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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蔡期和相 對 人 陳秀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5日到大陸福建省與相對人陳秀英結婚,並於102年8月23日在台登記結婚,當時聲請人在桃園觀音工業區上班,相對人稱在大陸有欠債人民幣12萬元,要外出賺錢,但不要在桃園的工廠工作,要到台北,但聲請人不同意,於是相對人要回聲請人的戶籍地彰化市居住找工作,聲請人仍在桃園工作。詎相對人嗣稱在彰化市因為不會聽、說台語,找不到工作,102年相對人就跑到嘉義的餐廳上班,後來又換到KTV當服務員。聲請人知悉後很生氣要求相對人回家,但事後想讓相對人在嘉義有機會學習台語也好,相對人說一個月只休假三天,每月只可以回家一至二次,聲請人是休6到10天,做4休2或排休6天。相對人到嘉義上班,是她自己說的,不願意讓聲請人知道上班地點,聲請人想可能有問題。聲請人於103年6月結束桃園的工作,並回來彰化家中居住、工作,未料聲請人竟於103年8月收到法院傳票,是因介紹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婚姻仲介人員因詐欺案要聲請人當證人。相對人於103年3月6日回彰化市家,結束嘉義的工作,從103年3月19日說要回大陸調養身體,迄103年5月21日止,只有103年4月12日來過一通電話。另104年6月間相對人回彰化市,7月間,相對人僅與聲請人睡二天,就嫌東嫌西要分房睡。相對人於104年8月6日又離家,到104年12月29日間只在家4個晚上。此外,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無意發現相對人在彰化市○○路郵局開戶存錢簿,其中4月28日、5月5日分別有新臺幣50萬7百50元及30萬1千元的匯兌大約人民幣16萬元,那相對人應已還完大陸債務,且於7月1日尚有餘款新臺幣26萬5828元,此亦與相對人說3月18日到6月30日是回大陸的說詞不合,相對人應是騙聲請人,聲請人不甘被騙2年多,爰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如上,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親對象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102年度偵字第6377號、103年度偵字第7845號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相對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等影本附卷為證,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及抗辯,自堪認聲請人所述之情為真正。揆諸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相對人既係聲請人之妻,且本院復迄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據上開法條,請求相對人應履行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