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林○○
林○○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宜嫻律師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伍拾柒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林○○於民國(下同)
89年1月1日過世,名下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另遺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苗栗縣○○鄉○○段○○○○○○○○○○○○號等四筆土地均已出賣,兩造已當庭達成和解,不列入附表一),歷年來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未料,被告竟於95年3月6日製作虛偽之繼承系統表,向稅務機關申請其為被繼承人之單獨繼承人,並於95年4月21日,將附表一所列遺產全數登記於其個人名下,原告等人於103年初始查知上情。被告上開辦理遺產繼承之行為,均隱匿原告等人,致原告等人受有繼承權之損害。
㈡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皆有繼承權,原告等
人並未拋棄繼承,亦未同意協議分割由被告單獨所有,則被告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就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獨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行為,顯係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排除原告等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意旨,被告已侵害原告等人之繼承權。
㈢承前所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縱兩造均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無礙原告等人為前開遺產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於95年4月間就系爭遺產登記為其單獨繼承之行為,亦為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是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不實之繼承登記。
㈣又兩造就被繼承人目前尚存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並無分割遺
產協議,且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兩造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是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請求按此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㈤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95年4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係由訴外人林○○辦理,被告當時並不知道繼承系統表僅記載伊一人。
㈡被告同意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亦有原告等人共有,並願意拋棄系爭不動產全部,由原告等人取得。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等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
1 至21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等件為憑,且被告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林○○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遺產範圍及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等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民法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等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95年4月2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時,其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僅記載被告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此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95年3月28日收件頭地資字第22650號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0、186頁),是原告等於繼承原因發生後,確係遭被告否認其等之繼承資格,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塗銷其繼承登記,並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等主張應就該等土地辦理公同共有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此敘明。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
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所使用之分割方式,自應以共有物分割之相關規定為準,亦即,如將其改為分別共有關係者,亦應可認其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之一種方法。再按,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足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繼承人林○○於89年1月1日死亡,目前尚存有附表
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林○○之長子林○○、次子林○○、長女林○○、次女林○○等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4之情,有原告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堪以認定。原告等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應有部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被告雖主張拋棄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如欲拋棄公同共有權,仍應為拋棄之處分登記始生效力,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尚不生拋棄之效力。綜上以觀,本院審酌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公平、適當,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故被繼承人林○○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林○○之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01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由兩造按應有││ │1,640.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部分各4分之1│├──┼───────────────────────┤分別共有。 ││ 02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 ││ │38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03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 │ ││ │7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04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 │ ││ │:6.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05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 │ ││ │408.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06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 │ ││ │:11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07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 │ ││ │12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08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 ││ │8,81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09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 ││ │150.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10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 ││ │1,80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11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 │:40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12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 │:30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13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 │:1,28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14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 │:2,06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15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 │:858.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16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 │:45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17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 │:145.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18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 │:917.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19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林、面積│ ││ │:76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20 │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 │:45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 │ │├──┼───────────────────────┤ ││ 21 │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墓、面積 │ ││ │:3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 │ │└──┴───────────────────────┴──────┘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01 │林○○ │ 1/4 │3789/15157 │├──┼────┼─────┼─────────┤│ 02 │林○○ │ 1/4 │3789/15157 │├──┼────┼─────┼─────────┤│ 03 │林○○ │ 1/4 │3789/15157 │├──┼────┼─────┼─────────┤│ 04 │林○○ │ 1/4 │3790/151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