。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本件原告起訴既主張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參前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有合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⒋此外,先父蔡○戶係於86年8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同時○

○○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苟若先父蔡○戶未對被告欠款者,則先父蔡○戶自可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身為女兒之被告焉有不照辦之理,若被告不予照辦,先父蔡○戶亦可循法律途徑提告索回本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然自86年8月間起,迄至先父蔡○戶於94年3月間往生,長達8年之久,被告始終持有系爭本票正本以及他項權利證書正本,依據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更足認被告與先父蔡○戶間確實有250萬元之借款關係,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即被告受領250萬元係有其法律上之原因。

⒌再者,先父蔡○戶於生前另有一筆負債600萬元,該筆負債

之債權人是被告蔡○雪、被告蔡○治,約於92年4月間,由蔡○盛與被告蔡○雪、蔡○治簽訂土地讓與契約書,亦即先父蔡○戶借名登記於蔡○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各讓予兩佰坪予被告蔡○雪、蔡○治,以代償先父蔡○戶積欠被告蔡○雪、蔡○治之前揭債務。嗣於先父蔡○戶死亡後之97年2月28日召開蔡氏家庭會議,經在場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將前揭土地之應有部份辦理過戶,以償還此筆債務,並符合先父蔡○戶生前之旨意,此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及相關卷宗可佐,亦可由鈞院調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7號不起訴處分書卷證資料可參。準此,可見蔡氏家庭會議於97年2月間決議以先父蔡○戶遺留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抵償之債務,係指前揭之600萬元債務,並非用來清償本件250萬元之債務,詎料原告混為一談,殊不足取。從而,本件之250萬元債務,係於103年3月間始獲清償,故被告蔡○雪並無重覆受償,遑論有不當得利可言。

⒍被告先前曾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蔡○龍願意承買,且共有人本即有優先承買權,所以才撤回拍賣抵押物聲請,直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以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出售系爭土地。

⒎為此,被告爰提出答辯意旨如上,請求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枝於本院答辯略以:

先父與先母都是務農拉拔九個小孩長大,先父一開始作稻穀的生意,賺取微薄的差價,直到被告約18至20歲時,才經營米倉,並向銀行貸款800多萬元。先父有借錢才開票,何以九個兄弟姊妹中,只有被告蔡○雪持有先父開的本票,先父生前有交代要幫他清償負債,被告蔡○雪所持有的本票250萬元,並無重複清償。

㈢被告蔡○治於本院答辯略以:

被告蔡○雪所持有的本票250萬元,與先父先前所借的600萬元,是不同的債務,先父所借的600萬元,是分別向被告蔡○雪、蔡○治各借款300萬元,所以並無重複清償的問題,且該筆250萬元的本票債權也有設定系爭土地抵押。

㈣被告蔡○豐於本院答辯略以:

原告起訴請求有理由。原本先父積欠被告蔡○雪的250萬元,是○○○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後來在家庭會議中,已經○○○鄉○○段○○○號土地清償該筆250萬元,被告蔡○雪又出售○○段00地號土地抵償該筆債權,顯然重複拿了250萬元,應該返還給大家。

㈤被告蔡○盛、朱○輝、朱○鳯、朱○銘、朱○碩、蔡○月、

蔡○惠,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到庭答辯,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雪持有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戶於86年8月11日所簽

發票號TSN0000000、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本票1紙。

㈡上開本票於86年8月13日,經蔡○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蔡○雪,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債務人蔡○戶、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㈢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間,遭被告蔡○雪、蔡○盛、蔡○枝、

蔡○治、蔡○月、蔡○惠及蔡○花等7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並清償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即被告蔡○雪之債權250萬元㈣97年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中,同意以蔡○戶借名登記於被

告蔡○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各讓予兩佰坪予被告蔡○雪、蔡○治,以代償蔡○戶積欠被告蔡○雪、蔡○治之債務。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蔡○雪所持有上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前開本票債權即使存在,是否已於蔡家家庭會議中,決議以

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讓予被告蔡○雪而清償完畢?㈢被告蔡○雪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先行取償250萬元,有

無重複清償而構成不當得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兩造就被告蔡○雪持有蔡○戶於86年8月11日所簽發票號

TSN0000000、票面金額250萬元、到期日99年8月10日之本票1紙,並不爭執票據之真實性,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蔡○雪(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被告蔡○雪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是兩造既不爭執票據作成之真實性,原告僅空言主張票據債務不存在,難認已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蔡○雪行使本票債權所擔保之抵押物而優先取償,係基於票據關係及抵押權人之擔保物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明確。

㈢再者,原告主張於97年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中,同意以蔡

○戶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讓予兩佰坪予被告蔡○雪,以代償蔡○戶生前積欠被告蔡○雪之債務,故上開本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然查,蔡○戶生前於82年3月15日,曾委由代書廖○珠書立土地讓與契約書,將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盛名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為5280/5480),分別讓與130坪、50坪予被告蔡○治、蔡○雪;其後於92年4月27日,再次委由代書廖○珠書立土地讓與契約書,將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盛名下前開地號土地,各讓與200坪土地予被告蔡○治、蔡○雪,用以抵償蔡○戶生前積欠被告蔡○治、蔡○花之債務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此部分亦經證人廖○珠、蔡○枝、蔡○花、朱○輝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7號偵查中證述明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足證蔡○戶生前曾陸續向被告蔡○治、蔡○雪借款,再以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盛名下之前開土地抵償債務,自82年至92年間,因借款之額度不斷增加,讓與被告蔡○治之前開土地亦從130坪增加至200坪;而被告蔡○雪則從50坪增加至200坪。此由證人蔡○花於該案偵查中證稱:

伊父親蔡○戶生前因身體不好,無法賺錢,他有積欠銀行的錢,就請蔡○治、蔡○雪拿錢回家分攤家計及清償債務。伊有參加97年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當天到場的有伊及蔡○盛、蔡○枝、蔡○治、蔡○雪,而蔡○月、蔡○惠則委由蔡○治到場,在蔡○盛住處召開,大家都同意將登記在蔡○盛名下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讓與蔡○治、蔡○雪,用以抵償伊父親積欠蔡○治、蔡○雪之債務等語(詳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71至72頁)。另證人即蔡○戶長女蔡○花夫婿朱○輝於該案偵查中亦證述: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雖登記在蔡○盛名下,實際上是蔡○戶的,蔡○戶有一筆債務600萬元,債權人是蔡○治、蔡○雪,蔡○戶於92年間立有土地讓與契約書(讓與人為蔡○盛,其上並無蔡○戶署名,僅有蔡○戶次女蔡○枝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同意將前開土地上持份讓與蔡○治、蔡○雪,以清償其債務,契約書是蔡○戶親自委託廖○珠代書寫的;上開債務原本以蔡○戶長子蔡○豐名下另一筆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惟蔡○豐不承認該筆債務,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勝訴確定,已塗銷抵押權,因此就以登記在蔡○盛名下的前開土地清償,並經伊等召開家庭會議同意;82年間也有一份前開土地持分之讓與契約書(讓與人為蔡○盛,見證人處有蔡○戶之簽名),亦是針對同樣的債務,只是92年間的債務金額增加,因為時間久了,蔡○戶又有積欠蔡○治、蔡○雪新的債務等語(詳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33至34頁)。又據證人廖○珠於該案中證稱:82年、92年土地讓與契約書都是伊寫的,82年間伊在莊○傳代書事務所任助理,是莊○傳交代伊書寫,伊不知是何人找莊○傳,92年間沒有經過莊○傳,是蔡○戶家的人直接找伊寫,但伊忘記是何人,也忘了寫時蔡○戶有無在場,伊並無注意上面有無蔡○戶的簽名,不瞭解蔡○戶是否知悉並同意這2份契約書,亦不知他們為何要寫契約書,92年間的契約書是在伊事務所寫的,但伊不知他們在何處簽名等語(詳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69至70頁);而被告蔡○枝於該案偵查中供稱:92年契約書簽訂時,伊有在場見證,伊不知蔡○戶為何沒在上面簽名,但他應該知道並同意該份契約書內容,因為這是他欠蔡○治、蔡○雪的錢,是他請代書寫的,92年間又要寫一次,可能是怕蔡○達、蔡○豐到時候反對,92年那份,伊確定當時蔡○戶在場,是在廖○珠代書事務所寫的,伊等簽名也在那邊簽等語(詳彰化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71頁)。經核證人朱○輝、廖○珠、蔡○花及被告蔡○枝於前案偵查中所證述及供述之內容與本案被告蔡○雪、蔡○治所抗辯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朱○輝於該案偵查中提出之82年3月15日、92年4月27日土地讓與契約書及原告所提出之蔡家97年2月28日會議紀錄等在卷可佐。顯見97年2月28日蔡家家庭會議同意以蔡○戶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各讓予兩佰坪予被告蔡○雪、蔡○治,係用以代償蔡○戶積欠被告蔡○雪、蔡○治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債務。

㈣雖原告主張上開600萬元債務,已包含被告蔡○雪所持有系

爭本票債權250萬元。惟系爭本票係蔡○戶生前於86年8月11日所簽發,並於86年8月13日,經蔡○戶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蔡○雪,擔保債權總額250萬元。若此筆債務與蔡○戶積欠被告蔡○治、蔡○雪之600萬元債務係屬重疊,何以蔡○戶僅簽發本票予被告蔡○雪,而未同時簽發本票予被告蔡○治,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蔡○戶生前積欠被告蔡○治、蔡○雪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債務,既然分別於82年、92年間,委由代書廖○珠書立土地讓與契約書,將借名登記於被告蔡○盛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讓與被告蔡○雪、蔡○治,用以抵償蔡○戶生前積欠被告蔡○雪、蔡○治之600萬元債務,前開土地已足供清償債務,蔡○戶生前又何需於86年間,另行簽發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及設定同額之抵押權予被告蔡○雪,此亦不符一般經驗法則。顯見被告蔡○雪所持有之2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與前開蔡○戶積欠被告蔡○治、蔡○雪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債務,係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從而,被告蔡○雪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先行取償250萬元,即無重複清償而構成不當得利,甚為明確。㈤綜上所述,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蔡○雪所持有之上開票據債務

不存在,難認已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是被告蔡○雪行使本票債權所擔保之抵押物而優先取償,係基於票據關係及抵押權人之擔保物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蔡○雪所持有之250萬元系爭本票債權,與蔡○戶生前積欠被告蔡○治、蔡○雪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之債務,係不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故而被告蔡○雪就系爭土地出售之價款,先行取償250萬元,即無重複清償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蔡○雪返還250萬元及利息於兩造,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