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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原 告 張O齡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張O林

張O松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張O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及備註項所載由兩造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張O林、張O崇、張O松應就其被繼承人張OO微所遺不動產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嗣因被繼承人張OO微之上開繼承人即兩造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完成,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7至68頁】,原告另於104 年7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述訴訟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係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OO微於95年6 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

體繼承人。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等如起訴狀附表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張OO微之遺產,兩造為張OO微之法定繼承人,對張OO微之遺產有繼承權,然兩造對被繼承人張OO微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一致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之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亦即就不動產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別共有。

㈡關於系爭坐落彰化縣○○鎮○○巷00號之房屋及基地(員林

段559 地號)、彰化縣○○鎮○○路○○○ 巷○○號之房屋及基地(惠安段387 地號)2 筆不動產,因本件分割遺產係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倘若被告對系爭2 筆不動產價額有疑義,尚得於日後針對系爭不動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俾以分割該不動產,尚無不動產鑑價之必要。至於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及稅款(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2,084元、燃料稅36,251元)部分,該車自始自終均係被告張O松、張O林2 人使用,原告同意該車列入分配,由被告張O松單獨取得該車及相關稅款負擔。

㈢被繼承人張OO微之存簿印章後由被告張O林保管,餘款與

定存100 萬元均由張O林取走【後當庭改稱不清楚該100 萬定存的錢遭何人領取】,被告張O崇當時領的錢應該不是此定存的錢,是他去臺中商銀領的50萬元。被告張O林所述,有關2 次提領90萬元部分,該部分領取應必須存款人親為簽名,原告並不清楚,且母親即被繼承人張OO微是在過世前一個月才真正臥病在床,在此之前母親可以自己吃飯、走路。原告於95年6 月23日自被繼承人張OO微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 帳戶中提領15萬元,是用以支付張OO微之醫療費用。對於員林市農會、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所回函,被繼承人張OO微於上開銀行之帳戶,於95年

7 月1 日起至今無其他交易明細紀錄等節無意見。㈣對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是由被告張O林所繳

納並無意見;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於105 年3 月11日、105 年8 月8 日回函,彰化縣○○市○○路○○○ 巷○○號房屋迄今繳納房屋稅24,342元,其基地即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迄今繳納地價稅為45,627元;彰化縣○○市○○巷00號房屋迄今繳納房屋稅共計91,466元,其基地即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迄今繳納地價稅為27,736元部分無意見。同意被繼承人張OO微之喪葬費用支出總計共為90萬元計算,其中64萬3,000 元已由被繼承人張OO微之帳戶支出,餘25萬7,000 元費用是由被告張O林所支出。

㈤本件遺產分配除上述車號00-0000 號車輛由被告張O松單獨

取得外,其餘部分應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O林、張O松抗辯略以:㈠按繼承依民法第1147條所定,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被

繼承人可繼承之遺產依同法第1148條第1 項所定,原則上係自繼承開始時,除該法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此遺產依同法第1148條之1 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是若繼承人若有此部分亦應納入計算,固本件:

1.查本件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土地、建物、車輛,均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登記於其名下之財產,惟其中坐落彰化縣○○鎮○○段○○○ ○○○○ ○號等2 筆土地,僅屬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張OO微名下而已,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經過乃為被繼承人之農保資格,因此由被告張O松出面向其胞姊張梅春洽借該2 筆土地,約定於被繼承人或被告張O松死亡時即應返還,並立借用書乙紙為證,該紙借用書之正本,據悉係由張梅春之子保管,其並當場親見借用土地登記之事實。又關於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回函表示,彰化縣○○市○○巷00號房屋業已免徵房屋稅乙節,經查依被告104 年8 月19日庭呈答辯㈡狀所附之被證3 號第3 頁,即為該屋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是該屋就於何時起免徵房屋稅,且96年起至免徵前所繳納之房屋稅究竟若干?況其餘房屋稅、地價稅依被證3 號所舉繳款書之金額推估,似有漏算。

2.次查,本件起訴狀附表一所列存款,各該帳戶於被繼承人臥病至死亡期間,均在原告管理之中,其提領之情形如何?是否有經提領後尚在原告保管或充原告個人之使用?按被繼承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原告保管乙節,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 年8 月19日庭訊中自承,且所謂業已交付被告張O松云云,亦已經被告張O松當庭否認,此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已明載,是縱被告等於答辯㈢狀所列除陽信商銀外之異常提領等情不為鈞院所認,惟於被繼承人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 之帳戶中,於105 年6 月23日分別被提領150,000 元,此時係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是此筆提款即應為原告所提領,仍應歸入遺產計算。對於員林市農會、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所回函,被繼承人張OO微於上開銀行之帳戶,於95年7 月1 日起至今無其他交易明細紀錄等節無意見。

3.車號00-0000 之車輛,為85年由中華汽車公司出廠之國產小貨車,至被繼承人過世之際,業已使用10年,一般而言,並無交易價值可言。同意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及稅款(牌照稅22,084元、燃料稅36,251元)部分,該車列入遺產分配,由被告張O松單獨取得該車及相關稅款負擔。

㈡原告與被告張O松、張O林間,雖係父女、兄妹之關係,不

可謂非不親近,然而,事實上彼此間並非和睦,尤其對被告張O松實有忤逆,並曾誣指被告張O松對其有暴力行為而屢為保護令之聲請,是若仍令渠等維持共有關係,恐致生日後更多齟齬,寧非妥適;且原告在經管被繼承人帳戶期間,若已取得被繼承人部分存款,即不應再取得不動產之分配。況因現有彰化縣○○鎮○○巷00號之房屋係於新建後才將其連同基地之所有權一併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現有建物改建之前,係為被告張O松自其父張萬海購入,對於被告張O松而言,其意義實屬重大,是被告張O松、張O林主張遺產分配方案詳如被告於104 年8 月19日之答辯狀二所述,並以10

5 年7 月所提出被告答辯狀五陳述相關遺產及計算方式等語。

三、被告張O崇抗辯略以:㈠關於定存100 萬元部分,在母親亡故之初,自己就與被告張

O林將該錢領出各分50萬元,當時是舅舅的意思,該款項是母親表示要給孫輩結婚所用,50萬是去臺中商銀領取。

㈡對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牌照稅部分不清楚,

自己並未繳納;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於105 年3 月11日、8 月8 日回函無意見。同意被繼承人張OO微之喪葬費用支出總計共為90萬元計算,其中64萬3,000 元已由被繼承人張OO微之帳戶支出,餘25萬7,000 元費用是由被告張O林所支出。對於員林市農會、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所回函,被繼承人張OO微於上開銀行之帳戶,於95年7 月1 日起至今無其他交易明細紀錄等節無意見。

㈢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同意該

車列入遺產分配,由被告張O松單獨取得該車及相關稅款負擔。

㈣本件遺產分配除上述車號00-0000 號車輛由被告張O松取得外,其餘部分應依各自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張OO微於95年6 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張O齡及被告張O松、張O林、張O崇各4 分之1 。

2.被繼承人張OO微之遺產範圍關於:①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②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3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③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里○○巷00號建物。④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巷○○號建物。⑤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部分不為爭執。

3.被繼承人張OO微遺產之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均是由被告張O林所繳納。對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於105 年3 月11日、8 月8 日回函無意見(彰化縣○○市○○路○○○ 巷○○號房屋迄今繳納房屋稅24,342元,其基地即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迄今繳納地價稅為45,627元;彰化縣○○市○○巷00號房屋迄今繳納房屋稅共計91,466元,其基地即彰化縣○○市○○段○○○ ○號土地迄今繳納地價稅為27,736元;以上共計189,171 元)【本院卷二第81、111 頁】。

4.被繼承人張OO微之喪葬費用為90萬元,其中643,000 元是由被繼承人張OO微之帳戶支出,餘257,000 元是由被告張O林所支出。

5.原告於95年6 月23日【被告張O林、張O松於105 年7 月家事答辯狀㈤中誤載此日期為105 年6 月23日】自被繼承人張OO微之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 帳戶中提領15萬元,是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張OO微之醫療費用。

6.被繼承人張OO微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於105年9 月30日止尚有稅款牌照稅22,084元、燃料稅36,251元未有繳納、無積欠違規罰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156 頁】。

7.被繼承人張OO微於金融機構帳戶現況如下:①彰化縣員林市農會(帳號:00000-0-0 號),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

5 年10月5 日止未有交易紀錄。②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戶已於94年12月30日結清,無交易紀錄。③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 號),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今未有交易紀錄。

8.兩造就上列事實均在庭不復爭執,參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由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員林市農會、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回函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自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張OO微所遺不動產○○○鎮○○段○○○○○○○○○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鎮○○段○○○○○○○○○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66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 )【以下均稱系爭土地】是否係遺產而應列入遺產範圍或是借名登記?

2.被繼承人張OO微所遺銀行帳戶存款,除陽信商銀之部分外,於①員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 號)。②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③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中,有遭異常提領部分是否列入遺產範圍?㈢就前述爭執事項部分,本院判斷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者,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惟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明灼。被告張O林、張O松主張該彰化縣○○鎮○○段○○○ ○○○○ ○號等2 筆土地,係由張O松向胞姐張梅春洽借為辦理張OO微農保而來,因此借名登記為張OO微所有乙情,既為原告與被告張O崇所否認,則被告張O林、張O松自應先就被繼承人張OO微與訴外人張梅春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相互合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本件被告張O林、張O松主張,因被繼承人張OO微需辦理農保身份卻持有土地不足,故由張O松出面向張梅春洽借土地登記於張OO微名下,約定於張OO微或張O松2 人其一死亡時返還土地,惟被告張O松嗣後改稱,張OO微於70幾年間已因為張O松配偶身份而加入農民保險,是因其申請罹癌重大疾病給付但農地不夠所以才借名登記,當時張OO微只說申請未過,借妥農地登記後,也沒有再次申請云云,被告張O林、張O松並提出土地借用書正本為佐,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繼承人張OO微早於78年8 月4 日間以非農會會員農民身份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此有員林鎮農會函文暨農保申報資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張O林、張O松原所主張已顯有出入;另參證人即被告張O松胞姐張梅春之具結證詞:「(問:妳跟張O松間有無債務往來?)沒有。是我兒子賴拓穎跟他借,並不是我借的。是跟張O松夫妻借的。」、「(問:賴拓穎跟張O松夫妻的債務為多少?)只有100 萬,一次借的,且有還錢,借沒有多久在一次返還掃墓的時候就返還。」、「(問:是拿現金還是匯款?)我忘記,因為不是我的事情。」、「(問:坐落在員林市○○段○○○ ○○○○○號是誰的土地?)是我父親張萬海的。」、「(問:為何在93年間登記在被繼承人張OO微名下?)因為那時候我弟弟在醫院說要用錢。以前的事情我都忘一部分了,他們要借錢我就借錢。」、「(問:那地是誰的?)是我父親張萬海的地,我將自己7 分之1 的權利先借給大哥張壬寅,之後張O松說也要用,於是我就又借給張O松。」、「(問:張O松當時向妳借土地說要做什麼嗎?)他沒有跟我講,那是父親的財產還給他。」…「(問:張O松向你借301 、303 地號土地有無寫借條?)有。是被證四的借用書。沒有注意是何人所寫,但是是當場寫的。」、「(問:為何已經還款卻仍將301 、303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被繼承人張OO微?)土地是我的,借錢是我兒子借的。」、「(問:當時張O松說要跟妳借土地,是張O松一人找妳還是夫妻一起找妳?)我們從北部回來,我跟張O松講,大哥已將土地還我,張O松夫妻兩人就跟我講,土地可否借用登記,都沒有講到100萬元的事,借的時候賴拓穎也都在。」等情,及證人賴拓穎具結所陳:「(問:你公司成立時有無跟張O松及其配偶調度現金?)有。借100 萬元,一次借用。以分批匯款方式取得,沒有拿現金的。」、「(問:何時還款?如何還?)我過兩、三年後就還給張O松。是拿現金100 萬元到他家裡還給他,大概是清明節前…」、「(問:向張O松夫妻借款的時候有無簽立借據?)沒有【後來改稱:好像有簽,借據有還給我】。」、「(問:還錢時有無再寫已經還清的收據?)沒有。」、「(問:員林市○○段○○○ ○○○○ ○號土地原本是母親張梅春的地嗎?為何會登記到張OO微名下?)是。我是聽說,好像是因農保要借用土地。當時他們在討論,我在旁邊聽到的;已經好幾年了,是掃墓時聽到的。且母親也提到,當初大舅也有來借用,無所謂。」、「(問:當初有無約定借用多久?)當初沒有約定,想說是親戚關係,所以沒有想說要借用多久。」、「(問:借用時你在場嗎?)我在場。」、「(問:有無簽立借用書?)有。是我三舅張O松寫的。舅媽也在場。」等語;此相比對於證人即被繼承人胞弟陳有諒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坐落在員林市○○段○○○ ○○○○ ○號的土地相關事宜是否瞭解?)我沒有記地號,但知O位置在那裡。兩筆土地是登記在我大姐張OO微名下,因為張梅春(即姊夫張O松的大姐)有跟我姐姐張OO微及姊夫借錢,是在八十幾年時候借款120 幾萬元,是姐姐張OO微匯款過去給張梅春第2 個兒子開的公司【庭呈匯款單影本】,因沒有辦法還錢所以把那兩筆土地過給張OO微,之後就沒有還錢。」、「(問:何時將該301 、303地號土地過戶給被繼承人張OO微?)這我不知O。」、「(問:你為何會有匯款單的影本?)那時候我有與我姐姐張OO微去銀行匯款,我問我姐姐為什麼匯款,她跟我講的,我怕到時候沒有辦法還款,想說要有憑證,所以跟姐姐講,這張匯款單我幫你留下來,以後討錢才會討得到,因為有憑證,討錢還是我姐姐他們要去討,我只是暫時幫姐姐保管,目前匯款的正本還是在我這裡保管。」、「(問:所提的匯款單87年11月7 日匯了25萬元,為何說借了120 幾萬元?)我只有在匯這次款有跟她去,其她的我是聽說,我姐姐有跟我講,後來陸續有拿現金借款。」、「(問:以301 及303地號借款,張OO微也有告訴你嗎?)有,我姐姐過世之前有跟我講,且不只我姐姐跟我講,我的那些姪子們也有講。在土地還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我姐姐就有跟我講,並不是在她要過世的時候才跟我講的。」、「(問:【提示答辯狀二被證四的借用書】有無看過該借用書?)這個借用書是偽造的。因為我姐姐不會寫數字與簽名。」、「(問:你姐姐張OO微有無說過要登記農保的關係向張梅春借土地來登記?)沒有。農保很早就有。她先生有農保,她就用配偶的身分加入農保就行。」…「(問:後來張梅春跟被繼承人張OO微的借款是否就以301 、303 地號土地來抵償,還有無返還其他現金?)其他現金我不知O。我只知O有這2 筆土地來抵債。我聽到的是抵掉125 萬債務,至於剛才陳述有無其他現金的債務我不清楚。這些借貸等事情都是聽我姐姐與姐夫講的,我沒有參與,而有在講,他們兒子都知O。」等情(以上均詳參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27至33頁)可知,證人張梅春、賴拓穎雖能陳述有關系爭土地之借用經過及約略時間、地點,但其等對於借用系爭土地之主要原因、預計返還土地時間、方式等涉此借名登記必要事項與自身重大權益相關細節事宜卻均缺詳實記憶與描述,其等所提上述借用書正本雖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可認為已有相當年代,然此借用書所載內容,竟皆與被告張O松及證人張梅春、賴拓穎所述有相當差距,甚至核對該文書所簽立時間、立約人別(借用書記載日期為93年5 月10日,僅書寫借用人張O松、張OO微)亦與上情全無顯著牽繫或未符,反觀證人陳有諒所陳述則顯然於事件始末歷程、時間等因果相合,且有匯款單據影本為憑,應足採信。本件被告張O林、張O松所述被繼承人張OO微與訴外人張梅春間關於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動機、目的為何,如何協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後續相關處置、簽立借用書詳情如何等,均顯無任何可信之理由或依據可認定其2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被告張O林、張O松所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動機亦前後矛盾、難自圓滿。本院實難僅以被告張O林、張O松上開主張、證人張梅春與賴拓穎所述即遽認被繼承人彼等間存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一事。

3.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定有明文。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繼承人張OO微所有,則推定為張OO微所有之不動產而應列為本件遺產範圍之計算。

4.又被繼承人張OO微所遺①員林鎮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 號)。②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③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述銀行結果,被繼承人張OO微前揭員林鎮農會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戶自95年6 月16日之後已無提領款項紀錄,至臺中商業銀行帳戶曾於95年6 月23日經提領150,000元、同年6 月29日提領643,000 元部分,則分別用以支付張OO微之醫療費用(此部分由原告提領)、支付喪葬費用等情,業據兩造當庭陳述明確;是依上述,被繼承人張OO微之遺產金融帳戶部分,尚無異常提領情況。

㈣本件被繼承人張OO微遺有如附表編號01至11之遺產,經扣

除由被告張O林所繳納稅賦189,171 元及所支出喪葬費用257,000 元後,屬被繼承人張OO微之遺產範圍。

㈤本件遺產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除附表編號11車輛由被告張O松單獨取得所有權外,被繼承人張OO微之遺產扣除必要費用後應均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或取得,為被告張O崇所同意,另被告張O松、張O林則主張遺產關於彰化縣○○市○○巷0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員林段0000-0000 地號)、附表編號11車輛應由被告張O松單獨取得,而同縣市○○路○○○ 巷○○號建物及坐落基地(惠安段0000-0000 地號)則由原告、被告張O林、張O崇取得各

3 分之1 ,其餘部分則依比例均分,蓋因雙方仍有激烈爭執等語。本院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就附表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遺產不動產之價值或有協商溝通之空間,各繼承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應對各繼承人並無不利,反免爭議加劇情況,復斟酌被繼承人亡故多年,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使公同共有關係不至久延,影響彼此權益,認前開遺產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各自補償金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又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形式上以必要共同訴訟方式處理,尚無勝訴敗訴問題,且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附表:

┌──┬─────────┬────────┬────────┐│編號│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與│分割方法 ││ │ │門牌號碼、金額等│ │├──┼─────────┼────────┼────────┤│01 │彰化縣員林市○○段│地目:建;面積:│兩造按應繼分各取││ │0000-0000地號土地 │68.00平方公尺; │得四分之一登記為││ │。 │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員林市○○段│地目:建;面積:│兩造按應繼分各取││ │0000-0000地號土地 │179.00平方公尺;│得四分之一登記為││ │。 │權利範圍:1/7。 │分別共有。 │├──┼─────────┼────────┼────────┤│03 │彰化縣員林市○○段│地目:田;面積:│兩造按應繼分各取││ │0000-0000地號土地 │3,663.00平方公尺│得四分之一登記為││ │。 │;權利範圍:1/7 │分別共有。 │├──┼─────────┼────────┼────────┤│04 │彰化縣員林市○○段│地目:建;面積:│兩造按應繼分各取││ │0000-0000地號土地 │103.99平方公尺;│得四分之一登記為││ │。 │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 │├──┼─────────┼────────┼────────┤│05 │彰化縣員林市○○段│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按應繼分各取││ │00000-000建號。建 │ │得四分之一登記為││ │物門牌:彰化縣員林│ │分別共有。 ││ │市○○巷00號。 │ │ │├──┼─────────┼────────┼────────┤│06 │彰化縣員林市○○段│權利範圍:全部。│兩造按應繼分各取││ │00000-000建號。建 │ │得四分之一登記為││ │物門牌:彰化縣員林│ │分別共有。 ││ │市○○路○○○巷○○號 │ │ │├──┼─────────┼────────┼────────┤│07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存│帳號:00000-0-0 │兩造按應繼分各取││ │款暨利息。 │(該帳戶於95年6 │得四分之一。 ││ │ │月21日止餘額:新│ ││ │ │臺幣607元) │ │├──┼─────────┼────────┼────────┤│08 │安泰商業銀行員林分│帳號:000-00-000│ ││ │行存款暨利息。 │0858-00、026-22-│兩造按應繼分各取││ │ │0000000-00(該帳│得四分之一。 ││ │ │戶於94年12月30日│ ││ │ │止餘額均為0元) │ │├──┼─────────┼────────┼────────┤│09 │陽信商業銀行員林分│帳號: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各取││ │行存款暨利息。 │-1(該帳戶於95年│得四分之一。 ││ │ │12月21日止餘額為│ ││ │ │新臺幣95元) │ │├──┼─────────┼────────┼────────┤│10 │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帳號:0000000000│兩造按應繼分各取││ │行存款暨利息。 │31號(該帳戶於95│得四分之一。 ││ │ │年6月21日餘額為 │ ││ │ │新臺幣35元、254 │ ││ │ │元) │ │├──┼─────────┼────────┼────────┤│11 │車號00-0000號自小 │至105年9月30日止│由被告張O松單獨││ │貨車。 │尚有牌照稅22,084│取得所有權。 ││ │ │元、燃料稅36,251│ ││ │ │元未繳納。 │ │├──┴─────────┴────────┴────────┤│備註: ││1.原告、被告張O松、張O崇各應補償被告張O林新臺幣47,293元。││ (不動產稅賦部分;計算式:189,171*1/4=47,293;元以下四捨 ││ 五入)。 ││2.原告、被告張O松、張O崇各應補償被告張O林新臺幣64,250元。││ (喪葬費用部分;計算式:257,000*1/4=64,250)。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11-23