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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家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鄭麗卿再審被告 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文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蓋被告葉玲娉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在103年度訴字第762號言詞辯論中,承認其曾提出申請和收據,違法冒名再審原告提出申請書,退回再審原告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經田中鎮公所審查核准,該案被告葉玲娉於103年12月4日之答辯表示「申請書、收據、粘貼於憑證上所蓋的章是證明承租戶以上的項目符合退租的責任章」,再次確認再審原告未提出申請書、收據,再審被告事實上並未退回保證金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與葉玲娉狼狽為奸、監守自盜,佔有應退回再審原告之保證金15萬元,不肯返還,違反臺灣省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共造產簡易第二攤販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書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被告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責任,葉玲娉應負民法第224條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等規定,渠等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責。是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及臺灣省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公共造產簡易第二攤販市場攤位租賃契約,施用詐術、誣蔑迫害再審原告之保證金15萬元及債權人身分事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對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000元、保證金150,000元、保證金利息27,000元、三年租金費用損害賠償144,000元、因再審被告詐術造成損害賠償215,213元、違約金20萬元,共計886,213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陳述。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又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以後撤回第二審上訴者,因原來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已因在後之撤回行為而不存在,第二審訴訟繫屬因撤回上訴而溯及的消滅,其結果與未提起上訴之情形相同,第一審判決之確定日期應與未上訴同,第一審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要旨可參)。經查,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4日宣判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3號受理在案,嗣再審原告於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簽具撤回上訴狀暨聲請退費狀,該案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雖再審原告復於103年4月11日,聲明異議,表示其於103年4月3日,當庭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係屬錯誤,並請求繼續審理云云,惟經臺中高分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3年度家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在案,再審原告對該裁定不服並提起抗告,仍遭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4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各該民事裁判書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於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3號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自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而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書係於102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之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2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03年1月7日屆滿,是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應於翌日,即103年1月8日確定無訛。然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2月9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可憑,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敘明其知悉時間,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且就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四、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固於再審聲請狀敘明係對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惟觀之其再審聲請狀係將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列為再審被告,且所述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一再指稱再審被告與葉玲娉使用詐術,違反租賃契約,詐騙其保證金150,000元,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損害150,000元、保證金15萬元暨利息27,000元、三年租金費用損害144,000元、因詐術所受損害215,213元、違約金20萬元,共計886,213元云云,核與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中,再審原告對原審被告陳志忠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與離婚慰撫金之遲延利息、離婚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剩餘財產分配、給付家庭生活費、合併請求悔過書之損害賠償、市場攤位租賃保證金之損害賠償、返還借款,以及對原審被告陳筠箏、陳志忠二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回復名譽、除去不名譽等事件,不僅當事人與本件再審被告不同,所請求之事實及理由,與再審被告亦顯然無涉。是再審原告既未表明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法顯有未合。

五、再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甚詳。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固據繳納裁判費8,690元,惟因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其對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何事項聲明不服及廢棄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算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經本院寄發通知予再審原告,命其於本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於104年9月3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此有本院104年8月27日彰院恭家宜104家再字第1號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審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因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表明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未敘明其對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9號、102年度家訴字第50號民事確定判決有何事項聲明不服及廢棄之程度,致本院無從計算本件再審之訴之裁判費,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