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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家親聲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陳家蕙送達代收人 李春相 對 人 黃楷棟特別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李春結婚後,共同育有聲請人、案外人陳家富及陳家貴等3名子女。惟此後相對人即經常離家數週或數月不等,並在外與其他女子交往,期間對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陳家富及陳家貴等鮮少聞問,不負任何照養關心,聲請人等子女由母親獨力外出工作賺錢扶養長大,相對人更於民國(下同)70年2月28日與聲請人之母離婚,聲請人之監護權自此歸母親所有。故聲請人自幼即與母親共同生活,並由母親單獨負起照顧之責,相對人自聲請人3、4歲起即從未負擔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足見前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聲請人之母李春已屆75歲,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現由聲請人獨自奉養。聲請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等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部分則由特別代理人提出答辯略以:否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棄養。另聲請人月薪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如此能力扶養相對人應是不差,且聲請人稱其尚須扶養母親,故應考量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之經濟狀況以決定是否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生父,相對人並育有3名子女即聲請人陳家蕙、案外人即聲請人長兄陳家富及次兄陳家貴等3名子女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年滿76歲,現患有腦血管病變、血管型失智,且意識紊亂,無法走動,且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於102年、103年皆無所得,現名下無其他財產,已經於安養機構就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私立崇愛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出具之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病歷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相對人現貧病交迫,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足認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案外人即聲請人長兄陳家富及次兄陳家貴等人年幼迄成年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情,固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李春到庭證稱:相對人自聲請人3、4歲時即離家出走,此後未曾再返回伊等的住處,在此之前,相對人皆未工作賺錢,但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祖父)每次出差皆會給予伊3、4千元,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之祖母)則會幫忙支付房租等語(參見本院10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第3、4頁)。惟證人即聲請人之母既現受聲請人扶養,其身分亦與本案關係密切,故有關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證明,自仍須綜合其他證據以資判斷,方屬公允。然聲請人雖於庭訊時主張略以:很多親戚都可以證明相對人有棄養的事實等語,惟經本院曉諭其舉證後,仍當庭表示略以:我覺得我在浪費時間,不用再傳訊其他證人等語(本院10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5頁),是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聲請人之舉證尚難謂已達得予完全免其扶養義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五、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經查,依前述證人李春所為證詞,尚堪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故應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本院爰斟酌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計有聲請人、案外人陳家富及陳家貴等人,且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2年、10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628,199元、660,787元,名下財產價值共845,860元;陳家富於102年、103年雖皆無所得,惟名下財產價值共8,399,200元;陳家貴於102年、103年所得總額各僅有6,000元、1,372元,名下財產價值共344,080元等情;復參考聲請人自陳相對人現每月需支出約25,000元之照護費用,與相對人每月可領取3,500元之老人年金(本院105年2月24日訊問筆錄第5頁),及考量相對人之實際需要、其他應負扶養義務人之人數、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聲請人之母亦無資力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000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5,000元,亦即聲請人每月仍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5,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養費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